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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浩**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国兵、任**,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7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5B第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28日6:00左右,第三人范**在原告浩**司车间工作,因为纤维丝乱了,在拿的时候手被机器挤压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示指远节指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范**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浩*公司诉称:1.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情况不属实。原告浩*公司的机器设备性能及安全罩完好,不存在设备安全问题。第三人范**手指被机器挤压伤,是其故意违反操作流程,有意将手指伸入并突破安全罩内造成。2.第三人范**涉嫌骗取国家劳动保险,扰乱国家的正常用工秩序。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5B第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情况。

2.2015B第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3.南通浩**限公司安全领导小组意见,证明原告浩**司机器设备性能及安全防护罩完好,第三人范**受伤是故意违反操作流程的个人行为。

4.原告浩**司职工丁*书写的《事情经过》及当庭证言,证明第三人范**受伤的经过。

5.原告浩*公司制刷机器运作的视频录像,证明第三人范**系主观故意而导致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浩**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回复函中明确第三人范**在生产制刷过程中食指受伤,已认可第三人范**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即使第三人范**违反操作流程,也仅是违反单位的规定和纪律,原告浩**司可给予相应的处分,但其过错尚未达到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度。请求驳回原告浩**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8月1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范**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浩*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第三人范**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浩**司与第三人范**存在劳动关系。

3.南**医院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南通**学院门诊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范**受伤及诊治情况。

4.第三人范**的自述,证明第三人范**的受伤及就诊经过。

5.原告浩*公司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的《回复函》,证明原告浩*公司认为第三人范**所受伤害系故意违反操作流程所致。

6.通人社工受字(2015)B089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通人社工告(2015)B第08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5B089《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二、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范**述称:原告浩**司主张第三人范**系自残没有相关证据。原告称第三人范**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但原告并未对第三人进行过上岗培训。原告浩**司所称善待职工的事实不能成立,第三人范**手指受伤无法承担相关的工作。

第三人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浩*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范**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南通人社局和第三人范**认为原告浩*公司所举证据3、4、5不能达到原告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排除第三人范**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4反映了第三人范**在原告浩**司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对此各方均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3、4、5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范**系原告浩*公司的职工。2014年9月28日6时左右,第三人范**在原告浩*公司车间生产制刷过程中手被机器挤压受伤伤,后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

2015年4月2日,第三人范**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14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受字(2015)B089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第三人范**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告(2015)B第08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浩**司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及逾期提供的法律后果。原告浩**司向被告提交回复函,认为第三人范**是在生产制刷过程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而受伤。5月7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5B第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南通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对第三人范**与原告浩**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范**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范**在工作中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浩*公司对第三人范**在工作过程中手指被挤压骨折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从第三人范**受伤的事实经过看,显然该伤害与第三人范**在原告浩*公司从事本职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范**所受伤害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条例》第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对于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伤害情形,只有在职工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造成伤害的,才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浩*公司认为第三人范**明知操作程序却故意违反,故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浩*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证据,即使从本案诉讼中原告浩*公司所举证据的实质内容看,证人丁*并未亲眼目睹第三人范**手指受伤的经过,该证据显然不能达到证明第三人范**系故意违反操作流程而受伤的证明目的。如果对于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仅凭用人单位主观推测即认定属于故意违反操作流程造成,从而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无疑将使受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成为一纸空文。第二,工伤事故的形成不排除存在职工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因素,但即使职工存在过失,也并不因此被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本案中,即使第三人范**在工作中有违反操作流程、工作不慎的过失行为,也不影响第三人范**所受伤害与本职工作存在因果关系且属于工伤这一认定。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范**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浩**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浩**限公司关于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B第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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