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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蚌埠市禹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简称禹会区政府)、蚌埠市禹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禹会区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自己位于蚌埠市**东王房屋一处,于2014年10月27日向蚌埠**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蚌埠**民法院裁定案件移交蚌埠**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1日向禹会区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禹会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至3月31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诉称:原告在蚌埠市禹会区长征路新东王264号拥有房屋一处,用于出租和经营,房屋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有批件和建房执照。2013年,禹会区新东王及周边区域整治改造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正在对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实施征收,而禹会区政府无任何征收决定,也未对原告房屋下达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偿标准严重不符合规定,双方至今未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1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集结多人,用挖掘机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将房屋夷为平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征收行为,而是违法拆除原告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珍诉称禹会区政府实施行政行为有证据证明,但其没有证据证明禹会区行政执法局也是实施这一行政行为的主体,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对被告蚌埠市禹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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