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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朱**等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等四人因诉吴中交警大队不履行交通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吴中交警大队的出庭负责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富颀、彭*,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8时07分许,杨**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东太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山大道路口,按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时,与驾驶号牌为苏E0881878电动自行车沿东山大道由北向南骑行的朱**相撞,造成朱**受伤及两车受损,朱**经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12月30日死亡。另查明,苏州市吴中区东太湖路与东山大道路口系十字形路口,东太湖路呈东、西走向,东山大道呈南、北走向,两条相交的道路均为干路,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分离。事故发生时,路口的信号灯均设置为左转、直行的方向指示灯。其中,涉诉路口东山大道控制由北向南通行的信号灯红灯、绿灯正常运行,黄灯存在灭失故障;涉诉路口东太湖路方向控制通行的信号灯均运行正常。事发路口于2005年8月24日经验收后交付使用,于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1月20日进行路口渠化施工,渠化工程竣工后,机动车道均施划了停止线,非机动车道均未施划停止线。又查明,顾**为朱**妻子、朱**、朱**为朱**子女,朱**为朱**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吴**大队提供的《吴中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及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应属于县、区级规范性文件,是区政府对辖区内相关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作出的管理规划,该文件中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养护”是对投入使用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养护明确分工,这一章中明确涉诉路段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内容包括交通指挥信号系统、交通标线等,涉诉路段由吴**大队负责交通安全设施养护,而地方政府各部门相关的职能配置工作由地方政府负责,现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以规范性文件将投入使用的涉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明确由吴**大队负责监管,是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对其各职能部门的职责进一步明确、分工,符合法律规定。再结合吴**大队提供的吴公交(2013)1号《关于吴中区主要交通干道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养护的报告》、吴**(2013)39号《关于全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养护管理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可以认定亦是吴**大队在实际履行对涉诉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管。综上,对涉诉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管是吴**大队的法定职责。

顾**、朱**、朱**、朱**为涉诉事故的受害人朱**的近亲属,朱**通过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顾**、朱**、朱**、朱**作为其近亲属,认为吴中交警大队未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监管的法定职责侵犯了朱**财产权、人身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吴**大队是否依法履行了对涉诉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监管的法定职责。具体为:1、信号灯设置是否违法。涉诉路口为十字形路口,依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规定,当相交的两条道路均为干路时,应设置信号灯,但未明确要设置为何种种类的信号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现涉诉路口设置的方向指示信号灯,属于交通信号灯,并无不当。2、事故发生时黄灯未显示能否证明吴**大队未履行监管职责。信号灯显示屏是一种电子设备,发生故障不可避免,吴**大队无法加以控制和预测,且顾**、朱**、朱**、朱**亦不能证明吴**大队明知黄灯显示屏发生故障而不进行维修,故不能因事发时黄灯显示屏发生故障而认定吴**大队未履行对信号灯的监管职责。3、非机动车道停止线在渠化工程竣工后是否必须重新施划。涉诉路口进行渠化后,原非机动车停止线距离路口较远,不再具有停止线效力,但是否需要另行施划非机动车停止线,应根据通行需要而决定,并非渠化后路口必须施划非机动车停止线。综上所述,再结合吴**大队提供的养护台帐、《吴中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等证据,可以认定吴**大队依法履行了对涉诉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监管的职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顾**、朱**、朱**、朱**要求确认吴**大队未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监管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顾**、朱**、朱**、朱**负担。

上诉人顾**等四人上诉称,一、涉诉路段交通安全设施事实上存在如下管理维护缺陷:1、仅仅设置了指导直行、左转方向机动车通行的方向指示信号灯,由于左转与防洪堤行的绿灯同时亮起,存在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冲突;2、方向指示信号灯未保持完好状态,有误导直行、左转机动车通行的可能;3、右转机动车无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右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存在交通冲突;4、非机动车、行人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又未依法设置机动车信号灯,故非机动车、行人无合法的交通信号灯指挥通行;5、非机动车道没有设置停止线或者未根据道路改建与安全与通行的需要,调整、更新交通标线;6、道路处于正常通行状态,但道路由于交通信号调车冲突严重,存在严重的交通隐患。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监管的法定职责,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的事实。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等管理维护义务的,不能排除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事实相关的侵权责任以外。上诉人负有道路管理维护职责,也就是本案行政机关是否依法改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管必须依法审理且准确判决的,根据“有权务必有监督,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律原则,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该依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依法履行道路监管的法定职责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其行为违法非确属无疑,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中交警大队答辩称,涉案交通信号的设置符合法律规定;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强制规定必须在路口或者人行横道线周围漆画停止线。