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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霍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军诉霍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霍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刘*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被上诉人霍邱县运管所的分管副职吴**及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管所于2015年2月17日向刘**作出皖**罚(2015)第021701号交通行政处罚,认定刘**未取得出租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罚款人民币8000元。

刘**一审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晚驾私家车回家,在等候红灯时,被几个穿便服的人强行拦下,告诉原告因车内放置有一空车灯具为非法营运,并在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的情况下将原告车强行开走。2月16日上午,原告来到被告办公室,被告告知原告是非法营运,处以罚款8000元,随后被告在办公室补了一个暂扣清单,并告如原告,若不接受罚款,就等过了春节后的正月初七来接受处理。由于急于回家过年,原告于2月17日在被告强行要求要领车就必须签下笔录的情况下,无奈签名并交了8000元罚款。原告驾驶的车内只有原告一人,不存在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被告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不存在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故请求确认被告执法违法。

一审被告辩称

霍邱县运管所一审辩称:2015年2月15日19时56分,我所执法人员在霍邱县城关镇蓼城路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皖NTJ825北京现代牌轿车内装有出租车空车标志灯,当事人未能当场出示出租车经营许可及相关证明,经询问,原告认可在霍邱城关从事打的业务。经调查确认,原告未取得出租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违反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为此我所作出了《违法行为通知》,告知其拟处罚决定及事实和依据,并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在陈述申辩书中不申请听证,也不陈述和申辩,要求尽快处理,我所经集体研究讨论,对其作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5日19时56分,被告霍邱县运管所在霍邱县城关镇蓼城路对原告刘**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皖NTJ825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车内有出租车空车标志灯。当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的皖NTJ825号轿车作出证据登记保存决定,该车被保存在锦程停车场,至同月17日被告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归还原告。原告在2015年2月17日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在城关从事打的。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权利,次日原告表示放弃。2015年2月17日,被告责令原告立即停止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向原告送达皖霍邱运罚(2015)第02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罚款人民币8000元,当日刘**缴纳了罚款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已承认有u0026ldquo;从事打的u0026rdquo;行为,并有在其车内查出的空车标志灯予以佐证,故被告霍邱县运管所认定原告刘**有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违法事实成立。在程序上,被告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1、上诉人驾驶的车内只有本人,不存在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不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对u0026ldquo;出租汽车经营服务u0026rdquo;的定义,被上诉人仅凭车内座位上一个带塑料薄膜包装的灯具就认定上诉人非法营运,属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没有驾驶执法车辆、没有规范着装和文明执法,违规开具暂扣清单,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涉嫌造假,如证据保存清单中两名执法人员签名都是一个人代签;交通行政执法现场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名;违章照片的拍摄时间在扣车之后;在立案审批表所载的立案时间之前即作出处罚;交通执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所记载的时间区间内,执法人员孟**和李**都在案件处理中心大厅,不可能参加集体讨论;没有提供现场证据和执法记录仪。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霍邱县运管所的答辩意见同一审。

霍邱县运管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证明原告非法营运;

2、交通行政执法现场笔录,证明原告无出租车资格证;

3、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车内装有出租车空车标志灯;

4、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明车辆暂存停车场手续;

5、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相关证件复印件、照片,证明车内装有空车标志,与原告询问笔录一致;

6、调查报告,证明工作人员对该行政案件出具的总结;

7、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书,证明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

8、交通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内部流程合法;

9、财政收据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处罚;

10、送达回证、交通行政执法案件结案报告,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11、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资格情况;

12、莫**、曾**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执法资格。

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缴纳罚款及被告违法扣车。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重申了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从被上诉人车辆拍摄照片中可看出,空车标志灯放在车前窗档风玻璃下,处于车外人员能够明显看到的位置,应认定上诉人在车内安装有空车标志灯。上诉人本人在该照片下签字确认,现其当庭称当晚空车标志灯在其手中,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结合上诉人本人在询问笔录中自认u0026ldquo;在城关内从事打的u0026rdquo;,故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涉嫌非法营运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告知了陈述、申辩和听证权,上诉人书面签字确认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8000元的罚款,上诉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当即缴纳了罚款,处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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