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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有限公司、毛卫金与海门市运输管理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毛卫金不服被告**管理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5日向被告**管理处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卫金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管理处处长陶*及委托代理人徐**、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毛**诉称:两原告向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申请公开海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大驾校)等六家驾校的全部许可审批材料及相应的前置许可或前置条件的法律依据、许可的法律依据,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答复称案涉信息部分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经书面征求意见,六家驾校均不同意公开。两原告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应主动公开的事项。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以案涉信息部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为由拒绝公开,人为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对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部分案涉信息也未依法公开。请求撤销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关于毛**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并责令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重新作出答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负担。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恒**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

2.《信息公开表》,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申请公开案涉信息的事实。

3.《关于毛**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辩称:1.两原告与案涉信息无实质性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案涉信息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3.案涉信息属于第三人具体申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经征求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4.第三人申请驾培经营许可的资料不应作为两原告申请驾培经营许可的依据和参照,也与两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5年9月29日,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信息公开表》,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申请公开案涉信息的事实。

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向通大驾校征求是否公开案涉信息。

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的复函》,证明通大驾校不同意公开驾培许可申请资料。

4.《关于毛**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2015年10月10日,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两原告向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提交的申请公开海门**有限公司、海门**有限公司、海门**限公司、海门市悦**训有限公司、海门市**有限公司等五家驾校驾培经营资料等信息的《信息公开表》、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分别向五家驾校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及五家驾校分别向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提交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的复函》。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因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具体理由见下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两原告向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邮寄六份《信息公开表》,分别申请公开通大驾校、海门**有限公司、海门**有限公司、海门**限公司、海门市悦**训有限公司、海门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许可审批材料及相应的前置许可或前置条件的法律依据、许可的法律依据。同年9月1日,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向通大驾校征询是否公开其申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的全部申请资料。9月8日,通大驾校复函称不同意公开驾培许可申请资料。同日,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向两原告统一作出《关于毛**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内容为:原告毛**申请公开的资料部分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经书面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六家驾校均不同意公开许可申请的资料。另在该答复后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依据、申请驾培经营所需提交的材料、驾校开业的技术标准、驾培经营许可实施程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由前置许可改为后置许可等内容。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根据合法性审查的需要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两原告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第二,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作出的被诉答复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据此,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具有负责所属辖区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由此可见,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具有公开道路运输管理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

关于两原告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上规定意味着,任何公民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更不论其与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均有权向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出公开申请。申请人因其申请行为自然与行政机关建立利害关系,因为无论行政机关是否作出答复都有可能影响到申请人对政府信息法定的获取和知悉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认为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拒绝公开案涉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当然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主张救济。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否定两原告的主体资格,仅仅看到了两原告与所申请政府信息之间的关系,忽视了其答复行为与两原告政府信息知情权之间的关系,属于对原告主体资格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作出的被诉答复证据是否充分、确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以上规定意味着,事实认定清楚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清楚的事实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述规定清楚地表明,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面举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被告法定的基本诉讼义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对被诉答复中所称申请公开的资料部分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六家驾校均不同意公开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第二,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主要证据的,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于2015年9月16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其举证期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假日,故依法顺延举证期限,被告应当在10月8日之前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全部证据材料及法律法规依据。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在法定期限内仅向本院提供对六家驾校之一的通大驾校征求意见的证据材料,显然无法满足充分、确凿的证明要求。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对此辩解称,两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仅提及对通大驾校许可申请资料公开的不满,其余五家驾校未予涉及,故被告只需提交对通大驾校征求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诉答复,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理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答复的全部证据材料及法律法规依据。然而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通大驾校不同意公开案涉信息,无法达到被诉答复所称“六家驾校均不同意公开”的证明目的。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的主观认识错误不能作为其违反规则的正当理由,应当认定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答复的主要证据材料,属主要证据不足,被诉答复应予撤销。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根据《条例》的规定,任何公民都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任何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以申请人与申请信息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予公开。第二,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这一规定也存在例外情形。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在重新作出答复时应谨慎对待,对于决定不予公开的,必须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而不应以第三人不同意公开迳行决定不予公开。第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只能作为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而不能成为申请资格的限制。

综上,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逾期提供主要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被诉答复主要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关于毛**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海门市运输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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