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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熊*诉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金寨执法局)强制拆除决定一案,前由安徽**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刘**,被上诉人金寨执法局的分管负责人毛**、委托代理人房扬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法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金城执强拆决(2014)106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熊*之父熊**未经批准于2003年8月31日之后擅自建设房屋371.84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强制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维持决定。熊**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同年11月4日其儿子熊*起诉来院。

熊*一审诉称:金城执强拆决(2014)106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为熊**,但熊**已死亡,行政相对人已不存在,《强制拆除决定书》应予撤销,涉案建筑系合法房屋,该决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建筑面临拆迁,补偿事宜尚未谈妥,该决定书是为了减少补偿甚至不补偿,以u0026ldquo;拆违u0026rdquo;代替u0026ldquo;拆迁u0026rdquo;,严重侵犯了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综上,金寨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违法,侵害了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金寨执法局一审辩称:金城执强拆决(2014)106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和六城法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是在熊**死亡之前作出,且复议申请也是以熊**名义提出,故该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熊**,以其死亡为由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涉案房屋371.84平方米是违法建筑,且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理应依法予以拆除,没有侵害熊*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六安市人民政府批准金寨县城总体规划,将原江店镇纳入规划区。同年2月,金寨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冻结县城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熊**的房屋位于梅山镇金叶路,在此范围内。2014年,金寨县人民政府对江店棚户区进行改造,在《金寨县城房屋征收现场调查认定登记表》中,认定熊**违法建房371.81平方米。2014年6月21日,金寨执法局对熊**违法建筑立案,经过现场勘查、询问陆**、金寨县城乡规划局出具证明函、对照《城区1:1000数字化测绘图》和《房屋征收现场调查认定登记表》,认定熊**于2003年8月之后未经城乡规划部门规划许可,建设房屋371.84平方米,属于违法建筑。金寨执法局经局委会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限期拆除,并于7月1日书面告知熊**。熊**申请听证,执法局于7月24日组织了听证,认为熊**违法建设行为成立,7月25日向熊**作出金城执限拆(2014)106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金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维持金寨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熊**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六行终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日金寨执法局向熊**送达金城执决催(2014)106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责令限三日内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该催告书直接向熊**送达。因熊**在催告期限内未能自行拆除,金寨执法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金城执强拆决(2014)106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10月21日作出维持决定。熊**10月26日死亡,11月4日其儿子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金寨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执法局集中行使金寨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位于金寨县城总体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执法局有权作出处理,故执法局的执法主体适格。熊*贵于2003年8月31日之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371.84平方米,金寨执法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金城执限拆(2014)106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限七日内拆除违法建筑,该事实已经本院(2014)金行初字第00010号和安徽省**民法院(2014)六行终字第00067号两份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因熊*贵未主动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金寨执法局依法进行了催告,限三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熊*贵在催告期限内没有陈述申辩,也未主动履行义务,执法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金城执强拆决(2014)106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故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均规定建设房屋要办理规划许可证。金寨执法局认为熊*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有关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认为执法局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建房仍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371.84平方米的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熊*贵死亡是在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之后,熊*以行政相对人已不存在为由,要求撤销强制拆除决定没有依据。**认为金寨执法局以u0026ldquo;拆违u0026rdquo;代替u0026ldquo;拆迁u0026rdquo;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依据,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金寨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履行了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告知、听证、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履行行政决定催告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熊*诉请撤销金寨执法局作出的金城执强拆决(2014)106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承担。

上诉人诉称

熊*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的依据是2003年8月的《城区1:1000数字化测绘图》上没有标注,认定为违法建筑,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载明上诉人总用地面积为371.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371.9平方米,说明该土地范围内的建筑为合法建筑物;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6日对涉案房屋采取了强拆,并未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涉案房屋建于2007年前,于2014年作出处罚,已超过处罚时效。三、被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来认定和处罚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金寨执法局作出的(2014)106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金寨执法局辩称:一、上诉人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不仅依据测绘图,还有现场勘查材料、询问笔录、房屋征收现场调查认定表、规划局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该证记载的面积只是允许其建设房屋的面积,但其进行建房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后翻建也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故认定其房屋为违法建筑是正确的;二、金寨执法局经调查取证,取得充分证据后,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相关权利,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上诉人违法建设房屋一直存续,对其进行处罚并不违反有关处罚时效的规定,且本案不存在以u0026ldquo;拆违u0026rdquo;代替u0026ldquo;拆迁u0026rdquo;,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对上诉人房屋进行处罚,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并无不当,且涉案房屋地块已纳入改造范围,其显然违反规划,对其违建房屋予以拆除符合规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金寨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明熊**建设房屋的具体方位、面积等情况。2、陆**询问笔录,证明案件当事人为熊**,熊**建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房屋征收现场调查认定登记表,4、测绘图,5、协助调查函、复函,6、关于金寨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等材料,3-6号证据证明证明涉案房屋位于梅山镇金叶路,在规划区内且在测绘图上无标注。7、立案登记表,8、案件处理意见书、会议记录、行政决定审批表,9、限期拆除告知书、送达回证等材料,10、听证申请书及委托书、听证公告、听证笔录、听证结果告知等材料,11、听证结果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3、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执法证,7-14号证据证明执法局下达强制拆除决定的程序合法。

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金城执强拆决(2014)106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3、熊**死亡证明,证明行政相对人已死亡,由熊*代为提起诉讼。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7号、《金寨县土地使用许可证》、场地使用申请、场地变更申请、房地产变更协议、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申报表、变更用地平面图、安徽省村镇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涉案房屋是合法取得的。8、2014年7月26日强拆涉案房屋视频截图,证明强拆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及查明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u0026rdquo;

本案中,熊伟户涉案房屋的认定及金寨执法局针对该户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等相关事实,已经本院(2014)六行终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在熊伟户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况下,金寨执法局对其进行催告,熊伟户仍未履行,金寨执法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金城执强拆决(2014)106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予以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规定。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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