我队平时积极检查、维护交通信号,已经依法履行了道路监管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苏州市吴*区人民政府吴**字(2012)12号《关于印发吴*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及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及《吴*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及养护管理办法(试行)》。2、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吴*大队、度假区大队、吴*区财政局、吴*区住建局、吴*区交通运输局吴公交(2013)1号《关于吴*区主要交通干道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养护的报告》。3、苏州市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吴**(2013)39号《关于全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养护管理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第二组证据:1、2013年11月、12月养护工作台帐。2、政府采购合同。第三组证据:1、《吴*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2、苏州市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吴政抄2011字第59号抄告单。3、《竣工验收证书》。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886-2006《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5280-2010《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2014)第Z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013年12月23日);3、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苏公交受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苏公交复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4、苏州大学**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69号痕迹鉴定意见书。第二组证据:1、监控视频(光盘);2、图片1-12。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1986)94号)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全国城乡道路交通依法管理,包括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等。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吴中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及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吴公交(2013)1号《关于吴中区主要交通干道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养护的报告》及吴**(2013)39号《关于全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养护管理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吴中交警大队作为吴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涉诉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监管和维护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朱**与上诉人杨**在涉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经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确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吴中区东山大道、东太湖路路口由北向南方向的方向指示信号灯在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黄灯显示屏故障,但红灯、绿灯显示屏及其他三个方位的信号灯显示屏运行正常。信号灯显示屏作为电子产品,长期暴露在露天野外,难免有故障和损害之虞。黄灯显示屏的突发故障是不可预见和预测的,苛求吴中交警大队对信号灯显示屏故障进行无缝衔接的维护,亦不现实。因此,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1月、12月养护工作台帐载明的对东山大道及东太湖路排查养护记录(11月共计24次、12月截止12月23日共计3次)及《吴中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涉诉路口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监管和养护职责。至于上诉人提出的:1、涉诉路口仅设置了指示直行、左转方向机动车通行的方向指示信号灯,左转与防洪堤行的绿灯同时亮起,存在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冲突;2、右转机动车无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右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存在交通冲突;3、非机动车、行人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又未依法设置机动车信号灯,故非机动车、行人无合法的交通信号灯指挥通行;4、非机动车道没有设置停止线或者未根据道路改建与安全与通行的需要,调整、更新交通标线等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规定,当相交的两条道路均为干路时,应设置信号灯。涉诉路口设置方向指示信号灯,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诉路口交通安全设施的现状,本院认为,囿于法律法规、机构体制、政府财力等客观条件限制,现行条件下每一路口尚无法实现上诉人所主张的设置齐备的方向指示信号、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人行横道信号灯、非机动车道停止线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且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方向指示信号灯绿灯通行、机动车路口右转弯及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非机动车道停止线路口的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有着明确规定。《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拐弯和直行的方向指示信号等绿灯同时亮起时,转弯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因此,朱**在涉诉路口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非机动车道停止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上述法规规定,依法通行。上诉人认为涉诉路口左转弯和直行方向交通信号灯不得同时亮起、右转弯机动车必须设置交通信号灯、必须设置非机动车道停止线等上诉观点,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关乎公众出行之安全,涉及公众利益之福祉,本院针对涉案路口交通安全设施现状已发出司法建议,督促被上诉人按照道路发展及公众出行安全的客观需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不断发展和完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宜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管和养护职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朱**、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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