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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有限公司与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舒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同**司u0026rdquo;)因诉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舒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余**,被上诉人舒城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胡**,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社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舒人社工伤(2014)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2014年10月10日9时30分左右在原告处进行考试训练试车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1日23时多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视同杨**同志属于工伤。

同**司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0日9时许,原告员工杨**在训练场检修车辆时因自身疾病出现头晕,后被送到舒**民医院及安徽医**属医院治疗,病症缓解,未发现明显病因。杨**返回舒**民医院住院观察,至此杨**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告一段落。10月11日14时,杨**被安**医院诊断为腹主动脉血管瘤破裂,当晚手术。10月11日23时许医院告知其家属杨**病危,其家属将杨**带回家,放弃治疗,后不知何时死在家中。第三人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舒人社工伤(2014)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视同杨**同志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及疲劳所致,杨**死亡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被告认为杨**系u0026ldquo;48小时内死亡u0026rdquo;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舒人社工伤(2014)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舒城县人社局一审辩称,一、被告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0月10日9时30分左右,杨**在原告驾校训练场进行考试训练试车时,突然晕倒后被送往南港镇中心卫生院、舒**民医院、安徽医**属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1日16时30分杨**被送到安**医院治疗,20时35分进行手术,手术过程中杨**身体无明显好转,当日23时许*抢救无效死亡,家属考虑到当地风俗于10月12日零时30分出院。综上,杨**从发病到死亡是一个不超过48小时且连贯的治疗过程。二、杨**在其发病后48小时内死亡无疑。杨**发病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9时30分左右,经几家医院辗转治疗,于2014年10月11日23时多死亡,距离其发病不到48小时。三、杨**本身患有疾病及酗酒等不当行为,不能成为原告排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理由。四、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u0026ldquo;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u0026rdquo;的情形。综上,被告对杨**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蒋*一审述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蒋平系杨**配偶。杨**系原告训练大队队长,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0日9时30分左右,杨**在原告驾校训练场进行考试训练试车时突然晕倒,被送往南港镇中心卫生院、舒**民医院治疗,同日14时25分被送到安徽医**属医院治疗,该院急诊室初步诊断为u0026ldquo;昏厥待查u0026rdquo;,当日回到舒**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1日9时左右,杨**在舒**民医院排队检查时再次晕倒,当日16时30分杨**被送到安**医院治疗,系左髂动脉瘤破裂,20时35分进行手术,持续抢救60分钟后杨**身体体征无明显好转,家属考虑风俗习惯于10月12日零时30分出院,并向安**医院太平间支付洗穿费和寿衣费1900元。2014年10月12日凌晨2时30分左右,黄**将杨**遗体放入冰棺,并设置灵堂。2014年10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杨**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舒人社工伤(2014)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视同杨**同志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中u0026ldquo;2014年10月11日11时多死亡u0026rdquo;系笔误,应该为u0026ldquo;2014年10月11日23时多死亡u0026rdquo;。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认定杨**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杨**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发病后48小时之内死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原告认为杨**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及疲劳所致,应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未提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杨**辗转治疗的病历材料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杨**系u0026ldquo;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u0026rdquo;。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杨**系u0026ldquo;48小时内死亡u0026rdquo;无事实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杨**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城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城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同**司上诉称:舒城县人社局对杨**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审辩称杨**于2014年10月11日23时多死亡,与一审法院认定杨**于2014年10月12日零时30分出院相矛盾,第三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所作的疾病死亡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杨**是在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的结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舒城县人社局辩称:杨**具体死亡时间虽无医院的死亡证明,但其死亡时间在其发病48小时之内无疑,这有其发病时间及治疗经过,省立医院出院小结、太平间收据,黄**等证人证言证实,对杨**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蒋**称:支持舒城县人社局答辩意见。

舒城县人社局向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杨**身份证复印件、南港**委会出具的证明、杨**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身份适格,第三人和杨**是夫妻关系,具有为杨**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

2.舒城县南港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舒**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复印件、安**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安**医院太平间出具的收据复印件、杨**治疗经过介绍复印件、安徽医**属医院急诊室病人登记本摘录、舒城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复印件、石**、黄**证言、安徽科目二考试成绩单复印件(五份)。证明杨**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并经过多家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

3.劳动合同复印件、舒城**表大会代表登记表复印件、杨**工作牌复印件。证明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杨**系原告的职工;

4.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进行举证;

7.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调查核实杨**上班、突发疾病、死亡等情况;

8.杨**工伤认定异议、调查举证申请、谈话笔录。证明原告进行了举证;

9.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10.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和杨**遗属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11.《工伤保险条例》第5、19、20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条。证明被告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

12.《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16条。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同**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为工伤处理的复函》。证明高血压不作为工伤认定疾病,应当作为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处理;

2.谈话笔录六份(石**、杨**、杨**、杨**、方**、杨*)。证明杨**在舒城、合肥检查治疗的整个过程。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开庭审查,一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发病后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是否清楚。经审查,舒城县人社局提供的安**医院的出院小结、太平间收费票据和治疗经过介绍等书证,以及黄**(入殓服务人)等证人证言,已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杨**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发病后48小时内死亡。舒城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研究决定:视同杨**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同**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同**司上诉称未提供抢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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