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孟宪州、刘*与被告滨州**管理局,第三人郑*行政撤销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宪州、刘*不服被告滨州**管理局、第三人郑*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州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刘**,第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武**、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11月11日,原告刘*与第三人郑*到滨州**管理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两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身份证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等,滨州**管理局根据《物权法》第十条,《房地产管理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受理并审查了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并询问了相关当事人,经双方签字后,于2009年11月26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第三人郑*颁发了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据以作出房产转移登记的证据、依据:

证据:1.变更登记申请表一份,2.申请人提交的孟**身份证明,3.被告对申请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询问表,4.申请人提交原房产证(证号:房权字第号),5.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一份(证号: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上述证据证明孟**对其所有的房屋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依法定程序于2009年10月20日为其办理房屋权属性质变更,由房改面积变更登记为商品房建筑面积、全部产权变更为私产。6.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7.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8.申请人孟**的房屋产权证(证号: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9.申请人孟**、刘*与本案第三人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0.被告对申请人孟**、刘*及房屋买受人郑*所作的转移登记询问表,11.转移登记至郑*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一份,产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上述证据证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受理申请人孟**、刘*及本案第三人郑*因房屋买卖,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对原告及郑*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询问,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于09年11月26日办理转移登记并为买房人郑*确权发证。12.异议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孟**对涉案房屋提出异议登记,房产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暂缓办理与该房屋有关的登记事宜。

法律依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孟宪州、刘**称,2009年10月份,第三人郑*提出用原告孟宪州的房子做抵押贷款,原告孟宪州没有同意。第三人采用欺骗手段,通过原告的女儿骗得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户口本、身份证,并在原告孟宪州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两原告的结婚证,到滨**管局将原告位于滨城区黄河二路510号15号楼5单元102号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名下。两原告认为,第三人利用欺诈的方式将上述房产骗到自己名下,其行为无效。被告在房产的过户行为中,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将原告房产过户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做出上述房产归两原告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滨州**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是基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事实和申请依法受理,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并经原告与第三人签字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二、原告提出被告存在审查不严的主张不能成立。(一)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时,尽管察觉到孟宪州本人与相关照片存在差异,但原告刘*与照片一致。刘*对孟宪州与照片上的人为同一人作出了确认的意思表示。且结婚证是滨城区民政局颁发的。被告基于对刘*身份的确认、刘*对孟宪州身份的确认及对民政部门登记的信赖,作出登记行为,尽到了完全的注意、审查和核实义务。(二)《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因此,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应当由原告负责,而非被告。三、原告刘*参与了整个的房屋登记过程,包括提交材料、接受询问并签字确认。如果被告的登记行为与事实不符,也是原告的过错导致的,原告以被告审查不严为由主张撤销被告的登记行为不能成立。

第三人郑群述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原告刘*及其女儿向原告借款70000元,因无力偿还,刘*遂将房屋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以所欠借款抵顶部分购房款。第三人曾询问过原告刘*,其丈夫孟**是否同意,原告刘*向第三人出示了有孟**签字、按手印的出售声明书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遂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刘*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向房产部门提供了结婚证、原房产证等全部相关证件,完成了法律上认可的房屋交付行为。二、滨州**管理局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其登记行为是值得依赖的。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证据2、4、5、8、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6、9、10有异议,其中“孟**”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孟**本人所签,是他人冒签。对证据7中刘*、孟**、郑*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补领的结婚证一份有异议,结婚证上的男子不是孟**本人,该结婚证已经被滨城区民政局依法撤销。对证据11登记到郑*名下的房权证有异议,该房权证应予撤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为两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住址,第三人郑*和孟宪州在同一栋楼居住,可以证实郑*和孟宪州是认识的。证据3、4是两份结婚证,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是1987年1月22日,登记地点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政府的民政机关。证据5滨城区民政局出具的撤销孟宪州与刘*补办的结婚证的决定,所补结婚证已被发证机关滨城区民政局撤销。证据6原告孟宪州与郑*共同的工作单位山东滨**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和孟宪州同在该公司已工作了12年,郑*和孟宪州是认识的,郑*在本案中具有明显的过错,不能善意受让该涉案房产。证据7滨**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案号(2015)滨中民一中字第20号,证实涉案房产涉及到本案的第三人与刘*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滨**民法院和滨州**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从而被告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基础证据已经不存在。所以请求撤销被告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将涉案房产登记到原告孟宪州名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孟宪州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从这个身份证中不能证明被告有审查不严的过错。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这份证据中得不出滨城区民政局所补的结婚证是虚假的,更得不出被告审查不严的结论。对证据6华润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这个证明没有出证人的签字,按照证据规则,这个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当时向房管部门提交的结婚证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记载内容是不真实的,并提交反驳证据华**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自结婚后没有正常上班。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反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未正常上班”和“未上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假设郑*婚后一直没有上班,那么婚前也有8年在上班。

第三人郑*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产买卖契约,2、出售声明,3、买卖合同一份,4、首付款收条,5、过户费用一宗。上述证据证明刘*将房屋卖给了郑*,首付款付给了刘*。出售声明上有孟宪州的签字,证明孟宪州是同意的。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上面的签字不是孟宪州的签字和手印。对证据5,因为第三人是恶意的,该费用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3、4不是行政程序中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为原告刘*与第三人郑*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工作人员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当庭辨认并证实,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的材料中,“孟宪州”的签字均不是本案原告孟宪州所签,而是办理房产登记时到场的原告刘*提交的结婚证上的男子所签。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张*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被告证据2、4、5、8、12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第三人均无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人张*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6、9、10中孟宪州的签字不是其的本人所签,系他人冒签,因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结婚证,已经民政部门撤销,该证据为无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2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其中的别字提出异议,但别字已经有权机关更正,因此该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据以做出房产转移的证据已经被有权部门撤销,因此对该证据的这一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第三人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反驳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6与第三人的反证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均为山东滨**限公司职工,第三人自2006年底结婚后未正常上班,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为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证据9相同,为无效证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4,原告孟**质*认为上面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质*认为2、3、4号证据不是办理登记程序中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买卖合同无效,故第三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房产的主张。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的证据5为被告开据的收据,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

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11日,原告刘*、第三人郑*以及冒名原告孟宪州的男子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上述当事人填写了变更登记申请表,原告刘*提交了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房产证、原告刘*与冒名孟宪州男子在民政部门补办的结婚证,郑*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刘*、冒名孟宪州的男子与第三人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当日上述三人均在《转移登记询问表》上签名。2009年11月26日,被告注销了原告孟宪州的原房权证,将原告夫妇所有的、登记在原告孟宪州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郑*名下,为第三人郑*颁发了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权证。2010年1月29日原告孟宪州以房屋买卖本人不知情为由向被告提出异议登记,被告当日办理了异议登记。2010年2月4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撤销被告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涉案房屋恢复到原来的产权状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主张民政部门补办的结婚证系原告刘*受人胁迫与他人补办,两原告为此提起另一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民政部门补办的结婚证。该案在诉讼中,民政部门撤销了2009年11月11日颁发的(2009)滨滨补结字001253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被告据以作出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证据中,所有“孟**”的签字均为他人冒签,原告孟**本人并未到场办理。被告作为证据使用的结婚证已被有权部门注销。被告作为证据使用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综上,被告据以作出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主要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属无效证据。应当认定被告据以作出房产权属转移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原告刘**原告孟**的妻子,隐瞒真实情况,与他人补办结婚证,并与其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致使被告作出错误登记,原告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涉案房屋恢复到原来的产权登记状态并为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