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汪**等与黟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汪**、汪**诉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黟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及上诉人汪**、汪**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黟县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黟**资源局对坐落于黟县宏村镇“乐贤堂”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中登记的编号有黟国用(2001)字第47号、48号、165号。2002年7月25日黟**资源局曾召集宏村镇土管所负责人、“乐贤堂”各房产权户主就有关“乐贤堂”土地房产纠纷召开协调解决会议未果。2004年12月24日,黟**资源局以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不实为由,在《黄山日报》将2001年颁发给汪**、汪**、汪**的黟国用(2001)字第47号、48号、16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公告注销。2011年1月17日,黟**法院受理汪**、汪**、汪**、汪**诉汪**物权保护一案,因“乐贤堂”前厅东边房一间、中厅西边两间所有权难以认定,以及要求汪**赔偿1000元差旅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被黟**法院判决驳回,经二审维持原判。2013年1月16日,黟**法院又受理了汪**、汪**、汪**、汪**诉汪**、胡**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一、二审认为,不能证明四人对讼争的房产享有物权,应待物权确认之后再行物权保护处理,四人要求汪**、胡**搬出“乐贤堂”后厅西边两间房屋和后厅其他房产并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2014年6月6日,黟**法院受理汪**、汪**、汪**不服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经审理后,黟**法院以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作出撤销黟**资源局公告注销黟国用(2001)字第47号、48号、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判决。判决生效后,汪**、汪**、汪**申请黟**资源局国家赔偿,2014年12月5日,黟**资源局以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情形,作出黟国土资决字(2014)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014年12月29日,汪**、汪**、汪**向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黟**资源局给予国家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国家赔偿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政行为违法;二是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三是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黟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的黟国土公字第(2004)1号公告注销行为已被生效的黟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黟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注销土地证的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形,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汪**、汪**、汪**基于黟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注销土地证的行为,请求黟县国土资源局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主张,因“乐贤堂”的物权尚处于争议之中,汪**、汪**、汪**在对“乐贤堂”享有的物权归属和内容未明确的情况下,主张租金损失与黟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汪**、汪**、汪**因维权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并非黟县国土资源局的违法公告注销行为导致的财产直接损失,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因此,汪**、汪**、汪**要求国家赔偿于法无据。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汪**、汪**请求黟县国土资源局赔偿租金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汪**、汪**、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2、黟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造成上诉人房屋被侵占,造成上诉人维权诉讼中举证不能,以致民事案件诉讼请求被驳回。上诉人主张的行政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汪**、汪**、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黟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2012)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2013)黟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书;2、汪**(1994)30号土地登记资料;3、(2014)黟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4、黟国土资决字(2014)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5、汪**、汪**土改时的土地证,汪**典契,胡**黟字第14596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汪**的典契等;6、黟国用(2001)字第47号、48号、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汪**户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及地籍调查表;8、朱**、朱*旺2014年12月29日证明一份。

被上诉人辩称

黟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答辩人违法撤销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范围。2、即使被答辩人的物权被侵占,也是从上世纪就已经存在,与答辩人撤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因果关系。3、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黟县国土资源局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辩理由与一审无异。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当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黟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虽然被生效判决撤销,但“乐贤堂”的物权归属仍存在争议,且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告注销前汪**、胡**、汪**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乐贤堂”房屋。上诉人汪**、汪**、汪伟强的行政赔偿主张损害结果与黟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