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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六安**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不服被告六安**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六安**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第三人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产局于2012年7月6日作出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227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贾**称:2012年7月,他人冒用原告之名与第三人葛**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向第三人借款15万元。同时将原告房产中心字第3170号房地权证抵押给了第三人,并办理了2273号他项权证。原告以为,本案涉及的抵押房屋系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原告夫妻未到场且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未尽审查义务,便给予办理他项权证,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据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撤销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227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

原告贾*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人口信息查询单,以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情况;

2、房产证,以证明房产中心字第3170号房地权证的所有人系原告;

3、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以证明他人冒名原告之名向第三人借款15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4、六安市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申请(审批)书、房屋他项权登记询问笔录、电话缴费单,以证明询问笔录原告栏中的“贾军”非原告本人签字;

5、婚姻证明,以证明他人冒名进行抵押登记时,原告未离婚,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市房产局辩称:房产局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43条规定,申请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提供了上述材料,符合抵押登记规定,故被告依法登记行为合法。另外,本案应先行解决刑事或民事案件,若原告认为他人冒原告之名办理抵押他项权证,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合同是否是他人冒名签订,是否有效,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为妥。

被告市房产局就此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房产证、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抵押材料符合规定,被告办理抵押登记合法;

2、审批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并交付申请人;

3、《房屋登记办法》规范性文件,以证明被告办证所依据的法规合法。

第三人葛举文述称,第三人之所以借款,是基于贾*3170号房产证及其身份证,并在此基础上办理的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第三人是在手续齐全的前提下,出借的钱款。故第三人无过错,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

第三人贾*举文就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贾*积极给他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便于他人借款;

2、借条,以证明第三人是按借贷手续办理的借款事宜;

3、房产证,以证明第三人借款系原告的房产证抵押所致。

经庭审举证,被告市房产局对原告贾*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5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4三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不是被告审查的义务。

经庭审举证,原告贾*对被告市房产局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3的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认为所有涉及“贾*”名字的签字均非贾*本人签字,系他人冒名所签,被告在办理他项权证时未尽审查义务。

经庭审举证,第三人葛**对原告贾*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补充说明,抵押借款是不是贾*本人,当时无法甄别,有抵押的房产证及身份证我们一般都借。

经庭审举证,第三人葛**对被告市房产局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经庭审举证,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3份证据均持异议,认为他人冒名从第三人处借款,他人持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非原告积极所为,借条也非原告本人签字,第三人在放款时理应审查。

被告市房产局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贾*所举5份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定,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市房产局所举证据三性均予认定;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三性均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他人以贾*的名义与第三人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从第三人处借款15万元。涉及借款人、担保人处均签名为贾*,并以贾*房产中心字第3170号房地权证作担保。借款时,双方将相关材料提供给了被告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227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登记。原告贾*得之房产证被抵押后,遂找被告理论,要求撤销抵押登记,但被告市房产局认为当事人申请办证时所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办理条件,不予撤销。原告贾*认为,被告在办理2273号他项权证时,原告本人未到场也未授权他人代为办理,被告对申请人的身份未作审查便办理了他项权证,严重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遂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7月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管局所颁发的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227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是基于当事人提供的3170号房地产证、第三人葛**与他人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上述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属民事范畴,故当事人未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是否真实、合法,便提起行政诉讼,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要求被告六安**管理局撤销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227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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