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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通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29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周*,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副局长张*、委托代理人刘**、顾*,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侯焕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5B7《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24日下午四点四十分左右,第三人张**在南**中心商业项目工地制模作业时,不慎从三米多的高空摔下,后送往南通**民医院、南通**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外伤1.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7.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8.弥漫性轴索损伤9.原发性脑干损伤10.左侧枕骨骨折11.两侧顶骨骨折12.肝囊肿。第三人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恒盛通公司诉称:1.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张**与原告恒盛通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张**系张**另行委托或聘用的人员,其工作不受原告管理,工作报酬不是原告发放。原告恒盛通公司与张**之间是承揽关系,张**在劳动时间、劳动人员安排等方面具有独立性,张**在完成承揽工作中聘请的人员受伤,与原告无关。2.虽然对于第三人张**所受伤害,原告恒盛通公司愿意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适当补偿,但不能认同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5B7《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人社局负担。

原告恒盛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恒盛通公司的主体资格。

2.2015B7《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3.《班组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恒盛通公司与张**签订承揽合同,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通公司将所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身份的个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6月8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张**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及授权委托情况。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张**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南通市港闸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邱法友所作调查询问笔录、参保证明、华润**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张**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与华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4.华润**公司提交的《关于工人张**工伤认定举证事宜》、《土建劳务分包工程((标段合同》,证明华润**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恒盛通公司,第三人张**与华润**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5.《变更申请》、原告恒盛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南通市**监督管理局对邱法友、李*、丁**所作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张**提交相关材料并申请变更原告恒盛通公司为用工单位的事实。

6.原告恒盛通公司提交的《关于张**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班组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恒盛通公司认为第三人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7.(2015)B第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通人社工告(2015)B第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两份、2015B7《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二、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张**当庭述称,同意被告南通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向南通市**法鉴定处法医郭*、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胡**就有关高空坠落能否导致肝囊肿伤害的问题进行了咨询。

经庭审质证,原告恒*通公司认为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3、5中邱法友、李*、丁**的询问笔录只有一名执法人员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7中(2015)B第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受理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在事故发生之前,该证据不合法,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张**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南通人社局及第三人张**认为原告恒*通公司所举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经审查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虽然邱法友、李*、丁**的询问笔录中只有一名执法人员签字,但该证据系第三人张**从南通市**监督管理局调取以用于工伤认定申请,该证据与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恒**公司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受理时间系笔误,应为2015年1月6日。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作其他文书中载明的受理时间,对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辩解予以认可,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张**的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恒**公司所举的《班组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恒**公司提出相关辩解及证明材料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盛通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工程((标段合同》,华润**公司将南**中心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工程((标段中的土石方工程、结构工程、粗装修工程等分包给原告恒盛通公司。2014年6月24日下午四点四十分左右,第三人张**在南**中心项目工地从事制模作业时,从三米多的高空摔下,后被送往南通**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22日,南通市第一人民第三人张**作出的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1.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7.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8.弥漫性轴索损伤9.原发性脑干损伤10.左侧枕骨骨折11.两侧顶骨骨折12.肝囊肿。后第三人张**又至南通**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该院作出的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右侧偏瘫、认知障碍)、高血压病。

2015年1月6日,第三人张**以华润**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作出通人社工告(2015)B第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华润**公司举证。1月12日,华润**公司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关于工人张**工伤认定举证事宜》及与原**通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工程((标段合同》,举证证明华润**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通公司,华润**公司不是第三人张**的用人单位。1月20日,第三人张**申请将用人单位由华润**公司变更为原**通公司。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告(2015)B第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通公司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举证。原**通公司自认2015年3月21日,原**通公司与张**签订《班组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南**中心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工程((标段部分施工段木工等发包给张**,第三人张**受张**委托从事劳动的事实,并提供原**通公司与张**签订的《班组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3月2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5B7《认定工伤决定书》。原**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南通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对被诉工伤认定合法性的全面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时,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事实以及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与工作有关等事实予以审查认定是其中应有之义。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对这两方面的事实均未能查清。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张**伤害事实的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见,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的应当是职工因工作所遭受的事故伤害,非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当排除在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要求申请人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诊断证明书,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应当填写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诊断证明书或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名称、受伤害经过等。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具有审核认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何种伤害的职责,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受伤情况的材料,除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和格式的诊断证明书无需进行调查核实外,对医疗诊断证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必要的时候可以请求医疗机构等部门予以协助。本案中,第三人张**发生事故后在南通**民医院就诊,后南通**民医院向第三人张**出具出院记录,记载了出院诊断结论。第三人张**在提起工伤认定时将该出院记录作为证据材料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是病人在住院期间所治疗病症的全面描述,尽管第三人张**是因在案涉工地上受伤而入院,但并不意味着医院仅对第三人张**因高空坠落导致的伤害进行治疗并作出相应的出院诊断结论。第二,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向医疗机构等部门调查核实的责任,显然被告南通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不能照搬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第三,被告南通人社局当庭认为其作为工伤认定部门,不具有症是否由工伤引起作出判断的医学专业知识和相关专业人员,可见被告南通人社局并未意识到其所具有的相关调查核实的职责,也可见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对肝囊肿是否是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进行核实。第四,经本院向有关鉴定专业人员咨询,高空坠落不可能导致肝囊肿这一伤害。综合以上分析,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中对第三人张**所受事故的具体伤害认定不清。

其次,关于第三人张**与原告恒盛通公司之间用工事实的问题。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必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当前社会生活中用工形式复杂,用工不规范的情形较多,对此,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对特殊用工情形下劳动者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作出了特殊规定,如《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意味着在违法转包情形下,虽然职工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与发包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发包单位仍应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职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可以基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也可以基于与用人单位存在某种法定的特殊用工情形。虽然认定为工伤的结果相同,但用工事实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不同用工情形下认定为工伤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尽相同。对此,劳动保障部门负有将这一事实核实明确的职责。

本案中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用工事实的认定含糊不清,具体表现在:第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原告恒**公司与第三人张**之间有无形成劳动关系或者有无存在其他法定用工情形只字未提。第二,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以原告恒**公司将所承包的劳务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身份的个人,因此认定原告恒**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而认定第三人张**所受伤害为工伤。第三,在庭审中被告南通人社局又主张原告恒**公司与第三人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程序中被告作出答辩是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论证和说明的行为。而被告当庭陈述也是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方面论述其所作行政行为合法性,并对原告主张予以反驳的行为。从被告南通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作表述、答辩内容及当庭陈述不一致,足见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恒盛通公司与第三人张**之间的用工事实未能核查清楚。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B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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