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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荆芡乡猴洞村第六村民组与怀远县荆芡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怀远县荆芡乡猴洞村第六村民组不服被告怀远县荆芡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怀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告怀远县荆芡乡猴洞村第六村民组不服,提出上诉。蚌埠**民法院于2006年3月7日作出(2006)蚌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怀远县荆芡乡猴洞村第六村民组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皖检民(行)监字(2014)第34000000004号行政抗诉书,向安徽**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皖行抗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指令蚌埠**民法院再审。蚌埠**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蚌行再终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撤销安徽省蚌埠**民法院(2006)蚌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及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发回怀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怀远县荆芡乡猴洞村第六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李**、瞿**,被告怀远县荆芡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阙玉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远县荆芡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荆芡乡人民政府关于猴洞村六组与猴洞村四组李家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决定李家怀享有北场上上村干路(余大路)的北头一段6米宽的路头子及路南侧1.5米宽的排水沟的使用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一份,证明荆芡乡猴洞村第六村民组向被告申请确权情况;

2、诉讼代表人举荐书一份,证明代表人的主体身份合法;

3、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合法;

4、《荆芡乡人民政府关于猴洞村六组和猴洞村四组李家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乡政府对争议土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5、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6、送达申请书副本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处理决定书的送达证,证明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7、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共20页,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六队用蚂蟥地换的,原余大路南北两头的路头子及沟在规划时属六组所有,北头路头和南侧1.5米排水沟被第三人李**侵占;

8、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共92页,证明双方所争议的老沟老路被四队平作生产地,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后,该争议土地一直由李**管理、使用;

9、荆芡乡人民政府调查的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不是六队用蚂蟥地换的,争议的老沟老路被四队平作生产田,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后,该争议土地一直由李**管理、使用;

10、调解的会议记录,证明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在处理决定作出前进行了调解。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和处理办法》、《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怀远县荆芡乡猴洞村第六村民组诉称:北场上上村干路(余大路)的北头一段6米宽的路头子及路南侧1.5米宽的排水沟的使用权即争议路段历史上一直都属六组集体所有,第三人李**擅自侵占第六村民小组的土地,欲用于自己建房,并将原生产路挖断,致排水沟灭失,严重影响了第六村民组部分村民的生产、生活。为此,多年来一直因此事发生纠纷。2004年12月4日,猴洞村第六村民组向被告申请确权。2005年7月28日,被告才作出“荆芡乡人民政府关于猴洞村六组和猴洞村四组李家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六组所有的北场上上村干路(余大路)的北头一段6米宽的路头子及路南侧1.5米宽的排水沟的使用权让李**享有。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过认真核实,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作出处理决定,故该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实,认定的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的“荆芡乡人民政府关于猴洞村六组与猴洞村四组李家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确认该争议土地属猴洞村第六村民组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荆芡乡人民政府关于猴洞村六组和猴洞村四组李家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

2、怀远县荆**民委员会2004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土地属六队所有,1996年1月被李**挖掉侵占,侵犯了六组村民的利益;

3、六队分地具体方案、会议记录及丈量记录,证明六队在九五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经集体研究决定,同意将属六队所有的土地中北场上丢6米宽的路,该路及以东1米多宽的排水沟不列入丈量亩数以内,作为六队通行和排水之用;

4、1971年9月25日北湾沟路规划土地调整数,证明早在1971年,村路取直时,各队进行找补,六队用本队蚂蟥地5.4亩中的部分土地换得争议地作为六队通行和排水;

5、怀远县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2月27日作出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李**向该委员会提出要求处理关于李**占地建房时,该委认为此案件不属于其单位受理范围;

6、怀远县荆芡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乡政府提交了有关证据33份;

7、怀远县荆芡乡猴洞村四组农业税收征收清册,证明李**承包地面积为3.73亩;

8、李**答辩状﹤(2000)怀民初字第24号卷**6-9页﹥,证明李**自己陈述其于1998年前将原路、沟挖掉,而非乡政府在处理决定中所说的1974年就被四队平作生产田;

9、对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余大路南北两头的路头子及沟在规划时属六队所有,北头路头和南侧1.5米排水沟被第三人李**侵占造成六队村民生产、生活不便;

10、照片11张,证明争议土地的现场状况,原余大路北头原路北老沟和南头路头子及沟现仍在,并非乡政府在处理决定中所说的老沟老路1974年已被平作生产田;

11、2000年1月10日怀远县人民法院对李**的问话笔录﹤(2000)怀民初字第24号卷**18-20页﹥,证明李**在接受法庭调查时,陈**是其于3年前挖掉的,而并非乡政府在处理决定中所说的1974年就被四队平作生产田;

12、2000年1月14日怀远县人民法院对李**、李**、梅**、余*的调查笔录﹤(2000)怀民初字第24号卷**21-27页﹥,证明争议路属于六队的通行路,李**将路挖断后,造成六队村民的不便;

13、李**、李**、李**、李**证明﹤(2001)怀行初字第98号卷宗33页﹥,证明争议地上的路、沟于1996年被李**挖断;

14、李**证明﹤(2001)怀行初字第98号卷宗第37页﹥,证明其原向李**提供的证言系李**骗取的,李**确实侵占了六队的路和沟;

15、梅*证明﹤(2001)怀行初字第98号卷宗第38页﹥,证明李**于2001年11月16日让其作伪证,并阻止其不要为此事公证;

