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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不予受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不服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裁定,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一审诉称:2015年2月16日傍晚,其子徐*(13周岁),被发现赤裸身体死于离家不远的本村池塘,遂向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报案,同年4月9日,该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六金公(刑)不立字(2015)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不服,向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提出复议申请,同年5月11日,该局作出六金公刑复字(2015)0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其又向六安市公安局提出复核申请,同年6月10日,六安市公安局作出六公刑复核字(2015)1号《复核决定书》:维持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六公刑复核字(2015)1号《刑事复核决定书》;2、撤销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作出的六金公刑复字(2015)0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3、撤销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作出的六公(刑)不立字(2015)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徐**的诉讼请求,均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因此,原告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徐**上诉理由: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和金**安分局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书》和六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复核决定书》,具体理由同一审。

二审期间,本院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并向其进行了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明确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起诉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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