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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强制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以下简称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3月17日,李**在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67号永建顶尚3号1027室被民警查获。湖**分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厦公湖(湖里)强戒字(2015)00026号《强制戒毒决定》,认定2015年3月12日,李**在思明区京华公寓的房间内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于3月17日被查获。因李**于2014年3月被湖**分局责令社区戒毒。湖**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将其送往厦门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实行强制隔离戒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李**曾于2014年3月14日被湖**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李**并无异议。对李**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有李**本人供述、证人证言、尿液检测等多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湖**分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对其的第一项关于撤销湖**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相关赔偿数额作出说明或举证,故对其第二项关于要求湖**分局按照200.96元/天的赔偿标准,赔偿其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其被释放之日止的赔偿金暂计10034.5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湖**分局作出的厦公湖(湖里)强戒字(2015)00026号《强制戒毒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提出的给付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所有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按照200.96元/天的国家赔偿标准,赔偿上诉人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释放之日止的赔偿金暂计10034.5元。理由:原审认定“对于李**2015年3月12日再次吸毒的事实,有李**本人供述、证人证言、尿液检测等多组证据相互印证”错误,证人证言与李**供述系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情况,不能相互印证;尿液检验本身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吸毒,不能作为吸毒的供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3月12日吸食毒品的相关证据只有上诉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所作的笔录,显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确凿”。上诉人不具有应当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2015年3月17日,民警查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人,并将其口头传唤到湖**分局接受调查。上诉人供述其曾多次吸食毒品,最后一次吸毒系2015年3月12日在京华公寓内烫吸冰毒。证人张**、何*证实上诉人存在吸毒恶习。民警在抓获当日对上诉人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结果呈阳性,即证明其体内还有冰毒成分甲基苯丙胺,能够与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曾于2013年2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4年3月14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被上诉人认定其在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于二审补充提交了笔录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关于自己吸毒的供述不实。经审查,该份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4日,上诉人因吸食毒品,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2015年3月17日,上诉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查获,经讯问,上诉人供述其自2014年至今,在万达公寓、京华公寓等处多次吸食冰毒,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12日在京华公寓房间内烫吸冰毒。被抓获当日,上诉人的人体生物样本检测呈阳性,证明其体内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成分。证人张**、何*的证言亦证实,此前曾与上诉人在万达公寓一同吸食冰毒的事实,与上诉人自述相互印证。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均签有“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所说的相符”及本人签字、捺印,上诉人主张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与事实不符,不知道笔录内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无不当。申请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不违法,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于法无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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