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舒城县晓天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诉舒城县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晓*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舒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被上诉人晓*镇政府副镇长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诉称:原告为将其叔父唐**烈士在舒城烈士陵园立碑,多次找晓**副镇长汤**、民政办主任张**,两人均以舒城烈士陵园是县政府主办为由拒绝。后经舒**政局及晓**镇长王**的安排,定于2015年1月27日为唐**烈士立碑,张**答应陪同。2015年1月27日,张**并未陪同,由两位农民将碑立好。后立碑人向原告索要香烟,原告没带烟给两人50元现金。原告到镇上向晓**副镇长汤**、民政办主任张**反映拿钱买烟事宜,两人均答复没有义务承担相关费用。原告认为,立碑是国家和各级政府对烈士应有的待遇,被告的不作为才会让原告为立碑产生相关费用,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履行为烈士立碑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通话清单,证明被告对立碑不作为的事实。

2.来往烈士陵园的交通费,证明因被告不作为,交通费由原告承担。

3.运碑费用,证明因被告不作为,交通费由原告承担。

4.50元香烟费用,证明因被告不作为,立碑后购买香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5.日期推算表,证明因为被告的不作为,没能按照预定的时间立碑。

一审被告辩称

晓天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务院、**政部的相关法律规定,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政部门保护管理。未在烈士陵园安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得烈士遗属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迁移到烈士陵园安葬。所以,对原告的申请,被告没有法定义务,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所述内容不是行政法调整范围。原告所述为立碑农民购买香烟产生的费用是民事赠与行为,与行政行为无关。三、为原告叔父立碑,被告给了力所能及的帮助。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立碑事项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保安排民政办主任张**与舒**政局联系立碑事宜,从碑址选择到碑文雕刻都是张**陪同原告联系、落实。烈士遗骸迁移、立碑补助费用2000元也是由被告到舒**政局代领,交由和岗村委会转交给原告。立碑当天,张**虽未陪同,但和舒**政局王**联系好,并安排和**支部书记王**、民兵营长汪**两人陪同。对立碑事宜被告虽无法定义务,但出于对烈士的敬仰,对烈士遗属的关爱,为原告提供了细致的服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烈士唐**无子女,原告作为其侄子于2015年1月向被告提出要求在舒城烈士陵园为唐**烈士立碑(唐**烈士之前无坟墓),晓天镇镇长王**安排该镇民政办主任张**负责办理立碑事宜。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将烈士碑运到舒城烈士陵园。2015年1月27日,张**未陪同,安排原告所在村党支部书记、民兵营长和两位农民参与立碑。立碑持续到当天11时,未能依照当地风俗按时立碑。后立碑农民按习俗向原告索要香烟,原告未带香烟,给两人共计50元现金。2015年1月30日,张**到舒城县民政局领取唐**烈士迁入烈士陵园安葬费补助2000元(含启坟、殓筋人工费、爆竹、纸以及运送遗骸交通费),后交给和**委会转交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为了弘扬烈士精神,全社会都应当对烈士予以褒扬。被告作为唐**烈士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唐**烈士在舒城烈士陵园安葬、立碑负有法定职责。舒城县民政局《散葬烈士墓集中迁葬入园工作协调会部署的工作事项》中明确规定u0026ldquo;启坟人员、交通工具等由各乡镇自行负责落实u0026rdquo;,u0026ldquo;启坟要与烈士亲属联系,按当地习俗进行u0026rdquo;。因此,被告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的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在立碑过程中被告民政办人员未陪同,立碑时间未按照当地习俗,对烈士欠缺尊重。但被告已经安排工作人员沟通协调,并积极落实,于立碑后及时向原告发放了迁入烈士陵园安葬费补助,尽到了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原告所述立碑费用应当包含在该补助之内,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唐**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国家和舒城县民政局对烈士应有的礼遇,判决被告立烈士碑不作为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晓天镇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同时又认为为烈士立碑不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

一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组织机构名称、代码。

3.协调会部署事项,证明舒城县对零散烈士遗骸入园方式和补助标准。

4.核算收据,证明晓**政办代为领取烈士入园安葬补助费的事实。

5.领条,证明原告领取烈士唐大发入园安葬补助费的事实。

6.**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第30条,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

7.**政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双方所举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各自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提交一集体资金专用收据,以证明唐**烈士骨灰安葬经费于2014年2月4日已支付给原告所在的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此收据日期错误,应是2015年2月。本院认为,此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事实及证据认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为烈士立碑是否是本案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如是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即原告诉请的理由是否成立。

**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在烈士陵园安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得烈士遗属同意,可以迁移到烈士陵园安葬,或者予以集中安葬。舒城县民政部门于2014年初启动散葬烈士集中入园工作,并对相关工作细节作出部署,是为了褒扬烈士,为纪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场所。县民政局在协调部署工作会中将相关工作委托给各乡镇自行负责落实,并就应注意的事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要求把散葬烈士集中入园工作做到有序、顺利、圆满。虽然为烈士立碑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作为烈士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应积级为烈士亲属提供便利和服务。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在唐**烈士入园工作中为上诉人提供了一定的便利,入园当天镇里相关人员没有如约参加唐**烈士的入园仪式,使上诉人觉得唐**烈士没有得到应有的礼遇,并因此产生了矛盾。但上诉人诉请法院判决本案被上诉人不履行立烈士碑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