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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何*等与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何*、何*诉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人民政府(简称小蚌埠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何*、何*、被告小蚌埠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何*、何**称:2011年4月26日7时,蚌埠市淮上区政府(简称淮上区政府)和蚌埠市淮上区小蚌**人民政府(简称小蚌**政府)工作人员,翻墙到何*占家,将家中的何*抬出。未出示强拆文件即对何*占两证齐全共计826平方米的住房进行非法强拆,造成屋内大量物品被砸,户主何*占被气死。拆迁补偿没有按照蚌埠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2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通告进行补偿。拆迁补偿应按照蚌政办(2010)62号文件执行。没有给何*、何*进行分户,何*、何*没有享受一户一宅160平方米的补偿,也没有给何*房屋过渡费每月每平方5元,何*一次性搬家费每平方米10元的补偿。请求依法判决小蚌**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分别给付何*、何*拆迁补偿过渡费搬家费75000元;赔偿物品损坏经济损失25481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小蚌埠镇政府辩称:1、三原告诉被告小蚌埠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强拆行为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早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间,诉讼依法不予保护;2、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已结算,结算后原告还欠被告差价款326796.75元,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已按照政策付给原告补偿款,不欠原告拆迁补偿过渡费和搬家费;3、原告诉请由于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2548175元损失不存在,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蚌埠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蚌埠淮上区住宅拆迁调查表,证明调查表上记载的面积和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一致。调查表上合法面积和违建面积均有记载;

2、航测图,证明原告房屋坐落位置;

3、安置面积审核单,证明原告家的房屋面积、人口数量及应安置的面积;

4、欠条,证明实际安置的房屋大于应该安置的房屋,通过结算原告应缴纳326796.75元给被告;

5、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将亲属何*华家三口人也在本户内安置;

6、安置面积审核单,证明原告安置房屋的套数、面积和位置;

7、(1)入住通知书、(2)特殊问题结算认定书(证明按照当时政策每人是按照25平方米安置,但考虑原告家庭困难,就按照45平方米安置)、(3)集体土地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还欠政府326796.75元差价款)、(4)集体土地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给原告方安置在桂花园2套和桃花园5套,共7套)、(5)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结算表(证明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包括房屋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面积、数量和价格),这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家被拆迁房屋,已经补签了安置补偿协议,安置完毕;

8、蚌埠市人民政府蚌信核字(2014)01号何*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家的拆迁安置超过政策要求,比同一项目其他住户,每人多安置19.28平方米,要求赔偿被砸坏的物品无事实依据,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超出诉讼时效。

原告李**、何*、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建房许可证复印件(原件已交给镇政府),证明被拆除的房屋是合法的房屋;

2、照片,证明强拆前房屋照片,强拆过程照片,强拆后房屋照片,清理现场照片;

3、强拆前房屋图纸(何*制作),证明原告家被拆房屋面积;

4、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镇政府强拆了原告家房屋;

5、蚌**(2010)54号征收公告复印件,证明被征迁范围内的征收补偿标准;

6、照片,证明砸坏物品照片;

7、清单,证明砸坏物品数量及价值;

8、协议,证明小蚌埠镇政府把原告家里的物品砸坏;

9、火化证、死亡证明,证明房屋被拆迁后何*、何*父亲何*占一直在看着被拆迁现场,在看拆迁现场过程中因劳累致病致死;

10、陈台村村民证明,证明何*占因房屋拆迁导致精神不正常。

11、4份信访材料,证明房屋被拆迁后信访情况。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何*占本人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航测图上没有时间,证明不了航测时间;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户主何*占签字,不认可;证据4刚才我们举的和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作为条件,我们才和政府打的这个欠条;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应安置7套住房,只安置了3套住房,还有4套房子没安置;证据7的证据(1)(2)无异议,(3)字是我们签的,但所有砸坏的东西不在这补偿协议中,(4)无异议,(5)是何**为侠签的字按的指印,太阳能、砸坏的衣物不在结算表中;证据8答复书是2014年3月份收到的,9月3日到中纪委去,中纪委答复让走司法途径确认砸坏物品,2014年10月份又到的蚌埠**民法院,中级法院让准备材料,材料准备好后又让到淮**法院起诉。被告小蚌埠镇政府对证据1有异议,一层平房有土地使用证、航拍图和建房执照,面积68.25平方米,二层加盖的平房有土地使用证、航拍图,没有建房执照,面积103.23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内违建平房156.89平方米,没有航拍也没有建房执照,石棉瓦房86.28平方米。证据2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房屋,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物品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照片上反映的物品是完好的,不能证明物品被砸坏;证据7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明显先盖的章后打印的字,小蚌埠镇政府从没有和何*签过协议,协议上也没有经办人和分管领导签字;证据9无异议,可以证明何*占是患死亡,不能证明是被逼死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村民不是专业人士,无法证明何*占精神是否正常;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小蚌埠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户主签名处有何*占本人签名,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没有时间,也没有证据来源,对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和证据7中的证据(4)能够互相印证,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1)(2)(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原告认可在协议上签了字,对证据(3)(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能够证明蚌埠市人民政府对何*的信访请求已经进行了答复,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确认。原告李**、何*、何*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和建房面积,不能证明被拆除的房屋情况;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家的房屋被拆除情况,对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原告何*自己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其不予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小蚌埠镇政府强拆了原告的房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显示的物品完好无损,不能证明物品被砸坏,对证据6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原告所写,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只涉及物品清理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没有医院病历予以印证,仅凭村民的证明,不能证明何*占的精神是否正常,对证据10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蚌埠市淮上区明珠广场项目建设涉及被拆迁户487户,原告李**、何*、何**小蚌埠镇陈台村的村民,在本次拆迁范围内。蚌埠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3日对被拆迁区域发布了征地拆迁通告,被告小蚌埠镇政府于2011年4月26日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何*占因病于2013年2月23日死亡。原告李**作为户主于2013年2月27日同蚌埠**迁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和《集体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着)物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于2011年、2013年、2014年到信访部门信访,蚌埠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4日向其出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原告于2014年3月收到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amp;rdquo;原告的房屋于2011年4月26日被拆除,原告后向信访部门信访,蚌埠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4日向其出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原告于2014年3月收到意见书后,原告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显然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李**、何*、何*的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何*、何*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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