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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有限公司与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芜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公司)因诉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原审第三人汪**、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住建委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六拆裁字(2014)2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六安**员会、六**价局、六安市国土资源局建拆(2007)18号文件规定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上东u0026middot;阳光城拆迁地块房屋搬迁协议》【恒**(拆)09003号】,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上东u0026middot;阳光城拆迁地块房屋搬迁协议》【恒**(拆)09003号】,其中约定的底层三间(内10#、内12#、内14#-1)面积共计214.2㎡,二层二间(内12#、内14#)面积共计184.04㎡,合计总面积为426.24㎡,双方无争议,于本裁决书下达十五日内履行交房手续;二、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以回迁面积823.4㎡按六安市u0026ldquo;建房(2001)2号u0026rdquo;文规定的标准(住宅房标准的1.3倍)计算的结构差价128450.4元【823.4u0026times;(680-560)u0026times;1.3】;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房屋面积382.68㎡按住宅标准计算的往返搬家费3061.44元(382.68u0026times;4u0026times;2);四、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以房屋面积382.68㎡按住宅标准计算的临时过渡费27552.96元(382.64u0026times;4u0026times;18,2009年5月20日u0026mdash;2010年11月19日共计18个月);五、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附属物和装潢补偿费46287.5元,该费用以拆迁工作人员现场登记的《房屋搬迁验收单》,并以六安**员会、六**价局、六安市国土资源局建拆(2007)1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六、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19日发布交房公告,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以房屋面积382.68㎡按住宅标准计算的超期过渡费12245.76元(382.68u0026times;4u0026times;2u0026times;4,2010年11月20日u0026mdash;2011年3月19日共计4个月,按原住宅标准两倍支付);七、2011年3月19日后应按回迁安置面积823.4㎡经营用房性质计算超期停产停业损失费,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超期停产停业损失费1062186元(823.4u0026times;20u0026times;1.5u0026times;43,2011年3月20日u0026mdash;2014年10月20日共计43个月,按原经营标准1.5倍支付);八、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有争议的三层四间半(内6#-2,、内8#、内10#、内12#、内14#)面积425.16平方米的安置房,可由被申请人另行购买相近地段或同区位的经营用房安置,或者双方共同委托一家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与三层四间半的安置房相同位置相同面积的经营用房性质进行评估,由被申请人按市场评估价值进行补偿;九、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第二项费用128450.4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第三、四、五、六、七项费用合计1151333.66元,上述费用互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022883.26元,此费用在本裁决书下达十五日内支付。

芜**公司一审诉称:1、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本案的基本事实;2、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所作裁决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被告辩称

市住建委一审辩称:1、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并不违法;2、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汪**、董开会一审述称:1.开发商提供的回迁安置房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经营用房,其中第三层是办公用房;2.房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开发区监管办要求其给予修复;3.第三人到六**中院起诉,因没有正式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被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6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汪**、董**签订了恒**(拆)09003号《上东阳光城拆迁地块房屋搬迁协议》,该协议约定拆除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十里铺村十里铺组的用于经营招待所的房屋,并同意通过产权调换给予第三人在上东阳光城小区6号综合楼内回迁安置经营房三层共计面积823.4平方米框架房,双方同时约定了给予第三人过渡费、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以及活动费、补贴费等。随后不久,双方又对该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加之用于安置的6号楼被回迁户投诉存在质量缺陷,2013年8月13日经相关部门现场察看并就维修事项形成了会议纪要及维修方案。2014年8月6日,六安**民法院作出(2014)六民立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以芜**公司与汪**、董**之间未就房屋拆迁安置达成正式的补偿协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汪**、董**向被**建委申请裁决。2014年9月22日,被**建委作出六拆裁字(2014)2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公司对此裁决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u0026rdquo;《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u0026rdquo;**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五)项规定u0026ldquo;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汪**、董开会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并就安置房屋的位置、性质、面积、附属物补偿等作出了约定,但同时还约定了未尽事宜依正式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准,而该正式协议因双方发生回迁房屋交付纠纷一直未签,加之第三人起诉又被法院裁定驳回。在此情形下,第三人申请裁决,被**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裁决,并无不妥,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裁决的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芜湖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芜湖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芜**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已经达成搬迁协议,包括安置房位置、房屋用途、结算方式等内容具体明确,涉案房屋在2009年已被拆除,对于违法建筑,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超期停产停业损失费,依法不应当补偿。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内容、裁决程序明显违法。如果双方没有达成安置协议而要裁决,就应当对合法建筑进行裁决,违法建筑部分依法不予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六拆裁字(2014)2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市住建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董**述称:同意并支持市住建委答辩意见。

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机关法人基本信息;

2、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信息;

3、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第三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

4、裁决申请书及六安**民法院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因与原告的拆迁安置纠纷诉至中院,因无正式的拆迁补偿协议,法院未予受理,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

5、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原告的答辩书、调解记录、会议签到薄各一份,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原告进行答辩,被告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6、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拆迁主体资格及原告公告交付安置房的时间;

7、房屋搬迁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5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上东阳光城拆迁地块房屋搬迁协议。约定由原告拆除被告房屋1241.15平米(包括858.47平米的违法建筑),原告给予第三人回迁安置,安置房为经营用房,面积为823.40平米,但具体的结算及过渡期、停业损失等未约定;

8、搬迁证、房屋搬迁验收单、房产证及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房屋附属物登记、房屋登记面积及房屋用于经营的情况,被告裁决附属物补偿及停业损失的事实依据;

9、会议纪要及维修方案,证明原告用于安置的6号楼被回迁户投诉存在质量缺陷。2013年8月13日,经相关部门现场查看确实存在某些问题,经会议分析研究及协商达成维修意向,并于会议形成了维修方案。原告要求按公告交房期计算过渡费及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10、六拆裁字(2014)2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具体事宜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及时作出了裁决,并依法送达至双方是当事人。

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

2、上东阳光城拆迁地块房屋搬迁协议、交房通知、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给第三人回迁安置的房屋已具备了交付条件,并于2011年3月19日在报纸上发布了交房通告,第三人于2012年9月13日接收了上述回迁安置房一层三间中的一间,表明第三人对交房公告是知情的;

3、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事实。

汪**、董**向一审法院举出了三张平面示意图,证明原告给予的回迁安置房第三层是办公用房,而非经营用房,与协议不符。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汪**、董开会与芜**公司签订搬迁协议因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市住建委受理申请后,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审查被诉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原**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汪**、董开会与芜**公司之间签订的搬迁协议,其中双方已就回迁安置房的位置、性质、面积、附属物补偿等作出了约定,市住建委在裁决中依据上述行政规章的规定对双方已约定了的事项予以确认,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由于双方履行回迁安置协议中对部分安置房的性质、质量发生争议,市住建委依法对双方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决并无不当。芜**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芜**公司要求撤销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芜湖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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