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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贾**与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贾**诉被告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行政乱作为确认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通过邮寄方式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欧**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贾**、被告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负责人嵇**、委托代理人唐**、孙**到庭参加诉讼,两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下午原告诉黄营乡政府土地纠纷案庭审结束后,原告贾**遭第三人欧*成辱骂殴打,原告许**上前理论时,第三人王**不问青红皂白直接殴打两原告。被告接警到场后,见第三人是熟人,即想离开不予处理,当时被原告贾**拦住,并要求其调查目击证人,被告无奈之下,只将两原告及两第三人带回派出所各自做了笔录。笔录结束后,被告案件承办人当晚表示第三人是乡镇干部,不好处理。后被告一再拖延办案,原告遂于2015年1月10日向淮安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对两原告分别作出了涟公(闸)行罚决字(2015)1号和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欧*成作出了涟公(闸)行罚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王**不作任何处罚,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应属程序违法;两第三人结伙殴打两原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理当以县公安局名义对其处罚,不能以派出所名义作出,更不能对第三人王**不处罚而对两原告给予处罚。综上,被告未能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调查证据,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超越、滥用职权,为寻求法律公正,维护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乱作为违法。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1、张*、吴**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乱作为;2、王**询问笔录;3、欧*成询问笔录;4、2014年11月24日行政行风热线回复;5、2014年1月15日欧*成等人喝饮酒照片;6、许**病历;7、贾**病历;8、许**、贾**伤情照片;9、许**、贾**诊断证明书;10、许**仁慈医院CT报告书;11、贾**仁慈医院CT报告书;12、张*如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3、左**、陈**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4、2014年11月10日申请被告调取涟**法院门前录像申请书及国内标准快递及邮件跟踪查询;15、2014年11月5日写给涟水县公安局的控告书及国内挂号信收据及邮件跟踪查询;16、2014年11月5日写给涟**纪委的控告书及国内挂号信收据及邮件跟踪查询;17、2015年1月10日申请淮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的申请书;18、2015年7月1日淮安**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23号庭审笔录;19、左**证人证言一份;20、2015年6月18日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伤害程度鉴定书;21、伤情鉴定申请书;22、2015年4月4日向涟**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收据;23、2015年6月25日向涟**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24、2015年7月6日被告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许**、贾**、欧**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2014年11月4日下午16时许,原告贾**和第三人欧**在涟**法院东大门发生口角,后第三人欧**与两原告互相缠打;第三人王**只是拉架,没有殴打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二、被告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对于两原告及第三人欧**殴打他人案,适用一般处罚程序,即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作出处罚及送达程序。被告在查明事实后,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情节、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对两原告及第三人欧**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因第三人王**无违法行为,故没有给予处罚。综上,被告不存在乱作为,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庭审中没有出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作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6时许,在本院东大门口,原告贾**和第三人欧**发生口角,后贾**、许**与欧**互相缠打。被告接警受案后,履行了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对两原告分别作出涟公(闸)行罚决字(2015)1号和3号分别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对第三人欧**作出涟公(闸)行罚决字(2015)2号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经询问、调查后认为,第三人王**无违法行为而没有给予处罚。2015年3月20日,两原告认为涟水县公安局没有对第三人王**实施处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以本院不适宜审理该案为由提出回避申请,经本院报请淮安**民法院指定管辖,该案被指定由淮安**民法院审理,淮阴区人民法院已于同年6月16日立案受理,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2015年4月30日,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涟公(闸)行罚决字(2015)1号和3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目前两案件亦在审理之中。现两原告再次认为,本案被告在处理其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4日发生的吵打纠纷中,存在不应对两原告予以处罚、对第三人欧**处罚过轻、对第三人王**应予处罚而没有处罚以及在对两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有超越和滥用职权等乱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首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乱作为行为违法,而乱作为行为应当体现在多个行政行为之中或一个行政行为之中有多个违法之处。根据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及其在庭审中的进一步陈述,原告所称的被告乱作为行为,是指被告不应对两原告予以处罚、对第三人欧*成处罚过轻、对第三人王**应予处罚而没有处罚以及对两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超越和滥用职权等。对于上述原告所称的乱作为行为,两原告已对被告所作的涟公(闸)行罚决字(2015)1号和3号处罚决定分别向**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本院在审查时会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有无超越或滥用职权等作出认定。同样,对于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即没有对第三人王**实施处罚,两原告已经以涟水县公安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淮安**民法院现已指定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目前案件亦在审理之中,淮阴区人民法院亦会对涟水县公安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作出定性。在此需要阐述的是,被告既是涟水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又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有处以警告和5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职权),在违法嫌疑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危害程度如何、是否应当受到处罚以及受到何种处罚等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派出所并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适格主体。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作为派出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即对王**没有实施处罚,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处罚第三人欧*成是否存在显失公正问题,原告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在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对被告作出的涟公(闸)行罚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鉴于原告所认为的被告乱作为行为体现在多个行政行为之中,且因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能就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同时,因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乱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有的具体行政行为正在人民法院的审查之中,有的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其起诉属重复起诉。因此,两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许**、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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