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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郭**因要求被告漳浦县公安局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其代理人林**、被告漳浦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之弟郭**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漳浦县公安局报案,称发现其兄址在绥安镇大亭花园后面所栽榕树被人推倒,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郭*翔诉称,1998年12月31日漳浦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005494号《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拥有位于漳浦县绥安镇道周公园旁边土名为石狮公的面积为0.1亩旱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实际使用面积则为0.81亩。2013年3月期间地上龙眼树被砍伐,原告报案后,绥安**出所接警处理后告知原告系被误砍,但未告知何人误砍。此后原告多次在该地块种植均又被砍,经多次信访后,2014年4月16日漳浦县绥安镇人民政府答复原告,称地上青苗被砍,属购买方误砍。2014年6月,漳浦县人民政府兴建道周公园,将该工程发包给私人施工队施工。2014年11月2日涉案地块被夷为平地,果树苗被砍伐,2014年11月3日原告拨打110报案,但被告派出的警员认为该事情不归他们管。2015年1月4日进行道周公园建设施工的工人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经绥**出所协调,施工队赔偿原告200元,不足以支付医药费。现请求判令被告漳浦县公安局对原告拥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地块被铲平事宜进行立案侦查,对该地块上种植的约30颗龙眼树被砍伐事宜进行立案侦查。

被告辩称

被告漳浦县公安局辩称,未查询到原告所述2013年3月期间龙眼树被砍伐的警情。2014年11月3日被告接到报案人郭**报称,其土地上树木等被人毁坏,警员陈**、肖**到达现场后发现其所报警情为拆迁征地的事情,建议其向所在社区、镇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2015年1月4日被告接到有人在绥安镇道周公园工地被人殴打的警情,当即出警处置,经警员在现场了解,系本案原告郭**因土地问题在道周公园工地现场阻挡他人施工,用石头扔卢**驾驶的吊车,后双方发生纠纷,卢**动手殴打郭**,经查看伤情和现场调解,双方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息事。综上,被告认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和报警情况:

1、《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地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2、《关于滥砍农民果树、侵农事件的举报信和信访函》,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经过。

3、《关于郭**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耕种的龙眼树被误砍。

4、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财产受到严重侵害。

经质证,被告认为,报警人系郭**,原告系郭**,现场照片具体指向哪一个地块不清楚。

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2、《报警登记》;证明报警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没有受案,没有制作调查笔录,被告所述属于拆迁征地没有政府公告,不存在拆迁事实。该证据原告不认可登记为榕树被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因系原告自述材料和自拍照片,无法采信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上午10时54分,郭**用号码为1305544的手机拨打110报案,报称其所在的绥安镇大亭花园后面的土地所栽榕树无故被人推倒。被告对该报警进行登记,警情号为35062320141103001086,随后被告指派警员到场处置,但无处理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漳浦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原告所述2013年3月龙眼树被砍事项以及2015年1月4日治安案件两事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维护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本案报案人虽系原告之弟郭**,但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属于利害关系人,至于是否确实,属于被告立案受理后应当调查的事项,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后应当及时派警、出警、处警。本案中110报警服务台于2014年11月3日接到关于榕树被推倒报警后,被告及时指派民警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处理,被告的接处警行为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如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如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对报案受理登记后,应当分别情况做出处理,如被告认为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事项,应当具体举证证明,并进一步再举证证明履行了向原告告知的职责。本案被告辩称已作了告知和说明,但无证据证明,属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漳浦县公安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警情号为35062320141103001086的报警事项依法进行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漳浦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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