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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财**门市分公司、厦门华**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保)因与被上诉人刘**、厦门华**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司)、中建**限公司厦**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司向刘**赔偿医疗费30664.91元、误工费3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残疾赔偿金(待鉴定结果确定),共计85194.91元;2、厦**保就第一项诉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刘**先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厦**保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系厦门**中航紫金广场施工工地工人,2013年4月28日2时许,刘**在上述施工工地内进行混凝土作业的过程中,因作业中的闽D(保险合同中显示为闽D新38007,二者显示的车辆识别代码相同)混凝土泵车臂架末端软管晃动,导致刘**被软管碰倒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华**司的员工尹彦学向厦门市公安局何厝边防派出所报警,并拨打95518向厦**保说明情况。同日,刘**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住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左侧面颊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耳后挫裂伤。经治疗后,刘**于2013年5月3日治愈出院,出院后建议为:1、卧床休息一个月,禁止左下肢下地负重、行走;2、患肢不负重情况下,加强功能锻炼,三个月内不做体力活;3、定期复查、拍片等;4、骨折骨性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本次就诊共花费25350.79元。2014年5月22日,刘**于厦门市中医院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治愈后出院。本次就诊共花费5314.12元。

原审审理中,刘**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厦**保申请对刘**进行医疗费中非医保、院外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进行鉴定。经福建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误工期为150日左右,院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为4198.8475元。

另查明,上述混凝土泵车的所有人为华**司,该车辆向厦**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

还查明,厦**建是上述中航紫金广场项目主体工程的总承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二、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原审法院认为,在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将道路定义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中航紫金广场项目施工工地内,不属于法律定义的道路,因此不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二、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人身侵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定刘**在正常的施工过程中,因作业中的闽D(保险合同中显示为闽D新38007,二者显示的车辆识别代码相同)混凝土泵车臂架末端软管晃动,导致刘**被软管碰倒受伤。**公司作为闽D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就该车辆致他人人身权利遭受侵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主张,发生事故的车辆已经向厦**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厦**保应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适用范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另一个合同关系,华**司在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可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因此对于华**司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还主张,事故中混凝土泵车臂架发生晃动的原因是厦**建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满足重型车行驶的道路从而在泵车作业时地面塌陷造成的,对于该主张华**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厦**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华**司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讼争的赔偿项目、金额及计算依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刘**提供医疗费发票共计30664.91元,华**司对此没有异议,对于该医疗费支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刘**主张误工费37250元,但没有提供劳务雇佣合同或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固定收入。参照厦门市2013年建筑业职工平均收入为42403元,折合每天116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计17400元。

(3)护理费:刘**主张护理费3920元。刘**未提供护工收入证明,参照受诉法院标准,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刘**住院26天,住院期间以全护理标准计算,经鉴定部门鉴定,出院期间的护理标准为部分依赖,华**司主张以50%的标准支付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0元/天*26天+70元/天*30天*50%,计28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主张1560元,华**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刘**主张营养费3000元,华**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主张8000元,鉴于本案中刘**伤情并不严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尚未达到认定精神损害的程度。因此,对刘**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刘**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现华信公司同意支付刘**交通费260元,因该金额属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刘**本次受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刘**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审法院确认刘**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664.91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55754.91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对刘**的赔偿诉求,赔偿范围按原审法院已作出的上述认定结果确定,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华**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损害赔偿款55754.91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厦门人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厦**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认定混凝土泵车臂架末端软管晃动导致刘**被软管碰到受伤,并依法改判由厦**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

一、厦**保作为原审被告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审理认定有利害关系,有上诉权。原审查明厦**保已经承保相应保险险种,并认为华**司可另行向厦**保主张保险合同权利,故厦**保系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本案华**司怠于上诉,原审判决生效后,华**司作为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责任大小)范围已经确定,将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理赔,且保险人无法另行就赔偿责任范围提出抗辩。

