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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要求确认阜阳经**理委员会拆迁行为违法1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要求确认被告阜阳经**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阜阳**委会”)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阜阳**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董*、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1995年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六里村开办个体养猪场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养猪场建筑面积达700平方米。2009年,被告下属单位京九办事处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养猪场的全部建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00多万元。原告认为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养猪场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被告的拆迁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阜阳**委会辩称:被告并未强拆原告的养猪场。被告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就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问题进行了调查。经调查了解到:2009年9月,阜阳市人民政府储备用地和沙颍河治理拆迁安置用地需要原告家庭的房屋和养猪场。该项工作由阜阳市**办公室实施,该办公室又委托京九办事处具体实施拆迁安置行为。京九办事处、阜阳市**办公室和原告家庭人员共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五份,涉及养猪场三处,其中两处作为附属物补偿,另一处作为普通住房补偿,补偿款均被原告及其家人签字领走。由于原告领取拆迁补偿款后未按协议约定自行拆除房屋和养猪场,京九办事处和阜阳市**办公室组织拆迁公司将其房屋拆除,原告也领取了房屋折旧费。综上,原告诉称其养猪场系被告组织拆除及其养猪场未得到补偿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系阜阳**河办事处六里村村民,其家庭在该村所建房屋及养猪场在拆迁范围内,其中涉及养猪场共三处,一处被拆迁人为原告母亲余**,经阜阳市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丈量评估,猪圈、厕所面积152.26平方米,归类在附属物栏目中,拆迁补偿金额6090元,原告代其母亲与阜阳市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阜阳经济**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另外两处被拆迁人为刘**、邢**、刘*,其中一处猪圈、厕所面积87.91平方米,归类在附属物栏目中,拆迁补偿金额3516元,另一处作为住房补偿,刘**、邢**、刘*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款均已全额领取。上述房屋被阜阳市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阜阳经济**街道办事处拆除后向原告支付了旧房回收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的房屋及养猪场是在其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并获得拆迁补偿款后被拆除的;因此,原告诉称是京九办事处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拆除的,与事实不符。因其未提供该养猪场系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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