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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常州市**道办事处、常州市**有限公司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松诉被告常州市**道办事处、常州市**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因青洋物流园区一期建设需要,被告需拆迁原告位于华阳村西组房屋,安置地点学府东苑(夏城路以东地块)等,原告认为该协议所谓的青洋物流园区一期建设项目没有合法手续,属于违法项目,被告无拆迁许可证,且约定的安置地点具体位置不明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市**道办事处辩称,被告已按2014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履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u0026rdquo;,本案被告积极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是确认双方签订的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而并不是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未按照协议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关合同效力纠纷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常州市**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有:1、腾空单,证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的房屋已腾空让房,验收合格。2、交房承诺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其会在规定时间内腾空房屋交与拆房公司拆除。3、提前腾空费及房屋拆迁款领款收据,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9月10日将提前腾空费5000元发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将房屋拆迁全款619000元全部付与原告,原告均签名确认。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常州市**道办事处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协议中列明的拆迁实施单位是常州市**有限公司。

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民营公司,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常州市**道办事处已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履行,现房屋已拆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常州市**道办事处签订,我方不是协议任何一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常州**道办事处作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青洋物流园区一期建设的需要,甲方需拆迁乙方位于华阳村元西组的房屋,双方就安置、过渡期限、过渡方式、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甲方在学府东苑(夏城路以东地块)对乙方进行安置,过渡期为自腾空之日起18个月,并应给付乙方拆迁补偿款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乙方已于2014年9月10日按约腾空房屋并领取提前腾空费5000元,乙方于2014年10月24日收取补偿款619000元。现原告房屋已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告常州**道办事处已按协议履行到期义务,原告现主张协议无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u0026rdquo;规定,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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