16、余正付证明﹤(2001)怀行初字第98号卷宗第39页﹥,证明内容同上;

17、证明材料﹤(2001)怀行初字第98号卷**34-69页﹥,证明路、沟本属六队所有,被李**侵占;

18、怀远县人民法院现场勘查图﹤(2001)怀行初字第98号卷宗第108页﹥,证明李**侵占路沟的事实;

19、怀远县**民委员会于2005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和排水沟属于六队所有;

20、申请证人李*甲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于1960年至1976年间是怀远**队会计,自己参与了1971年本村弯路取直的事,该争议土地属六队所有,李**于1996年将路挖、沟挖断的,并证实证据9是自己所述的;

21、申请证人梅*到庭作证,证人陈述,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其是六队会计,当时路还在;

22、申请证人余*到庭作证,证人陈述,该争议路是李**于1996年挖断的,在二轮土地承包后该路仍在;

23、照片4张,证明第三人前两年还在争议土地上种豆子;

24、猴洞**员会证明于2007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1971年以来一直是属于六队的,总共是7.5米。

被告辩称

被告怀远县荆芡乡人民政府辩称:荆芡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据证据合法、认定事实正确,综上答辩人做出的处理决定合法,请法庭予以支持。

第三人李**发表陈述意见: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2002)蚌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被上述人猴洞村肯定争议土地是四队的地,与六队无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三尖地是在00182号耕地承包合同书名下,同时抗诉书证实00182号耕地承包书户主为李**(第三人的弟弟),也属于四队,并非六队成员,因此争议土地属于四队;本案从一审至今,证人证言(李**、李**)证实诉争土地为四队所有,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荆芡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荆芡乡人民政府关于猴洞村六组与猴洞村四组李家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经过多次实地调查并结合李**的承包合同书和土地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且该争议地多年来为李**实际使用并且被批准建房。综上,请求驳回猴洞村六组的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李**、李**、李**、李**的证言,证明诉争土地属于四队并分配给李**的事实,与六队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李**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编号为00181号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人为李**;

2、李**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编号为00182号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人为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是争议的材料,不应作为证据,而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和处理办法》的规定应在六个月内处理完争议,被告超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对证据5、6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但申请人的证据还远不止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8中有复印件,不予质证;其中的原件,证人未出庭的也不予认可;证据9中李某甲的证言无异议,另外三份问话材料,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作为证据;证据10是复印件,且没有与会人员的签名,对其三性具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异议发表辩驳意见:六个月内是拿出处理意见,不是处理决定,我方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对证据7、8我们采信的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会议记录无需与会人员签名。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超过举证期限,证明事实也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缺乏真实性;对证据4-6无异议;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挖的是自己的地;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1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9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对证据20认可李*甲的证言中讲北头留给六队,无异议;对证据21的证言,梅*身份不能证实;对证据22余*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争议土地为第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同时证明争议土地现为生产责任田;证据24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发表以下辩驳意见:被告已经接收了我们的材料,所以我方的举证没有超过举证时效,我们在庭前提供了梅*的身份证明;现在争议土地上的十余棵杨树是第三人在2006年官司结束之后栽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言均为虚假作证,不真实。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4、19、24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12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3-17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0-22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争议的土地和沟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还存在,是在二轮土地承包后被挖断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争议的行政行为;证据7-10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七十年代之前,怀远县荆芡乡猴洞村有一条历史老路,比较弯曲,1971年9月25日猴洞大队召开会议,研究弯路取直新路规划一事,会议决定:取直的老路在哪个队境内,就属于哪个队所有,规划的新路占用哪个队的地,经丈量后由大队统一补偿,大队拿出的土地是从10个生产队按人地各半均摊收上来的,1974年现在的水泥路即新路形成,把老路劈开,桥南新路以东老沟老路由6队平作生产田,桥南新路以西老沟老路由4队平作生产田,南段由3队平作生产田。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后,该争议土地一直由李**管理、使用。1998年10月20日,李**以家中住房面积小为由向被告怀远县荆芡乡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在争议土地上建房,经履行审批手续后,被告怀远县荆芡乡人民政府下属机构怀远县荆芡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于1998年11月25日给李**颁发蚌村建工许*(1998)第84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房屋未建成。2004年12月4日,怀远县荆芡乡猴洞村第六村民小组向被告怀远县荆芡乡人民政府申请要求确认北场上上村干路的北头一段6米宽的路头子及路南侧1.5米排水沟的使用权。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荆芡乡人民政府关于猴洞村六组与猴洞村四组李家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决定李家怀享有北场上上村干路(余大路)的北头一段6米宽的路头子及路南侧1.5米宽的排水沟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怀远县荆芡乡猴洞村第六村民组与第三人李**因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怀远县荆芡乡猴洞村第六村民组向被告怀远县荆芡乡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故被告怀远县荆芡乡人民政府具有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的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编号为00182号《耕地承包合同书》均为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提供原件与其核对,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编号为00181号、00182号《耕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内容不符,故不能证明第三人拥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证能够证明其与争议土地具有关联性,但均不能证明对该争议土地拥有权属。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的“李家怀享有北场上上村干路(余大路)的北头一段6米宽的路头子及路南侧1.5米宽的排水沟的使用权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怀远县荆芡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的“荆芡乡人民政府关于猴洞村六组与猴洞村四组李家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怀远县荆芡乡猴洞村第六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怀远县荆芡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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