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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甘友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9时许,在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菜市,被告人覃某某因使用假人民币,被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扣押面值共计650元的疑似假人民币11张。经被告人覃某某指认,公安机关从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一组的出租房,搜出面值共计5550元的疑似假人民币65张。经中**银行鉴定,上述76张的疑似假人民币均为机制假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某供述,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搜查、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罪行并交纳一定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上述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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