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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杨*、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杨*,被告人阿**某及其辩护人丁*、楼晓平,翻译古力胡买尔买买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系义乌**限公司(未登记注册)的负责人,被告人杨**被告单位某总经理。被告人阿**某在从事外贸活动中明知kayaxxx、gultekixxx(均另案处理)两名土耳其客商要报关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共17255部,价值人民币539940元),仍帮助两名客商联系永**司负责人杨*,并充当翻译,后被告单位永**司决定以收取特报费的方式将该批混有假冒手机的货物报关办理出口业务。事后,被告人阿**某安排翻译员舒*红填写货物清单发至被告单位永**司,被告人杨*安排公司操作员汪*办理报关业务,后操作员汪*将上述物品报关至义**关,该批货物于2013年9月11日被义**关查获。经鉴定,涉案诺基亚手机均为假冒诺基亚商标的商品。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杨*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投案自首。指控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杨*、阿**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杨*、阿**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海关知识产权移交清单,通话记录,经营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认证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护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汪*、许*的证言,被告人杨*、阿**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产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阿**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杨**对被告单位某涉案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亦应依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杨*、阿**某帮助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杨*、阿**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阿**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阿**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和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又具有犯罪未遂情节,请求能对被告人阿**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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