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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东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东海县公安局(以下简称东海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东海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霍**、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主任李**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海公安局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东*(牛)行罚决字(2015)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

被告东海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法律法规依据:

1、原告徐**的供述,证明原告与尹**发生争执的情况。

2、尹**、方明礼、池**陈述,证实徐**将尹**推倒在地的情况。

3、视听资料,证实徐**殴打尹**的情况

4、原告行政处罚卷宗P1-10、P21-32,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等。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尹**因摊位事情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完全偏袒对方,对原告处理不公。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直至2015年5月1日才补送给原告,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牛)行罚决字(2015)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拘留期间的损失50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时间是2015年6月1日。

2、两份证人证言,证明4月18日是因为尹**在原告的门口摆摊,发生纠纷。双方存在拉扯行为,原告没有殴打尹**。

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被告对原告与尹**4月18日的纠纷处理不公,将原告行政拘留3日,导致2015年6月11日尹**与原告又发生纠纷。

4,7月29日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尹**的母亲将原告店里的玻璃门窗及相关的物品损坏。

5、照片两张,池**及尹**将原告门口堵死的照片,证明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因为尹**欺负原告才导致。

被告辩称

被告东海公安局辩称,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4月18日7时许,原告和尹**在东海**道女人街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后徐**对尹**殴打并将尹**推倒。我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徐**行政处罚前,告知了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行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并按照制式文书形成笔录。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据3、4、5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5,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7时许,尹**、徐**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女人街西头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后徐**对尹**殴打并将尹**推倒。被告东海公安局在确认上述事实后,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东*(牛)行罚决字(2015)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该行政拘留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东海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依法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因摊位问题与尹**发生纠纷,对尹**实施殴打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东海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未向其宣读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对原告的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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