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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简称淮上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本院委托鉴定期间。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中,被告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局于2014年8月29日以王**自2014年6月16日开始多次毁坏禹王学校项目工地南侧围墙,给施工方造成一定损失,并多次到工地现场以威胁、静坐等方式阻碍施工为由,作出蚌淮公(蚌)行罚决字(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王**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淮**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伙同他人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9日、30日多次到禹王学校工地扒围墙的违法事实。

2、蔡**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英伙同他人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9日、30日、31日多次到禹王学校工地扒围墙以及多次阻碍工地施工的违法事实,并给施工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

3、高广连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英伙同他人两次到禹王学校工地扒围墙以及多次阻碍工地施工、威胁、辱骂施工人员的违法事实。

4、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英伙同他人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7月底多次到禹王学校工地扒围墙并阻碍工地施工的违法事实。

5、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英伙同他人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9日、30日、8月2日多次到禹王学校工地扒围墙以及多次阻碍工地施工的违法事实,并给施工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

6、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禹王学校工地围墙被王**等人毁坏的违法事实以及禹王学校围墙被王**等人毁坏的地方距离王**家土地约50米的事实。

7、现场示意图,证明禹王学校工地围墙被王**等人毁坏的违法事实以及禹王学校围墙被王**等人毁坏的地方在王**家土地南边的事实。

8、接受证据清单二份及照片三组、光盘二张,证明王*英伙同他人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9日、30日多次到禹王学校工地扒围墙以及多次阻碍工地施工的违法事实。

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蚌埠市2003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吴小街镇小蚌埠境内征用土地共计42.8525公顷,用于城市建设。

10、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北旧城改造四期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的通告,证明禹王学校所用地块的征地拆迁是经过依法公告的。

11、小蚌埠镇政府关于禹王中学建设用地的说明,证明禹王中学所用地块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建设用地,征地的范围、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等事项是向社会发布通告的;禹王中学建设项目是经淮**改委、蚌埠市城乡规划局审核批准的。

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禹王中学所用地块是经蚌埠市城乡规划局审核批准的。

13、淮上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安徽禹**学项目备案的通知,证明禹**学项目是经淮上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核批准的。

14、怀远天宇**禹王学校项目部报案材料,证明王*英伙同他人多次到禹王学校工地扒围墙以及多次阻碍工地施工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违法事实。

15、《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小蚌埠派出所(简称小蚌埠派出所)依法受理报案。

16、《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小蚌埠派出所受案后依法告知报案人。

17、《呈请传唤审批表》一份,证明小蚌埠派出所进行传唤依法履行了审批手续。

18、《传唤证》一份,证明小**出所对王**依法传唤。

1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淮上分局行政处罚前履行了依法告知程序。

2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明淮上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审批。

2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淮上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2、《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淮**局依法执行拘留,并在执行拘留后依法通知其家属。

23、王**户籍证明,证明王**身份情况。

24、见证人基本信息,证明见证人身份情况。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王*英诉称:2014年8月29日下午4时许,王*英和家人到自家耕地干农活,发现禹**学强占自己的承包地,并用挖机挖土堵路,王*英与其理论并拨打报警电话,公安民警到场后,不但没有处理对方,反而将原告与家人采用暴力强行抬走,王*英被带至小蚌埠派出所,后被淮上分局行政拘留15天,且没有出具任何手续。

原告认为,禹王中学强占自己的耕地当属违法,淮**局对自己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实体和程序都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王**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2014年8月29日视频,证明被告在带走原告时没有履行传唤程序。

3、2014年8月29日至30日通话清单及录音,证明原告丈夫与原告失去联系后,其丈夫报警并给小**出所打电话,被告从未提及传唤及拘留一事。

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具体征地、用地是2012年8月以后实施的,不具有合法性,而王**和她婆婆是涉案地块权利人。

5、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证明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人民政府未履行征地报批前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及获批后未依法公布征地公告等违法违规行为。

6、淮上区信访局收到复查申请的凭证,证明原告依法维权,有关部门正在复查。

7、王**叔叔王**的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

8、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

9、蚌埠市淮**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对涉案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

10、照片3张,证明被扒的院墙是进入耕地的入口处,到耕地的路很早就形成了。

被告辩称

淮**局辩称:

