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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霍邱**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诉霍邱**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1)霍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认为余**作为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提起诉讼,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六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该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霍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霍邱**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阅卷,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邱**管理局于2001年10月15日对第三人翁红*申请房屋转移登记作出字号20011318号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

余**一审诉称:房地权蓼字第20011318号房地产权证下的房产原系翁**所有,翁**系原告余**之子、第三人翁**之父。1996年,翁**病故。2001年,第三人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有原告继承份额的房屋(翁**所有的房屋)向被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经了解,被告办理的该转移登记在事实及程序上均有错误。一、权属登记缺乏房屋面积根据。翁**的房屋面积为106.38㎡,被告为第三人所颁房地产蓼字第20011318号房地权证上登记房屋面积为191.82㎡,房屋面积的登记依据不足。二、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将房屋所有权颁给第三人一人所有依据严重不足。第三人在申请转移登记时已向被告提供了家庭人口信息,原告作为翁**母亲,具有法定继承权,被告对此有审查的义务,在原告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将原告的份额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为第三人所作的房屋转移登记权属不清,登记面积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字号为房地权蓼字第20011318号的房地产权证。

一审被告辩称

霍邱**管理局一审辩称:一、关于房屋面积依据问题。原告之子翁少友的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于1994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43225号,房屋面积为106.38㎡。上述房屋现状和面积已于1998年发生变化,本案2001年翁**申请颁证应当是两个登记,即继承登记与变更登记一块办,翁**没有申请,这一点从943225号房产证和20011318号房产证两证后附平面图可以得到明确答案。对于该房屋面积变化情况,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应当十分清楚。原告的起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继承权的审查问题。2001年,翁**向我局申请房屋颁证,提供了其家庭成员的相关户籍资料和经由家庭成员签署的由翁**继承其父亲翁少友房屋的申请,当时的规章《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有要求提供继承公证,**法部、**设部的联合通知及安徽省建设厅文件属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规章。原告称我局未尽到审查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余**少友之母,翁**生前与张**为夫妻,有翁**、翁**、翁**三位子女。翁**于1996年病故。1994年6月,霍邱**管理局向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字号为第943225号。房屋座落于霍邱县城关镇西湖南路10号,房屋8间,建筑面积106.38㎡。1998年翻建房屋5间。2001年10月15日,第三人翁**持申请继承书(该继承书通过南京**中心鉴定是伪造的)向霍邱**管理局申请将其父翁**名下的房产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翁**。2001年10月15日,霍邱**管理局将该房产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91.82㎡,字号为20011318。2008年该房屋因危房由翁**出资翻建,翻建后建筑面积为222.85㎡。2008年10月6日,翁**以本人名义向霍邱**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霍邱**管理局为其办理变更登记,颁发地权蓼字第20081076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已于2010年11月经二审终审被撤销。在办理该变更登记时,被告霍邱**管理局已经将字号为20011318号房地产权证收回并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u0026rdquo;。本案所涉产权证号为20011318房产登记,第三人翁**在申请转移登记时,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书、《申请继承书》、家庭成员户籍资料等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第三人翁**隐瞒事实,向登记机构提供了虚假签名的申请继承书,致使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发生错误。由于在办理房地权蓼字第20081076号房地产权证时,房地权蓼字第20011318房产证已注销,原告要求撤销该房产证,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霍邱**管理局为第三人翁**办理的房地权蓼字第20011318号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霍邱**管理局上诉称:一、余**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翁**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时间是2001年10月15日,同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又在2005年、2006年多次抵押,房产部门和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实地查看,余**不可能不知道房产登记在翁**名下的事实。且之前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专门调查,其明确承认知道翁**和翁**协议的事实,故其提起诉讼已超法定起诉期限。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房屋登记申请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认定的事实只能得出翁**虚假申报导致登记行为无效,而不能得出违法的结论。四、一审认定翁**二次翻建房屋由翁**出资,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中,余**未予答辩。

霍邱**管理局于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翁**申请颁证的申请书、登记书;

2、房屋四至墙界状况;

3、房屋所有权具结书;

4、房屋勘察平面图、房地产位置示意图;

5、翁**提供的家庭成员户籍资料;

6、申请继承书;

7、翁**1994年房屋产权证书943225,为翁**颁发20011318号证书时该证书已经收回,该组证据证明字号20011318号房屋转移登记及颁证情况;

8、被告对翁**邻居陶**、张**,对翁**、张**、余**调查笔录,证明2007年9月20日,翁**、翁**签订合同书,房屋转让的事实余**、张**是知道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9、(2010)霍行初字第00013号霍邱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六行终字第00063号六安**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字号20011318号房产证已经由被告自行注销。

余**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余**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证号为943225的翁少友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遗产房屋面积为106.38㎡;

3、霍邱县人民法院(2011)霍*一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证明翁**分割房屋份额只是五分之一;

4、鉴定书一份,证明翁**向房管局《申请继承书》上的手印签名不是余**本人所签;

5、监证书一份,证明家庭其他成员没有放弃继承权;

6、**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1991)117号)和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简化房地交易与权属登记程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建房(2000)415号),证明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到房产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及查明事实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u0026ldquo;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第十七条u0026ldquo;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u0026rdquo;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作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翁**在2001年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房屋面积因翻建发生了变化,且涉及房产继承关系,权属亦有变化,翁**隐瞒上述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颁证,属于故意隐瞒真相,欺骗颁证机关,但房产部门对房屋面积发生变更部分亦未尽到审查职责。现余明*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因涉案房屋后又经翻建,所诉颁证行为对应房屋已发生改变,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颁证行为违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霍邱**管理局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霍邱**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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