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余干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二审上诉人杨**与原二审被上诉人余干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余干县邮政局土地裁决纠纷一案,杨**不服本院(2004)饶中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法院申请再审,江西**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4)赣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二审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姜*、原二审被上诉人余干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苑**、第三人余干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28日,原告杨**起诉至余干县人民法院称,原三塘邮电所(三**政所前身)1979年侵占我的宅基,建了一栋营业房。2000年底,三**政所拆旧建新,又将原营业房南面的空基全部扩占,其共侵占我285.84平方米的宅基。法律、法规根据全民所有制单位占用农村集体土地不同的时间顺序,设定了不同的处理原则。1987年1月1日以后未经批准占有的农村集体土地,应责任退还。被告余干县政府否认三**政所2000年拆旧建新时扩占土地的事实,将三**政所现在所使用的285.84平方米的土地全部认定为1979年占用的,被告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的《关于余干县邮政局三**政所与杨**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辩称:三塘邮政所1979年就已经使用了争议地中的285.84平方米。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余干县邮政局辩称,三塘邮政所拆旧建新时并未扩占土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余干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杨**与第三人余干县邮政局争议的宅基地,坐落于余干县三塘街“水瓜套”,中桂公路西侧,面积约309.84平方米。该地原为荒池塘。1963年三**社、大队及生产队将该地划给原告杨**建房,杨**请人挑土填塘形成该宅基,当时面积有330多平方米。由于“文革”中其兄遭受迫害而未建房。1979年余干县三塘邮电所(三**政所前身)在该地建了一幢砖瓦结构的营业房。三塘邮电所建营业房时,在东面、南面都留有空基,南面的空基面积和三塘邮电所营业房占用的土地面积共285.84平方米。1982年,原告在三塘邮电所建房剩余的东边空基上建立一间简陋房屋,面积约50平方米。1984年建成砖瓦结构的住房。1995年8月16日余干县人民政府发给第三人余干县邮政局国土用字(95)第071001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三塘邮电所用地总面积330.7平方米,将争议土地全部登记给了三塘邮电所。1997年中桂公路改建,拆除了原告杨**的部分房屋,其剩余房屋占地约24平方米。三塘乡政府对原告给予了补偿。2000年底,三**政所营业房拆旧建新,拆建前,南面的空基地已建有围墙。原告未曾向有关部门反映三**政所建围墙的事。拆建时,三**政所将原营业房占用的宅基与南面的空基共285.84平方米的土地统筹使用,除在西边为自己留下约80平方米的空基外,其余的土地都用于建新楼房。三**政所新建的钢混结构的三层楼房于2002年竣工。三**政所拆旧建新时,原告杨**也将其房屋剩余部分拆除改建,三**政所不同意原告的房屋改建。后原告杨**已建成钢混结构二层的框架。2001年9月,余**管局以未批先建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提出复议,复议期间,发现被告1995年已发给三塘邮电所国有土地使用证,把争议的土地全部登记给了三塘邮电所。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向上饶市政府申请复议,上饶市政府以原告杨**没有提供合法土地证为由,维持了被告给三塘邮电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原告不服,于2003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3年4月15日,以被告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为由,判决撤销被告发给三塘邮电所的余国土用字(95)第071001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干府处字(2003)01号《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309.84平方米,三**政所和杨**现在各自使用的土地归各自使用,即三**政所使用西边的285.84平方米,杨**使用东边的24平方米。并责令余干县邮政局按当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饶市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余干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杨**提供证人证称三塘邮电所所建围墙是1997年,只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难以认定,不予采信。第三人余干县邮政局提出三塘邮电所所建围墙的年限是1987年前后,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采纳。原告和第三人对三塘邮电所营业房拆旧建新前,南面空基已建有围墙不存争议,对此应予认定。三塘邮政所原营业房拆建前,房屋占用土地面积和南面空基共285.84平方米,已被三塘邮政所使用,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将该285.84平方米的土地确权给三塘邮政所使用,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2003年11月7日作出的干府处字(2003)01号《处理决定》。

