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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董**诉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汪**、董**诉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一案,安徽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汪**、董**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六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2015年7月30日,安徽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汪**、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葛**,被上诉人的分管负责人朱*及委托代理人戈*、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17日,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2008)六城管拆决字第227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限汪国俊户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等。

汪**、董开会一审诉称:2004年原告在六安经济开发区十里铺村十里铺组正阳路东侧自建三层楼房1241平方米用于自住和开办招待所。2014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六城管拆决字第227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不合法,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该决定书系超越职权行为;2、被告作出决定的依据错误;3、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8)六城管拆决字第227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市城管执法局一审辩称:1、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2、被告作出的该份决定书合法有效,并依法送达:3、原告是自愿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六安**开发区正阳路东侧十里铺村十里铺组。2008年8月4日,六安**开发区联合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对违法建设进行摸底排查时,发现原告汪**、董**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六安**开发区正阳路东侧十里铺村十里铺组建房,建设面积800多平方米。2008年8月16日,六安**开发区联合执法办公室对原告汪**、董**涉嫌违法建设进行立案查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并绘制了现场示意图。2008年8月19日,六安**开发区联合执法办公室函请六安**员会协助调查,2008年8月20日,六安**员会复函称:u0026ldquo;经现场勘验,该建筑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限期拆除。u0026rdquo;2008年8月27日,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汪**、董**作出《拆除违法建设事先告知书》。2008年9月17日,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汪**、董**作出(2008)六城管拆决字第227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限其在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等。2009年5月6日,在未收到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8)六城管拆决字第227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情况下,原告汪**、董**与芜湖市**有限公司签订搬迁协议,将合法建设房屋及违法建设房屋一并交付给芜湖市**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完成拆除。原告汪**、董**称其于2014年9月才得知被**管局对其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2014年10月14日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年12月29日六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六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原告汪**、董**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二)项规定,结合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皖府法(2008)21号《关于在六安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安徽省人民政府编委办公室皖编办(2008)51号《关于设立六安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批复》的规定精神,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拆除违法建筑的适格执法主体。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认定违法事实、事先告知等程序;确认原告汪**、董**在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房的事实。因原告汪**、董**将与芜湖市**有限公司签订搬迁协议,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芜湖市**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完成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房屋的物权,随着房屋搬迁协议的签订而转移,因其被拆除而消灭;因此,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对原告汪**、董**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董**要求撤销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8)六城管拆决字第227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汪**、董**上诉称:1、本案的诉讼对象是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争议的不是房屋物权,一审以物权消灭为由规避对拆违决定合法性的审查系错审错判;2、一审认定市城管执法局履行了事先告知等程序没有证据证明;3、拆除违法建设决定无论内容还是事实均影响到对上诉人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一审认为不产生实际影响理由不成立;4、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市城管执法局所作的拆除违法建设决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市城管执法局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上诉人到2014年才知道诉争决定书,2009年已将房屋交与开发商处理,诉争行为没有侵犯其权益,享有诉权不享有胜诉权;2、拆违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市城管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省法制办批复和省编办批复,证明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主体适格;

2、违法建设照片、违法建设示意图、市建委协助调查意见,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的结构与调查时状态、位置,以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系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

3、(2008)六城管拆决字第227号案件办理程序材料,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决定和送达等法定程序;

4、《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建设监察条例》、《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处罚权办法》、《六安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设部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5、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14)23号)、信访事项报告、信访回复等、搬迁协议,证明六安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2008)六城管拆决字第227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信访报告和回复告知原告违法建设事实、原告的诉讼是因为信访事件未解决,其目的是想解决拆迁安置问题,与决定书无关;原告通过协议承认违法建设的事实、本案违法建设房屋拆除是当事人自愿交由芜湖**公司拆除、原告的矛盾是拆迁安置问题,与本案决定书无关。

汪**、董**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出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3、原告房屋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住房情况;

4、被告拆违决定书、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违规执法情况;

5、六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要求复议,复议结果不合法;

6、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发票领购薄,证明原告涉案房屋于2006年前建成,并开办招待所的事实;

7、六安**民法院的(2015)六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决定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诉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合法性,依法应当查明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查处程序等内容。涉案被查处的房屋位于六安**开发区正阳路东侧十里铺村十里铺组,建筑面积800多平方米,汪**、董**未能提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的规划许可文件,市城管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汪**、董**要求撤销市城管执法局(2008)六城管拆决字第227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汪**、董**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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