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寿**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寿国土资(2015)4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寿县国土资源局的纪委书记许*、委托代理人陈**、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3日,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寿国土资(2015)4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张**限期拆除其位于寿县炎刘镇圣井村塘面村民组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寿县国土资源局在未对原告宅基地及其附属物进行测量、登记、签订征迁补偿协议等情况下,单方对原告的宅基地及其附属物等予以征收,并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寿国土资(2015)4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征地行为违法,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征收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寿县人民政府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原告所在村的集体土地。被告按照省、市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宅基地及附属物进行安置补偿,因原告拒绝接受安置补偿方案,拒不交出土地,故此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皖政地(2011)416号建设用地批复。证明:寿县人民政府征收该地块集体土地已经获得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

2、寿政秘(2011)311号《寿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寿国土资函(2011)153号《寿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照片。证明:寿县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符合法定程序。

3、原告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及结算清单。证明:原告被征收宅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及补偿数额。

4、关于征收张**户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具体的安置补偿方案。

5、谈话记录两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方就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等事项进行了商谈,但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6、宅基地补偿款进账单。证明:涉案被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

7、寿*(2015)08号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的事实。

8、寿*(2015)08号《交出土地决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安置方案、要求限期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并交出土地,同时告知其具有的相关权利。

9、寿国土资(2014)4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责令原告交出被征收土地的决定。

10、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六安市被征土地上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六政(2013)7号】。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没有对证据内的文件进行张贴公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上门测量,制作的地上附着物登记表及结算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证据4中确定的补偿数额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的商谈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宅基地补偿款原告没有主动领取。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据9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判断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寿县2011年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1)416号】,同意寿县人民政府在包括炎刘镇用地范围内征收部分农民集体建设用地。2011年9月10日,寿县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发布寿政秘(2011)311号《寿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布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同年10月10日,寿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寿国土资函(2011)153号】。张**的宅基地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2月27日,土地征收部门对张**户被征收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调查登记,之后于同年5月9日和5月12日就征地安置补偿等事项与张**户进行了商谈,但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11月27日,土地征收部门经银行向张**转付征收宅基地补偿款4473元,同年12月1日,寿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对张**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勘测结果,制作了《关于征收张**户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安置方案》。因张**与寿县国土资源局就安置补偿事项多次协商仍未能形成一致意见,2015年2月6日,土地征收部门向张**发出寿征(2015)08号办理征地拆迁安置手续的《通知》。2015年2月11日,土地征收部门向张**送达了寿征(2015)05号《交出土地决定告知书》,要求张**交出被征收的宅基地,并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张**未提出申辩和听证申请。2015年2月13日,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寿国土资(2015)4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要求张**在限期内拆除房屋等附属物,交出已被征收的宅基地。该决定书于2015年4月29日向张**送达。张**不服,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寿县国土资源局是本县境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行政职权。寿县人民政府征收包括张**宅基地在内的炎刘镇集体建设用地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寿县人民政府已经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等地进行了公告。寿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因此,本次征收土地的程序合法。在办理安置补偿登记环节,寿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张**的家庭人口及地上附着物的基本情况,支付了宅基地补偿款。同时对照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了安置补偿方案,向张**提供了统建安置和货币补偿两种安置形式供张**选择,应视为公平保护了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张**拒绝接受上述安置方案,拒绝迁出房屋交付被征收的土地,应属阻挠征收土地的行为。寿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涉案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前告知了张**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并告知其有申辩、陈述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张**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主张上述权利,因此,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寿县国土资源局寿国土资(2015)4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