再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余干县人民法院(2004)干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余干县人民政府干府处字(2003)01号处理决定书。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负担。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违背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本案被上诉人余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余干县人民政府仅依据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原告向上饶市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余干县人民法院(2003)干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三份证据和一个事实即原告1982年是在三塘邮电所建房剩余的东边空地上建房定案,是不尊重历史,无视客观事实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处理决定很多事实没有查证。根据占地的不同时间顺序,法律法规设定了不同的处理原则,凡1987年1月1日以后未经批准占用的,应责令退还。被告余干县政府不顾县邮政局非法新占的事实,笼统认定为1979年占用,并以此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二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确切;关于围墙问题,一审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第三人的主张又不予采纳,被告又未举证,一审判决却来了个模棱两可、不确切的认定“拆旧建新前,南面空基上已建有围墙不存在争议,对此应予认定。”三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余干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应当撤销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显然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以“其与第三人余干县邮政局土地权属纠纷自行协商好了”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与第三人余干县邮政局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且不违法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原二审上诉人杨**不服二审裁定,提起申诉,其申诉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余干县人民法院(2004)干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余干县人民政府干府处字(2003)01号处理决定书。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判由原二审被上诉人余干县人民政府负担。理由:1、原二审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余干县人民政府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三份证据:余干县人民政府对杨**的调查笔录;杨**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余干县人民法院(2003)干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均不能证明三塘邮政所使用了西边的285.84平方米,杨**现使用了东边的24平方米。由此可见,余干县人民政府作出根据各自使用情况三塘邮政所使用西边的285.84平方米,杨**使用东边的24平方米的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原二审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余干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是针对全民所有制单位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情况进行处理的决定。可是本案中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一审帮助原审被告收集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三塘邮政所现在使用的全部土地都是在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占用的。3、原审判决明显违反合理性审查原则,下判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明知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同时明知三塘邮政所现使用的285.84平方米一部分即南边空基地占用的时间为1987年(按三塘邮政所自认),原审被告适用《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错误的情况下,仍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法相悖。

原审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辩称:1、余干县人民法院(2004)干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余干县人民政府干府处字(2003)1号处理决定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应予维持。原审原告于2005年1月20日与第三人余干县邮政局签订《协议书》,同意在第三人给付其285.44平方米土地的征用及其他费用48,000元的补偿后,到上饶**民法院办理撤诉手续,并保证今后不再因此土地之争向任何单位提出要求。《协议书》签订后,于同年3月7日原审被告收到了第三人的土地补偿费48,000元,因此原审原告实际上已履行了原审被告的处理决定。3、原二审裁定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维持。原审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二审准许其撤诉完全正确。

第三人余干县邮政局辩称,协议书是为了针对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原审原告在协议书上、收条、撤诉申请书上签字了就应当承担责任,原二审准许其撤诉程序合法。

原二审上诉人杨**在再审过程中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2000年前旧房子照片,证明第三人未办任何手续侵占杨**宅基地建三塘邮电所营业后的危旧空房占地并停止使用土地的历史真相。2、《协议书》,证明撤诉书是造假的。3、三塘邮电所营业所危空房实照,证明2013年12月6日公告迁移至新街中段营业八个月,人走楼空因迁移原因而宅基地停止使用。上述三份证据因原二审被上诉人、第三人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余干县邮政局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杨**于2005年3月7日出具的字据,证明杨**收到余干县邮政局土地补偿费48,000元。因杨**对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再审查明,2005年3月7日杨**出具了一张字据,载明“今收到余干县邮政局土地补偿费计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根据协议书)”。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三塘邮政所现占用的285.84平方米土地,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三塘邮政所1979年在争议地建老营业房用地,一部分是老营业房南边的空基用地。对于1979年建老营业房用地双方都没有异议,余干县人民政府适用《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处理争议土地正确。对于老营业房南边的空基地,根据三塘邮政所在原一审中自认是1987年前后建围墙将南边空基围起来占用管理,那么南边空基地的争议应适用《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未经批准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因此,余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南边空基地的争议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元月20日余干县邮政局与杨**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因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亦属无效协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饶中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和余干县人民法院(2004)干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余干县人民政府干府处字(2003)01号《关于余干**塘邮政所与杨**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

三、由余干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