二、厦**保认为华**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厦**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原审认定混凝土泵车臂架末端软管晃动,导致刘**被软管碰到受伤属于事实不清,应系施工场地地面塌陷造成车辆倾斜后触碰刘**受伤,原审相关证据有:1、厦门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刘**在其砼班组工作,厦**建提供一份其与厦门中**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厦**建与该劳务公司有合作关系,现作为厦**建合作方工人的刘**在诉状和庭审陈述事发经过中亦明确确认系地基下沉导致车辆上的软管碰倒刘**受伤。2、刘**提供的何厝边防派出所“报警回执”证实,2013年4月28日2时许,事发后尹**及时报警,回执客观记载了“因地基下沉,泵车臂架末端软管碰到施工工人刘**”的事实;3、厦**保提供的“保险报案录音”证实,事发后尹**及时报险,并详细叙述案涉车辆在施工浇注混凝土时,路面软,造成车子支腿陷入引起车子倾斜伤到刘**,结合报警回执,地基下沉造成地面松软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4、事发后,厦**保作为保险人及时到场拍照,“现场照片”已经提供给原审,但原审并未组织质证,而是以华**司举证不能判决其败诉。“现场照片”显示,泵车车头完全悬空,泵车左侧支腿悬空,泵车右后方的支腿陷入了地面,支腿底坐完全没入松软地面中;5、华**司提供的“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厦**建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车辆、泵车及操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厦**保提供的照片显示其显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确保泵车安全。(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在合同法上,厦**建应按与华**司合同约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本案中,厦**建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侵权法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厦**建承担侵权责任。厦**建系施工场地的管理人,其负有施工临时场地的安全管理义务,华**司无须就厦**建是否存在过错举证。本案施工地面塌陷是事实,本案地面属于施工现场,系施工设施一部分,属于构筑物,因构筑物塌陷造成车辆倾斜引起刘**受伤,作为施工单位的厦**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一般侵权需过错要件,现没有证据证明华**司究竟是指挥不当或存在其他过错造成损害,原审以华**司系车辆所有人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与法不符。

三、厦**原审提出刘**的部分诉求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没有审查是错误的。医疗费,票据30664.91元,其中2013年7月12日前共计25350.79元超过1年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仅应支持531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华**司确认26天与两次出院记录不符,住院应为24天,每日60元为1440元,其中首次住院16日计960元超过1年时效,仅应支持480元;护理费,华**司确认26天与两次出院记录不符,住院应为24天,每日70元为1680元,其中首次住院16日计1120元超过1年时效,仅应支持560元。因此,刘**的损失应扣除上述超过时效的金额计27430.7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华**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厦**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查明,刘**在正常的施工过程中,因作业中的闽D混凝土泵车臂架末端软管晃动,导致刘**被软管碰倒受伤。**公司作为闽D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就该车辆致他人人身权利遭受侵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举证责任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审理过程中,华**司主张,事故中混凝土泵车臂架发生晃动的原因是厦**建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满足重型车行驶的道路,致泵车作业时地面塌陷造成的。对于该主张,华**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也无法排除泵车臂架发生晃动存在其他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厦**保提出“现场照片”已提交原审法庭却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厦**保原审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并无“现场照片”。原审庭审过程中,法官曾多次要求厦**保就是否存在现场照片进行确认,厦**保当场表示不能提供。综上,厦**建有合理理由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属于一般人身侵权纠纷是正确的。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出现了证明责任的争议,法院对举证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加以认定,是用程序法指明了实体问题,这是对争议问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的用法律规则推定出的事实,合法正确。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厦**保主张,因施工场地地面塌陷造成车辆倾斜后碰倒刘**,导致其受伤,厦**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是施工场地的管理人,对施工临时场地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因本案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厦**保认为本案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厦**保应就厦**建对刘**受伤一事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因厦**保提供的报警回执、保险报案录音材料及“现场照片”等均不足以证明厦**建对刘**在工地受伤一事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厦**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刘**于2014年5月22日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并已治愈出院。至此,刘**的医疗终结,刘**于2014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厦**保关于刘**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厦**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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