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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不作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诉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委托代理人关*、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诉称:原告在威海市环翠区望岛村卢中街区域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9-01-1130号)。2004年6月9日,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许可威海仙**有限公司的拆迁许可申请,向其颁发了威房拆许字(2004)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范围内。因上述核发拆迁许可行为存在众多违法之处,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处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违法核发拆迁许可的行为,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查处申请书,至今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亦未对原告的查处申请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拆迁许可管理部门,对区域所辖范围内的违法核发拆迁许可行为均负有依法查处的义务,而被告却拒绝履行以上义务,属行政不作为,未按法律规定尽到行政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原告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依据:

1、查处申请书、邮寄单封面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将查处申请书以特快专递形式寄给被告,被告于同年11月28日签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5年3月20日建复决字(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已对威房拆许字(2014)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实质审查,确认其合法并依法予以维持,不存在不作为;

3、威环国用(90)字第0963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苗**位于竹岛办事处望岛村的土地使用权证;

4、威环房私字第1-011130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丛秀芝位于竹岛办事处望岛村房屋所有权证;

5、房屋继承协议书,记载原告对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望岛村房产(产权证号:威环房私字第9-01-1130号)继承的有关情况;

6、威海市环翠区发展计划局威环计基字(2004)9号文件、威海市环翠区发展计划局威环计基字(2004)26号文件、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政征出字(2004)65号文件,威海仙**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威海仙**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计划和方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上证据原告用以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的理由与依据;

7、人民法院案例选判例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实其向被告提交查处申请以及相关材料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查处申请书系对其曾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补充,两申请系相同事由的同一请求,被告作出的鲁*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即为针对两申请的决定。

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确认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威**管局u0026rdquo;)向威海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仙姑顶公司u0026rdquo;)核发威房拆许字(2004)第15号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了该申请。2014年11月27日,被告行政复议申请审查期间,原告提交了查处申请书,再一次针对威**管局核发上述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提出相同的申请,请求对该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原告第二次提交的查处申请书的请求与之前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复议请求是相同的。虽然原告查处申请书表述为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威**管局违法核发拆迁许可的行为,但实际依然是要求被告确认威**管局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提交查处申请书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两份申请书的时间相差仅仅15天,而查处申请书是在被告行政复议审查期间提交的,是对行政复议申请的补充说明。无论是行政复议申请书还是查处申请书,均认为威**管局核发的《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予以撤销。查处申请书又进一步援引了其认为与请求有关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两份申请书在内容均是对同一请求的解释。所以,原告虽先后提交了两份申请书,从请求、时间和内容上分析都是针对威**管局的同一行政许可行为提出的,最终被告做出鲁建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对上述两请求所涉及内容的答复。

二、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已进行了审查,并根据审查内容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被告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4日向威**管局下发鲁*复答字(2014)4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威**管局提交有关材料以供被告审查。由于原告提交的查处申请书的请求和内容与行政复议申请书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并不影响被告调取和审查威**管局提交的材料。威**管局将相关材料送交被告并经被告调查显示,威**管局在向仙姑顶公司核发《拆迁许可证》之前,要求仙姑顶公司提交了《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全部材料,威**管局将上述材料审核确定无误后,于2014年6月9日向仙姑顶公司核发了《拆迁许可证》,并同时按照《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进行了公告。被告认为,威**管局对仙姑顶公司提交的拆迁许可申请材料的认定准确无误,其行政许可过程在实体上与程序上均合法。因此,被告经充分的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鲁*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威**管局向仙姑顶公司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因此,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提出行政复议,住房和城乡**设部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建复决字(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已经对原告在两次申请中的请求进行了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不存在不作为。综上所述,被告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鲁建复受字(2014)40号受理通知书,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威**管局下发鲁建复答字(2014)40号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提交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威**管局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主要内容为:威**管局向被告提交核发威房拆许字(2004)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2015年1月13日鲁*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认为威**管局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维持威**管局核发的威房拆许字(2004)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告2015年2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2015年2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建复决字(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不构成行政不作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实其已经对原告的查处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涉及原告相关房产、地产权益以及威**管局核发威房拆许字(2004)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问题,本院对其内容不予评价。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威**管局作出的威房拆许字(2004)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请求查处威**管局作出的威房拆许字(2004)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该局下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交答复书。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威**管局核发威房拆许字(2004)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决定维持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2014年11月27日的查处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建复决字(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不存在不作为,决定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威**管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书面要求其上级部门即被告进行查处,且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均符合各自主体资格。

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威**管局作出的威房拆许字(2004)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又于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请求查处威**管局作出的威房拆许字(2004)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上述两次申请,均针对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被告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威**管局核发的威房拆许字(2004)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在被告行政复议期间向被告提交查处申请,该申请必须以被告确定威**管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被告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及最后的决定已经对原告复议申请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的评价。在此情况下,被告的复议行为已经就原告查处申请的核心问题及前提一并予以解决,逻辑上不存在被告按照原告申请,查处威**管局涉案违法行为的可能。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查处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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