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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龙泉村第27村民小组、厦门市同**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陈*、陈**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龙泉村第27村民小组(下称龙泉27组)、厦门市同**村民委员会(下称龙泉村委会)、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2月7日晚,因四处找不到本案死者陈**,陈**之亲属遂向派出所报案。厦门市公安局洪塘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显示:“陈**(先生、女士)您的报警事项:2014年2月7日21时许,陈**发现其母亲陈**(女,身份证号350221196504123021,家住洪塘镇龙泉村陈村土楼235号)外出未归,告知亲友四处寻找,后在洪塘镇龙泉村陈村土地公池岸边发现独轮车和水桶,不见其母亲人影,怀疑落水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帮忙打捞,后捞起陈**,经现场120医生确认陈**已死亡。由厦门市公安局洪塘派出所办理,警情号35020020140207111243,受理时间为2014年2月7日22:04。如需查询案件办理情况,请拨打承办单位电话0592-728,投诉单位:厦门市公安局,电话110。”陈**死亡后,于2014年2月8日火化,并办理了户籍注销登记。

同时查明,龙泉27组系龙**委会下辖的村民小组之一,财政独立核算,事发的“土地公池”及周边的农地属于龙泉27组的集体用地。“土地公池”属于历史形成的农用水源,2010年间龙泉27组为方便组员灌溉,经申请对该水池进行了机械开挖清淤等作业。

又查明,事发的“土地公池”已由陈*于2010年4月6日向龙泉27组承包,承包期限为五年,租金为每年100元整,双方签订有《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陈**死者陈**之父亲,陈**、陈*、陈**均为死者陈**之子女。

陈*、陈**、陈*、陈*强于2014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委会、龙泉27组共同对陈*、陈**、陈*、陈*强因亲属陈**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665546元(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82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58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950780元的70%为665546元)。

陈*、陈**、陈*、陈**在庭审中主张,陈**是事发当天下午三时左右推着独轮车到田里面倒鸭粪,倒完鸭粪之后去土地公潭洗水桶,在洗水桶的过程中不幸溺亡。龙泉村27组主张下午三点的时候,土地公潭周围应当有许多村民在干农活,如果陈**是溺水,应当会被发现并施救,陈**的死亡原因并非唯一。龙泉村委会主张,陈**的死亡原因无法明确,是不慎落水还是跳水还是其他原因无法查明,死亡时间也无法查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陈**的死因根据目前的证据无法查明,但陈**死于“土地公池”中这一事实可以确认。

对于事发的土地公潭周围是否设立警示标志。陈量、陈**、陈*、陈**主张龙泉27组、龙**委会未设立警示标志,并提供了事发当时的现场照片及事发现场目前的照片加以印证。龙泉27组及龙**委会对照片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全面真实的反应当时的现场情况。并且,当时在事发现场是有设立警示标志的。陈*表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事发当时是否有设立警示标志的事实。龙泉27组、龙**委会主张事发土地公潭设有警示标志,但在本案事发之后警示标志被人人为的破坏了,并举示了从洪塘镇安全监督管理站调取的2011年拍摄的照片为证,陈量、陈**、陈*、陈**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2011年设立过警示标志,不能证明2014年事发之时警示标志依然存在。陈*对于龙泉27组、龙**委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该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在2011年龙泉27组、龙**委会有在事发的水塘周围设立“水深危险,禁止下水”的石碑警示牌,2014年2月7日事发当日警示标志是否存在无法确认,目前警示标志不存在。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的成立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主观过错、侵权行为、造成损失、侵权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本案的关键在于对陈**的死亡,池塘的所有者、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陈**作为理性的成年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自身的生命健康安全负最高的注意义务。根据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至少在2011年,事发的池塘边,有设立警示标志。而该事发的水池系作为农用灌溉水源而存在多年,陈**在当地生活多年,对于该水池的存在及其危险性,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其不顾危险到水池边清洗农具,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自己承当责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龙泉27组、龙**委会和陈*对陈**的死亡存在过错。此外本案中,陈**被发现在该水池溺亡,但是对于死亡的原因相关部门并未给出明确的结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的死亡与龙泉27组、龙**委会和陈*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因此,陈量、陈**、陈*、陈**要求龙泉27组、龙**委会和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量、陈**、陈*、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量、陈**、陈*、陈*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陈**、陈*、陈**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

