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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英不服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苏工伤受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2015)苏行复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英委托代理人贺龙国,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孙**,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蒋*、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经本院协调,原告江**与用人单位苏州**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甲方(即苏州**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乙方(即原告)人民币75000元整及医药费8683.48元整(甲方已支付乙方人民币25000元及医药费8683.48元),余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至乙方银行卡账户: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信用社:6230664631001164348。二、乙方在收取甲方上述补偿款后,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工伤待遇,与甲方就本次事故再无其他经济纠葛,甲方也不得再向乙方主张借条部分(25000元及医药费8683.48元)。三、甲乙双方已于2013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再无其他基于劳动关系的经济纠葛。协议签订后,原告以无继续诉讼之必要为由,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提起与撤回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英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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