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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6日,本院向原告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本院向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施**、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超诉称,上海市某局至今未与施*超就其母亲陈某某的50平方米房屋拆迁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就上海市某局至今未与施*超就陈某某的50平方米房屋拆迁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出裁决,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没有在规定期间内作出裁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就上海市某局与陈某某的相关权利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出裁决的申请,因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系陈*某(又名陈*乙)之子。2006年5月19日,崇明**管理局核发了拆许字(2006)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海市某处因上海某桥工程主体工程(某镇段)项目建设,需拆迁包括施**(户)、陈*某(户)等所在地在内的南至某岸线、北至某村、规划红线宽度60米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予以批准。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就上海市某局至今未与施**就陈*某的50平方米房屋拆迁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出裁决。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7月23日,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裁决申请”相关证据不足为由按信访件处置,对原告给予信访回复。为此,原告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施*超向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提出裁决申请所涉地块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后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据此,原告的裁决申请应适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而原有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因此,原告的裁决申请应由原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管理,不属被告管理的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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