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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闸区知一音汤面馆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港闸区知一音汤面馆(以下简称知一音汤面馆)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当天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一音汤面馆的经营者左**及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副局长蒋**及委托代理人顾*、曹**,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3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5)A第5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1日,第三人张**在绞肉时,左手指不慎被绞肉机绞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示中环指创伤性指部分缺损(近节远端以远),左小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知一音汤面馆诉称:第三人张春季以办理保险为名骗取原告知一音汤面馆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盖章行为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知一音汤面馆未申请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张春季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张春季的受伤系操作失误造成,与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5)A第5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人社局负担。

原告知一音汤面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知一音汤面馆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情况。

2.(2015)A第5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知一音汤面馆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以及出具的证明,都证明了第三人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原告知一音汤面馆认为第三人张**以办理保险为名骗取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两份证明上盖章时应知道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知一音汤面馆的诉讼请求。

2015年8月1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知一音汤面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第三人张春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知一音汤面馆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2.《证明》两份,证明第三人张**与原告知一音汤面馆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张**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3.南通**民医院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张春季受伤及诊治情况。

4.(2015)A第5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二、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张**述称:1.第三人张**在原告知一音汤面馆打工,其受伤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原告对此应当知晓。2.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及其负责人的名字均由左**书写,由左**盖章,原告称其在空白表上签字和盖章不属实。

第三人张春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知一音汤面馆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材料3、4不持异议,对证据材料1、2中反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材料系第三人张春季以办理保险为名骗取原告签字并盖章,对该两项证据材料的效力不予认定。第三人张春季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被告南通人社局、第三人张春季对原告知一音汤面馆所举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材料1、2系被告依职权收集,原告知一音汤面馆虽主张上述证据材料系第三人张春季以办理保险为名骗取原告签字并盖章,但对其内容予以认可,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系原告知一音汤面馆的职工。2015年2月1日,第三人张**在从事绞肉工作时,左手指被绞肉机绞伤,后被医院诊断为左示中环指创伤性指部分缺损(近节远端以远),左小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同年3月23日,原告知一音汤面馆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5)A第5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知一音汤面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南通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张**在原告知一音汤面馆工作时左手被绞伤,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张**所受伤害为工伤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论述如下:

第一,从第三人张**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关于第三人张**在原告知一音汤面馆工作时受伤的这一事实,原告的负责人左**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承认,同时还书写了事情经过证明,原告负责人左**在庭上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故第三人张**所受伤害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

第二,原告知一音汤面馆关于第三人张**以办理保险为名骗取原告签字并盖章的主张不能成为否定第三人张**因工受伤的正当理由。原告知一音汤面馆的负责人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理应清楚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事情经过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当对其自身作出的行为承担应有的法律后果。况且,受伤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负责人左**在什么情况下出具说明并不能否定第三人张**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第三,原告知一音汤面馆认为第三人张春季的受伤系操作失误造成,与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职工在工作中受伤,除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应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其余均应认定为工伤。即便职工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也不影响职工受伤与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张春季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知一音汤面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港闸区知一音汤面馆关于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A第5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港闸区知一音汤面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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