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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与六安**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木**因诉六安**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一审诉称:2005年11月21日,原告从杏文成处购买位于金安区九里沟乡九里沟村四里井组住房一处,买卖时双方办理了公证,原告也依法支付了购房款。2009年4月该房被拆迁。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在u0026ldquo;房屋拆迁搬迁证u0026rdquo;、u0026ldquo;房屋搬迁验收单u0026rdquo;上签字确认了相关拆迁事实。但在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拆迁房屋权属登记证时,被告一直未予办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职责。

一审被告辩称

市房产局一审辩称: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情况属实,但其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故未给予办理,并非被告行政不作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1月21日原告从杏文成处购买位于金安区九里沟乡九里沟村四里井组住房一处,买卖时双方办理了公证,原告也依法支付了购房款,但房屋一直未予过户。2009年4月该房被拆迁。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在u0026ldquo;房屋拆迁搬迁证u0026rdquo;、u0026ldquo;房屋搬迁验收单u0026rdquo;上签字确认了相关拆迁事实,回迁时原告也取得了该房屋,并一直居住。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其现住房(即与杏文成之间的买卖回迁房)的权属进行登记,被告未给予办理,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被告理应给予办理,但原告必须提供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的材料。《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第三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u0026rdquo;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而本案原告所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房屋系从他人手中购买的房屋,原购买的房屋已被拆迁,现系回迁的房屋登记办理。原告在申请此房登记时,却未能提供《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必备材料,被告以其提供材料不齐未给予办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况。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颁发城市拆迁房屋权属登记证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木**要求被告六安**管理局颁发城市拆迁房屋权属登记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木**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拆迁后已安置居住多年,为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以未提供原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为由拒绝为上诉人登记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登记颁证;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市房产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买卖合同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民事官司也没有确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009年房屋被拆除,上诉人持有买卖合同,但是卖方一直在上访,房屋权利和面积都有争议,上诉人没有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确权问题直接要求被上诉人行政部门确认是对法律的曲解,登记发证需要房屋房产证、双方到场、没有争议,因此房产局未办理确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木**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房屋拆搬迁证、房屋搬迁验收单,以证明拆迁的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4、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与杏文成之间的买卖协议依法成立;

5、判决书两份,以证明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6、申请书、快递回执,以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事实存在。

市房管局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但在行政答辩状中引用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以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开庭审查,一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认定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产权来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木**称其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来源是通过买卖,并经过拆迁安置补偿取得。但其申请登记时,未能提供房屋确权证明和安置补偿协议或者原房屋所有权证书等产权来源资料,且涉案房屋权属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市房产局不予登记发证,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驳回木**要求判令市房产局为其登记发证的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其具备登记发证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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