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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张**与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张**因认为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行政机关负责人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7日,原告钱*、张**向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邮寄一份《拆除违章建筑申请书》,申请被告拆除遥观镇塘桥南街138号房产1号房东边六间三层住宅违章建筑和拆除现地址遥观镇塘桥南街144号内4号房五间二层车间违章建筑和5号房搭建的二间违章建筑,4号房前五间简易车间和拆除在建的6号房违章建筑。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做处理决定或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钱*、张**诉称,2004年4月27日,原告通过拍卖方式获得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塘桥村塘桥南街138、140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05年,顾**、虞**侵占了原告的部分房屋,并违法翻建了上述房屋,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上述情况,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任由顾**、虞**私自拆除房屋建造违章建筑;二、判令被告依法行政,拆除顾**、虞**的违章建筑;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快递单;2、快递单查询单;3、申请书。证据1-3证明被告已签收了原告邮寄的申请书。4、拍卖成交确认书;5、情况说明;6、土地权属预登记。证据4-6证明顾**和虞**建造的房屋均为违章建筑。7、照片,证明虞**的违章房屋系从2008年开始建造。8、附图,证明原告申请拆除违章建筑的坐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辩称,一、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后,未建造房屋,故被告无履行法定义务,虞**实施的建筑施工,被告已经予以制止并拆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认为虞**、顾**私自拆除原告房屋,应属民事纠纷,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令停工(自行拆除)通知书;2、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3、虞**与顾加成调查笔录。证据1-3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查处的职责。4、照片七张;证明违章建筑已经拆除。

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过申请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对原告提供

的证据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客观的情况。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认为均在原告申请前形成,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违章建筑已被拆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钱*、张**通过EMS方式向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邮寄一份《拆除违章建筑申请书》,申请被告拆除遥观镇塘桥南街138号房产1号房东边六间三层住宅违章建筑和拆除现地址遥观镇塘桥南街144号内4号房五间二层车间违章建筑和5号房搭建的二间违章建筑,4号房前五间简易车间和拆除在建的6号房违章建筑。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收了上述快递。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对原告申请拆除的房屋进行调查处理,也未对原告进行书面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和快递查询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查处违章建筑的申请书并已被签收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其未收到原告申请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镇人民政府具有对乡、村庄规划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拆除坐落于被告辖区的部分违法建设,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但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并未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对原告进行书面答复。被告称,其在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前已对相关的违法建设进行了制止并拆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制止并拆除的违法建设系原告在申请书中所要求拆除的违法建设,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拆除的房屋是否属于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后再依法做出判断,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及时履行相应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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