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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金寨**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诉金寨**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寨县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前由安徽**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金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诉称:其与王**系母子关系。2014年经王**及其他兄妹同意,将王**所有的两间房屋中朝南一间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其。而到金**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房屋面积过小无法分户,拒绝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其认为金**管局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诉讼。并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房屋转让协议;3、房产证复印件。

一审被告辩称

金**管局辩称:李**只是到我单位咨询办证事宜,并未提交登记申请书,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金寨县2013-2017年棚户区改造布局规划;3、《房屋登记办法》。

王**称:其卖给李**一间房屋,26个平方,应该办理过户手续。王**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王**与李*放系母子关系。2014年7月8日,王**将其所有的两间砖木结构房屋(房地权证号:金房字第2014141223号)中的一间转让给李*放,后李*放到金**管局咨询房屋过户事宜,金**管局向其解释该房屋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李*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李*放未提供向金**管局提出申请的相关证据,故要求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放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办理过户申请的同时,已递交了所需的相关申请材料,只是由于被上诉人不愿意接收上诉人的申请又不愿意出具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原因,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告知了法庭,也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一审法院却不顾客观事实,以上诉人未提供提出申请的相关证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仅提供了身份证、房屋转让协议、房产证复印件证据,没有提供其曾向被上诉人提交过申请的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其没有提交材料,是口头上讲的。故上诉人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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