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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草稻与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草稻因与被上诉人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草稻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洪**赔偿洪草稻损失15733.7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洪草稻与洪*娟系相邻关系,两家因相邻权问题有过争执。2014年10月25日7时许,洪草稻用铁锤敲打洪*娟家围墙,洪*娟遂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双方拉扯,期间,洪草稻被洪*娟用手拉倒摔伤,洪草稻受伤后于当日到厦**五医院即翔**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0743.71元,经医生诊断洪草稻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右眼球术后;3、左混合性耳聋。2015年2月11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作出对洪*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后洪草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向洪*娟释明,并限定其在庭审后五日内申请对洪草稻住院期间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之后,洪*娟在限定的期间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洪**因相邻权纠纷将洪草稻拉倒,是造成洪草稻受伤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洪草稻本应与洪**家协商解决相邻权纠纷,却故意毁损洪**家围墙以至发生纠纷,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洪**对洪草稻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洪草稻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关于洪**主张导致洪草稻住院是因为耳朵有疾病,医院诊断的头部外伤、右眼球术后、左混合性耳聋等疾病均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洪草稻损失等抗辩理由,在本案诉讼中经向洪**释明,洪**未在限定的时间内申请对洪草稻住院期间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洪草稻要求洪**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作出如下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应为10743.71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洪草稻住院23天,参照厦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以7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6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洪草稻住院23天,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予以确认。4、营养费、交通费。洪草稻主张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00元,因洪草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综上,对洪草稻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洪草稻因身体受伤的经济损失计13733.71元,由洪**承担赔偿70%即9613.60元,其余损失由洪草稻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洪草稻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613.60元;二、驳回洪草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洪草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洪**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错误。双方因相邻权产生的纠纷与洪**致洪**人身损害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洪**存在敲打围墙的先过错行为而认定洪**应对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错误。洪**系被洪**拉扯、推到而受伤,是洪**的直接侵权行为所致,故洪**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要以纠纷产生的原因作为认定赔偿损失的责任比例,也应当以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洪**在洪**所铺设的水泥路面修建围墙,该围墙占用了洪**所铺设的水泥路面,并严重影响了洪**的通行权。洪**因和洪**理论无果,才敲打墙面,导致纠纷产生。本案的根本原因是洪**占用了洪**所铺设的水泥路面所引起的。二、原审法院对于洪**部分损失项目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错误,洪**受伤后被送往厦**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虽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认。洪**受伤之后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未支持营养费诉求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答辩称,洪草稻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事发当时没有推洪草稻,洪草稻经检查也没有受伤。请求驳回洪草稻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洪草稻与洪**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洪**在处理与洪**之间的相邻权问题时未能通过相互协商及其他缓和的方式处理,用铁锤敲打洪**家围墙致使双方矛盾升级,故洪**与洪**对讼争事故均存在过错。根据洪**与洪**在讼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洪**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合理裁量,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项目问题,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解释,洪草稻没有提供相关正式票据或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交通费、营养费的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洪草稻关于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洪草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洪草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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