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反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5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夫妻俩在厦门市海沧区天湖城18号楼天台上因使用天台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原告被被告打伤致双眼挫伤、面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后,原告就医共花费医疗费4812.15元。因原告受伤部位的伤疤尚需进一步治疗,故保留对被告追究后续治疗费的权利。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2.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512.15元;原告保留对被告追究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庄妙霞辩称,其只是在天台上种花,原告就带着儿子气势汹汹冲上来打被告丈夫。原告则与被告扭打,并将被告按倒在地达2分种之长,致使被告受伤。被告在被打的情况下才还手抓伤原告。被告现同意赔偿原告事发当天在海**院就医的费用。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

反诉原告庄妙霞诉称,其也被原告打伤,故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32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2180元(花盆、花苗、衣架、衣服),合计7160元。

反诉被告陈**辩称,事件的发生系由反诉原告引起,反诉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对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居住于厦门市海沧区天湖城18号楼2502室,庄**居住于厦门市海沧区天湖城18号楼2601室。陈**所居住的房屋是顶层,其上是一个公共用的天台。庄**所居住的房屋比陈**的高一层,也是顶层,不过是与公共天台同一楼层。

2015年1月28日14时许,庄**与其丈夫林**在公共天台上排置大量花架花盆,影响到居住于其下的陈**的午休。陈**遂上楼与庄**夫妻理论。随后,陈**叫来其子郑*,郑*上来后不由分说就砸了庄**的一个花盆,然后与庄**的丈夫林**扭打起来,后陈**之子郑*欲举铲子砸庄**的丈夫林**,庄**则举畚斗要打陈**之子郑*,于是陈**与庄**扭打到一起。该纠纷后由小区保安报警,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分别对陈**与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由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委托,对陈**与庄**的伤情作出了《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据该鉴定书陈述,陈**与庄**伤后均在厦**沧医院诊治;陈**的损伤为双眼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擦伤面积在2平方厘米以上,面积软组织损伤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评定为轻微伤;庄**的损伤为左手环指远节指骨线性骨折,肢体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陈**提供的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照片,庄**提供的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监控录相光盘,本院调取的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陈**与庄**各自应承担的过错比例。2、陈**与庄**各自所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

1、陈**与庄**各自应承担的过错比例。

据本案所查明之事实,发生纠纷及争执的地点是公共天台,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公共天台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各业主均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从庄**所提供的监控录像光盘及本院调取的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庄**夫妻在对公共天台的使用中,显然存在比较过度使用的情况,更何况事发当日确实是在午休时间尚未结束时,庄**夫妻对公共天台的过度使用显然对住在楼下的陈**的正常午休造成了影响。因此,从事件的起因来看,庄**负有主要责任。

即使庄**存在过度使用公共天台,以及给陈**造成妨碍或影响,陈**也是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来主张权利,排除妨碍。但陈**在上去与庄**理论后,叫来自己儿子郑*砸庄**的花盆,并与庄**的丈夫扭打,甚至还要举铲砸庄**的丈夫,从而导致纠纷升级,最终致使陈**与庄**也扭打,并在扭打中都受伤。从监控视频中可见,在小区保安上来劝阻后,陈**之子郑*仍不断要打庄**的丈夫,并且还摔庄**晾晒的衣架、花盆等。因此,从事件发展的过程来看,陈**应负主要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对本打架事件的过错责任分成为:陈**的过错比例为60%,庄**的过错比例为40%。

2、陈**与庄**各自所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

根据《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的陈述,双方伤后均在厦**沧医院诊治。现陈**提供的其在厦**沧医院诊治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中,2015年1月28日在急诊科的医疗费为164.11元,2015年2月6日在耳鼻喉科的医疗费为44.74元,合计208.85元。此外,陈**还自行到厦**医院整形外科就诊,2015年3月7日花费医疗费为1178.7元,2015年4月20日花费医疗费为3424.6元。该两次就医的花费用在由医生开具的8支“舒痕凝胶DERMA”,每支价款为561.6元。庄**对陈**在厦**沧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对其在厦**医院就诊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据《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陈**的伤情为:双眼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擦伤面积在2平方厘米以上,面积软组织损伤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陈**在厦**医院整形外科就诊的目的是去脸部疤痕。根据法医作出的伤情鉴定,陈**的脸部伤痕主要是擦伤所致,即使确实有除疤的必要,也无需使用8支“舒痕凝胶DERMA”。因此,陈**所提供的在厦**医院整形外科除疤痕的医疗费,本院据实酌定为561.6元4支u003d2246.4元。据此,陈**因此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为208.85元+2246.4元u003d2455.25元。陈**还主张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陈**所受之伤害为轻微伤,亦未构成伤残,且陈**自身对事件发生也需承担60%的过错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庄**反诉提供的厦**沧医院的就医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显示,2015年1月28日在急诊科的医疗费为690.15元,2015年2月3日在急诊科的医疗费为374元+37.5元u003d411.5元。此外,庄**提供的其在肿瘤科及乳腺外科门诊的就医医疗费,因无相应病历证明与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所就诊的科室与庄**所受到的伤害亦无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庄**因此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为690.15元+411.5元u003d1101.65元。庄**还主张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经济损失费2180元,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庄**所受之伤害亦是轻微伤,亦未构成伤残,且庄**自身对事件发生也需承担40%的过错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人他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前文分析,陈**与庄**因公共天台的使用发生纠纷,并进而导致互相伤害,陈**对此损害需承担60%的过错责任,庄**需承担40%的过错责任。现陈**、庄**因此损害而受到的损失分别为2455.25元、1101.65元。根据过错责任的比例,陈**应赔偿庄**660.99元,庄**应赔偿陈**982.1元。两相折抵,庄**实际还应支付给陈**赔偿款32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反诉原告)应赔偿给原告陈**(反诉被告)各项损失982.1元。

二、反诉被告陈**应赔偿给反诉原告庄**各项损失660.99元。

一、二项互抵后,被告庄**(反诉原告)应支付给原告陈**(反诉被告)赔偿款321.1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陈**负担165元,庄**负担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庄**负担160元,陈**负担15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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