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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州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与彭**不服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区土地房屋征管局u0026rdquo;)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志,被告**征管局副局长沈*、委托代理人束龙义、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征管局申请公开u0026ldquo;宣州**事处,城市东区1号地征用花屋,大塘,桦村,大麻墩,余村,大竹园村民组土地亩数u0026rdquo;。被告**征管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宣区征信公告字(201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属本单位公开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予以公开。您要求获取的宣州**事处辖区内城市东区1号地征用花屋、大塘、桦树、大麻墩、余村、大竹园等村民组土地亩数的政府信息,公开如下:花屋村民组征地面积14.31亩,大塘和桦树组征地面积共105.787亩,大麻墩村民组征地面积24.153亩,大竹园村民组和余村组征地面积共31.85亩。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的宣区征信公告字(201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属于变相拒绝信息公开,未依法履行其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向宣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不公正的复议决定,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依法按照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认为:1、被告具有依法及时、准确、全面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和义务。2、原告申请的信息是政府应主动公开的,被告没有主动公开。原告有权根据u0026ldquo;三需要u0026rdquo;依法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的答复称u0026ldquo;大塘和桦树组征地面积共105.787亩,与事实存在严重出入,被告的答复明显错误,其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3、被告没有及时准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已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彭**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了信息公开;3、被告作出的宣区征信公告字(201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没有全面履行信息公开职责;4、宣复决驳字(201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进行了诉讼;5、济川办事处城东社区桦树组被征地农民保障名单两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的规定,给原告全面的答复,只是选择性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征管局辩称,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依法进行答复,已履行其信息公开职责。1、被告在征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在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所涉的项目u0026mdash;u0026mdash;城市东区1号地(中房)项目征收过程中,具体征地工作由实施单位济**事处负责,被告主要负责对城市东区1号地(中房)项目征地协议进行审核。2、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依据2011年6月30日济**事处与城东社区签订的《宣城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及其附件等材料,城市东区1号地(中房)项目共征收集体土地176.1亩(附征地明细表),涉及桦树、大塘、大麻墩、大竹园和余村等村民组,其中涉及大塘、桦树集体土地105.787亩(济**办事处提供)。3、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宣区征信公告字(201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4年10月1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土地房屋征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宣区征迁字(2009)1号《关于下达2009年我区承担市政公用和土地收储项目征地拆迁任务的通知》(附件:《2009年市政公用项目征地拆迁计划一览表》、《2009年储备地块征地拆迁一览表》),证明(1)城东1号地项目是依法进行征收,范围四至明确,涉及济**事处东桥社区和城东社区;(2)项目征迁由办事处负责;2、《宣城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证明根据协议能清晰反映城东1号地项目涉及176.1亩项目征地;3、《中房项目代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汇总表》,证明城东1号地项目征地涉及具体的村民组;4、宣城市**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证明该项目涉及城东社区、大塘组等,具体拆迁事项由济**事处实施,被告是根据济**事处提供的资料给予原告答复;5、宣区征信公告字(201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EMS快递回执,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6、《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是针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的要求答复的,答复内容具有针对性,符合法律要求;7、宣区复驳字(201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区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彭**对被告区土地房屋征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除了证据3被告提供的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所在地的征收是从2010年开始,征收的是土地,属于被告的管理范围。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被告的答复不全面,漏掉桦树村民组。被告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给原告答复。

被告**征管局对原告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无异议;证据2证明被告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证据5原告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证据1、2、4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3、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征管局申请公开u0026ldquo;宣州**事处,城市东区1号地征用花屋,大塘,桦村,大麻墩,余村,大竹园村民组土地亩数u0026rdquo;。被告**征管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宣区征信公告字(201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4年10月1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属本单位公开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予以公开。您要求获取的宣州**事处辖区内城市东区1号地征用花屋、大塘、桦树、大麻墩、余村、大竹园等村民组土地亩数的政府信息,公开如下:花屋村民组征地面积14.31亩,大塘和桦树组征地面积共105.787亩,大麻墩村民组征地面积24.153亩,大竹园村民组和余村组征地面积共31.85亩。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向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依法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调查了解,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予以答复并依法送达。被告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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