1.经公安机关的调查,已经排除陈**的死亡是刑事案件,根据陈**家属的陈述以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留在现场的独轮车、水桶,可以证明陈**是到“土地公池”附近的责任田做完农活后到水塘用水时落水溺亡的事实。2.“土地公池”位于龙泉27组的集体土地范围,并非人迹罕见之处。2010年龙泉27组将“土地公池”挖成大潭而存在危险隐患。“土地公池”是当地政府列入危险水域隐患排查范围。一审判决认为2011年有竖立警示标志,但2014年2月7日发生事故时警示标志是否存在无法确认。但事实上龙**委会和龙泉27组在第一次庭审时就承认现在没有警示标志,也不知道原来的警示标志是在何时不见的。一审判决对事故发生时是否有竖立警示标志的事实未予查清。

二、一审判决认定陈**清楚“土地公池”的危险性不符合事实。

“土地公池”是龙泉27组在管理使用,陈**并不是该组成员。虽然有块责任田在“土地公池”附近,但陈**常年在做建筑小工,并不常到该责任田耕作,尤其是在龙泉27组将“土地公池”挖成大潭后,陈**对“土地公池”的深度等情况并不了解。一审判决主观认定陈**应当知道该水域有危险不符合事实。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土地公池”经龙泉27组挖掘后,其深度与库容明显增加,潜在的危险性也随之明显增大,对周围群众具有安全隐患,属于危险水域。当地政府也将“土地公池”列为应当排查的危险水域。龙**委会和龙泉27组作为“土地公池”挖掘者,和管理者,对“土地公池”负有安全注意和管理义务。龙**委会和龙泉27组的疏于管理,既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的安全防护设施,对陈**的死亡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陈**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此外,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后,直至2015年5月4日才作出一审判决,也严重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量、陈**、陈*、陈**一审判决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泉27组、龙**委会、陈*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土地公池”系历史遗留下来的农田用水源,用于周边农田的灌溉,日常蓄水是其本能属性。其土地权属、日常使用和维护管理、收益均是由龙泉27组享有。“土地公池”的存在及其情况是当地村民所熟知的事实,不同于通常意义上供公众游乐和集散的场所,且早就有竖立警示标志,而且本案对于陈**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陈*等人均无证据予以证实。陈**死亡的原因具有多种可能性。即使按陈*等人的说法,陈**是做完农活到“土地公池”洗水桶而落水溺亡,直接原因也在于其本身,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一审立案后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案情复杂且陈*等人又申请追加被告,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陈*等人简单地以立案时间和判决时间主张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理由不能成立。陈*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违背事实真相和法律规定,根本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审理中,陈*、陈**、陈*、陈**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对以下事实的认定:1.龙**委会和龙泉27组在2010年对“土地公池”进行挖掘扩大;2.当地政府在2011年就将“土地公池”列入危险水域隐患排查范围;3.事发时“土地公池”没有警示标志。对此,龙**委会、龙泉27组和陈*则主张,2010年是对“土地公池”进行清淤,而不是扩大;因“土地公池”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政府早就在竖立了警示标志,该警示标志是在陈**死亡后才受到人为破坏推倒在水里的。陈*、陈**、陈*、陈**主张留在“土地公池”旁边的独轮车和水桶证明陈**不是自杀,而是在“土地公池”洗水桶时不慎落水的。龙**委会、龙泉27组和陈*则主张,陈**落水的原因具有多种可能性,陈*等人的主张并不具有唯一性,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是在洗水桶时不慎落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对其生活周边的环境应是熟悉和了解的,而本案生活周边的范围应以地理概念来理解,行政隶属关系与本案中危险来源无关,不应以行政隶属关系来理解。陈*、陈**、陈*、陈**以“土地公池”隶属龙泉27组所有而陈**不是该组成员为由,主张陈**对“土地公池”不了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土地公池”作为农用灌溉水源而存在多年,2011年龙**委会就有在事发的池塘边设立警示标志,陈**在当地生活多年,对此是清楚的。陈**作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身的生命健康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然而其忽视潜在的危险,到“土地公池”边清洗农具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自己承当责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龙泉27组、龙**委会和陈*对陈**的死亡存在过错,不足以证明陈**的死亡与龙泉27组、龙**委会和陈*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况且,对陈**落水溺亡的原因相关部门并未给出明确的结论。综上,陈*、陈**、陈*、陈**主张龙泉27组、龙**委会和陈*对陈**的死亡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陈量、陈**、陈*、陈**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8元,均由上诉人陈*、陈**、陈*、陈**负担;上诉人陈*、陈**、陈*、陈**二审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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