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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行初字第1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2015年3月16日后溪镇人民政府《王*信访事项区审议小组审议结果答复》(下称《答复》),并公开得出结论的详细证据目录清单、原始凭据及集美区审议组成员签字的审议结论;(2)撤销2013年9月1日后溪镇人民政府《关于王*来访问题的办理情况答复意见书》(下称《答复意见书》),并公开得出结论的详细证据目录清单、原始凭证及土改队长郭**的书证材料;(3)撤销1988年11月25日集**访办的《关于王**同志要求讨回土改中被没收房产问题的查复》(下称《查复》),并公开得出结论的详细证据目录清单、原始凭据及当时王**家属给厦门**民法院要求处理王**被镇压被没收房屋的请问书;(4)责成后溪镇人民政府,根据客观事实,比对政策,对王**财产被被没收是依土改政策还是镇反政策,作出正确研判,并妥善处理好善后工作;(5)责成后溪镇人民政府,按2013年9月3日下午宣布《关于王*来访问题的办理情况答复意见书》的方式方法,在侵权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上诉称,1.《答复》、《查复》导致上诉人的厝宅、生命赔偿款、离休待遇及人权、知情权、陈**、辩论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这些合法权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指出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登记立案。原审裁定错误,该院也未告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的理由。2.原审行政裁定书的人民陪审员为集美区政府信访局的副调研员,依法应当回避,排除可能影响公正裁定。原审法院并未公开合议庭组成人员,其因此失去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3.原审法院没有在接收起诉状七日内(即5月19日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没有出具是否立案的书面凭证,也未与其联系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4.其要求撤销原审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或者厦门市辖其他区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向原审起诉要求撤销《答复》、《答复意见书》、《查复》,该《答复》、《答复意见书》、《查复》均属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和信访机构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收取起诉状后待上诉人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补交齐时登记立案,并无明显不当。本案并未被受理,且无证据证明原审人民陪审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故上诉人王*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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