1、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6月16日至今,王**以禹王学校项目占用其家土地为由,伙同家人多次将禹王学校工地南侧围墙扒开数米,给施工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且王**等人多次到工地施工现场以言语威胁、静坐等方式阻碍施工作业。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2、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淮**局通过一系列的调查取证,能够查明原告王**的违法事实,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且从报警受理、调查取证、传唤、处罚前告知、执行行政拘留、通知其家属等一系列程序均是依法进行的。

3、行政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王**的行为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属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蚌公淮(蚌)行罚决字(2014)第305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王**对淮**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7月24日自己参与扒围墙的事实,当天自己是后到现场的,而且笔录里可以证明自己是涉案耕地的权利人,施工方自行估计的损失不认可;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视频中并没有7月24日的内容,而且其中一段视频显示王**是被强行从现场抬走的;证据9有异议,没有履行征地报批前的依法告知、确认、听证等程序,即作出了批复,批复时间是2004年,现已失效;证据10有异议,公告时间应在批复后的10天内,而落款时间是2005年,明显超期,而且该公告并没有公示;证据11、12、13有异议,因为规划许可是违法的;证据14有异议,是实施方自行陈述和估价,不具有公信力;证据15、16、17无异议;证据18有异议,并没有向原告出示;证据19有异议,事实上并没有告知,要求被告出示当时的录音、录像;对证据20无异议;对证据21有异议,是违法的;对证据22、23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见证人陈*和吴*都是小蚌埠村村干部,有利害关系。

淮**局对王**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淮**局对王**进行了依法传唤,有见证人证明;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通过电话内容也可以证明办案单位已告知把王**带到派出所的情况,此后办案单位也正式通知了王**丈夫;对证据4、5、6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淮**局是对王**毁坏财物的行为进行处罚;对证据7、8、9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王**申请法院通知小蚌埠派出所工作人员王*和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的证言,证明了王**具有违法事实,并依法按程序对其进行了处罚。王**对证言不予认可,淮**局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淮**局提供的证据1、2、3、4、5是公安机关依据职权调查制作,形式完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系公安机关调查时依法制作,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11、12、13中涉及王**所诉土地征迁事宜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其中涉及施工单位合法地用地开工建设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中涉及围墙被扒事实部分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予确认,至于损失计算,系当事人自行估算,估算金额不予确认;证据15、16、17、18、19、20、22、23、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系淮**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评述。王**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淮**局虽然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5、6、7、8、9中涉及王**所诉土地征迁事宜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0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王*和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安徽**中学在蚌埠市淮上区双墩路北侧、上河路东侧施工地块内依法施工建设建筑工程期间,王**与家人从2014年6月16日开始,多次到施工现场进行意见表达、言*施工现场有自己的承包耕地但未与政府结算转让、而通向耕地的小路被围墙阻挡等,王**到施工现场表达意见未果后,王**等人于7月24日、7月29日、7月30日前往施工工地将围墙数度扒开,后期又采用围坐在打桩机、挖掘机上等行为导致施工不能进行,阻碍了施工建设。其间王**与施工方分别多次报警,淮上**派出所经过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认为王**数次损坏施工单位围墙的行为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淮**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蚌淮公(蚌)行罚决字(2014)第30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于同日送往蚌埠市拘留所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申请对淮上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见证人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后鉴定单位以现有技术条件所限为由未予受理。

本院认为:建筑单位合法的施工行为、财产权和施工秩序受法律保护。王**与土地征迁部门因耕地征迁产生纠纷,本应该采用合法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但王**没有坚持依法解决,而采用了数次损坏围墙、阻碍建筑单位施工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依照该法条进行行政处罚。淮上分局是维护辖区内社会治安、履行管理职责的法定机关,其对王**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王**称淮上分局进行行政处罚前没有进行告知,并要求提供当时的录音和录像,但提供录音和录像并非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必备要件,而淮上分局进行告知时有见证人在场,程序合法。王**以扒围墙和采用围坐打桩机、挖掘机上的行为阻碍施工,主观上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王**本人也组织和实施了扒围墙的行为,且行为次数较多、持续时间较长,影响了施工单位的正常施工,属于情节严重。王**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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