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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怀**有限公司与怀远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怀**有限公司不服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关闭安徽省怀**有限公司的通知》,于2014年5月25日向蚌埠**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蚌埠**民法院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薛*、人民陪审员吴**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省怀**有限公司(简称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简称怀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仲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县政府于2014年5月14日以安徽省怀*县亨利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位于怀*县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怀政秘(2014)33号《关于关闭亨**公司的通知》。

怀远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政协**员会九届三次会议提案,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

2、关于怀远县新城区自来水厂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怀远**来水厂建设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怀远县新城区水厂输水管道敷设工程方案的批复,证明怀远县新城区水厂取水口所处位置在新城区和合徐高速公路淮河大桥之间;

4、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怀远**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

5、照片5张,证明原告建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6、怀远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原告未办环评手续,未建设环保设施,正在生产经营;

7、怀远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没办理环评手续,企业建在保护区内,未建设环保设施,正在生产;

8、怀远**护局关于拆除亨**公司的请示,证明环境保护部门经调查认为原告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申请怀远县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9、怀远县政府关于关闭亨**公司的通知,证明怀远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通知》及附件,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亨**公司诉称:亨**公司原系怀**运公司船厂,于2005年依法注册成立,公司原地址位于怀远县城关圈堤涡河滩地(城关镇堤北路栏杆桥排涝站北首),紧邻环城公路旁。2007年因淮北大堤加固征迁安置工程的需要,原告按照怀远县政府的要求,对原厂址进行了搬迁拆除。2008年8月,原告为重新恢复生产经营,解决公司人员的就业生活问题,服务于水上交通运输事业,依法向安徽**理局提出重新选址的书面申请报告,该局对新选厂址组织考察、分析、研究之后,于2009年3月以淮管水(2009)48号文件的形式作出了关于怀远县亨*船舶修造厂方案的批复,同年5月通过了防洪影响处理专项验收。自此,原告重新开始船舶修造的生产经营活动至今。2014年5月14日,怀远县政府以原告排放污染物为由,突然向原告下发了《关于关闭亨**公司的通知》,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实施、监督落实,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收到侵犯。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下发的关闭通知,没有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告知原告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没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下发的关闭通知,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情形;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怀*县政府作出的关闭通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亨**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船舶生产企业等级证书,证明原告公司的资质等级;

3、亨**公司《关于要求重新选造船厂地的申请报告》,证明原告重新选址进行了合法申请;

4、怀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亨**公司原厂址已经拆除;

5、怀远**管理局文件《关于亨**公司重新选择厂址意见的报告》,证明怀远**管理局同意亨**公司新选厂址进行重建;

6、安徽**管理局文件《关于怀远县亨*船舶修造厂方案的批复》,证明安徽**管理局同意亨*船舶公司新选厂址重建方案的实施;

7、安徽**涉河项目防洪影响处理工程专项验收申请表、验收表,证明亨**公司厂址工程项目通过验收;

8、怀*县政府《关于关闭亨**公司的通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怀远县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该得到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中没有关闭处罚,行政处罚具有单项性;原告在经营前仅得到安徽省河道局的批准,没经过环保部门批准,没有环评手续,其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亨**公司对怀远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提案上面没有日期,提案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水源保护区内需要关闭的企业;证据2证明自来水厂建设前,原告已经建立,不能证明水厂建在亨**公司附近;证据3、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亨**公司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公示牌的时间是2012年3月,在此之前亨**公司已经建成,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勘验笔录不能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没有人通知去办理环评手续;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请示不合法;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通知的性质有异议,是具有行政处罚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方案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方案的日期在原告成立的日期之后,不能拿后面的行为对抗前面的行为。本院认为,怀远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上面没有时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7系怀远**护局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上面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即亨**公司员工的签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怀远**护局在对亨**公司作出关闭通知前向县政府的请示,怀远县政府拟对亨**公司作出通知时,应该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该请示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系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证据10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之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为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还应当提供《行政处罚法》,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怀远县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亨**公司的位置在二级水源保护区,亨**公司虽然建在前,二级水源保护区确定在亨**公司建成后,但根据法律规定,无论建在前,还是建在后,有污染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都要予以关闭;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无异议;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怀远**理局同意不能等同于怀远县政府同意,其是安徽**管理局的直属部门,其行为与怀远县政府无关;证据8无异议,是被告作出的合法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亨**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证据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7,是亨**公司在原址被拆除后,重新选址建设予以准许的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亨**公司于2005年成立,原址位于怀*县城关镇堤北路栏杆桥排涝站北首。2007年因淮北大堤加固征迁安置工程的需要,原告按照怀*县政府的要求,对原厂址进行了搬迁拆除。2009年9月,经怀***管理局和安徽**管理局批准,亨**公司在怀*县淮北大堤涡河下段(对应桩号1+766∽1+808)新建船舶修造厂。2014年4月29日,怀***护局对亨**公司进行检查(勘察)和调查后,怀*县政府于2014年5月14日以亨**公司位于怀*县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怀政秘(2014)33号《关于关闭亨**公司的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怀*县政府对亨**公司作出的关闭通知,是强制剥夺企业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政处罚。怀*县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于法无据。被告作出关闭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在书面决定中告知其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怀*县政府没有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即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且作出的关闭通知中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的救济权利。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怀政秘(2014)33号《关于关闭安徽省怀**有限公司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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