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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安徽霍**理委员会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安徽霍**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霍山**委会)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霍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彪,被上诉人霍山**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夏**、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一审诉称:为核实341525出让(2011)3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征收及出让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寄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公开该宗地被征收时形成的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和使用情况清单,所需信息为纸质,获取方式为邮寄。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依申请补正通知书,后原告补正了申请资料。2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意见书,告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可前去查阅获取相关信息。2月9日,原告前去查阅,被告并未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于2月2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并判令被告按原告要求的形式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霍山**委会是否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既未侵犯原告刘*的利益,也未对刘*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刘*要求霍山**委会履行的法定职责与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徐*冒充刘*起诉、收取诉讼材料和参与庭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安徽霍**理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本案争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要求审查的是被上诉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实体审查而非裁定驳回起诉。另,徐惠受刘*口头委托处理相关诉讼事务,且经一审法院进行了确认,应理解为对代理权瑕疵的补正。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霍山**委会辩称:上诉人不是涉案地块的被征收对象也不是被拆迁户,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符合申请公开的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已将其申请公开信息的复印件提交给上诉人,涉及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不能公开。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u0026rdquo;,本案中,刘*向霍山**委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霍山**委会针对其申请,作出了《答复意见书》,现刘*认为该答复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该答复意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该答复的相对人是刘*,刘*对该答复提起诉讼应当具备原告资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颜*

审判员张**

代理审判员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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