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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祥**限公司与霍邱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祥**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建筑公司)诉霍邱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霍邱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前由安徽**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霍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祥瑞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15日,祥瑞建筑公司瓦工王**,在公司承建的安**盛矿业重新集矿围墙工程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送往霍邱**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左手舟状骨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霍劳人仲裁字第089号仲裁裁决:王**与祥瑞建筑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祥瑞建筑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霍*一初字第01784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12月8日,被告霍邱县人社局受理王**工伤认定申请,同月10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6日,被告作出邱人社工伤(2015)5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霍邱县人社局依据第三人王*有与原告祥瑞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之事实,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祥瑞建筑公司诉称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祥**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祥瑞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王*有存在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欲证明其诉请成立。

霍邱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规范性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十九条及六人社(2014)15号文件,证明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的主体适格。

3、霍邱**民医院出院记录、安徽医**属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受伤事实。

4、仲裁裁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王*有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6、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委托人主体适格。

7、证明材料、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事实。

8、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按程序办理。

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按程序作出认定决定。

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证明依法作出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双方在一审期间所举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5日,王**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案争执焦点是王**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霍劳人仲裁字第089号仲裁决定书已裁决:王**与祥瑞建筑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受理王*友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王**核实了相关情况,且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上诉人称与第三人王*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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