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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滨州**管理局,第三人欧*、滨州腾**限公司行政撤销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滨州**管理局及第三人欧*、滨州腾**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耿**,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法传唤,第三人欧*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腾**司法定代表人吕**因在济宁任城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2日,被告滨州**管理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欧刚及腾**司共同提出的对坐落于滨州经济开发区某商品房进行预告登记的申请,并为其发放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4300)。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滨州腾**限公司及欧*共同向滨州**管理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预告登记房屋位于滨州经济开发区,第三人滨州腾**限公司及欧*在《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欧*的身份。

3.滨州腾**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滨州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滨州腾**限公司已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房地产项目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滨州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

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滨州腾**限公司及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滨州腾**限公司将位于滨州经济开发区某商品房出卖给欧*等内容。

5.《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约定》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滨州腾**限公司及欧*书面约定对位于滨州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691号腾*-海**中心7号楼2-401商品房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6.《房屋登记簿》一份,证明:根据滨州腾**限公司及欧*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基于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滨州**管理局将相应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为第三人欧*颁发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4300)。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腾**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腾**司将某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腾**司交付了全部价款,后装修入住。2013年4月,腾**司又与第三人欧刚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欧刚,并在滨州**管理局申请了房屋预告登记,且骗取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未尽审查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为第三人欧刚进行了房屋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欧刚发放的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4300)。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腾**司有真实的购房关系,同时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适格。

2.付款凭证,证实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已付清全款,并装修入住。

3.企业登记查询信息结果一份,证实第三人腾宇公司登记情况。

4.原告调取的本院已审结的(2014)滨刑初字第220号刑事案卷侦查卷中吕**和李**的笔录,证明第三人腾**司与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双方无购房事实,腾**司向被告骗取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滨州**管理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欧刚颁发预购商品房登记证明(证号:201304300)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欧刚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腾**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做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佐证,共同证实原告从第三人腾**司购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以不属于其办理预告登记审查的事项及内容为由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购房并付清房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系第三人欧刚及腾**司恶意串通,为办理预告登记提交的虚假材料。本院认为,因腾**司法定代表人吕**在本院刑事侦查卷宗的笔录中自认与欧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借款抵押,并非房屋买卖,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进行登记备案,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是第三人为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程序上的材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第三人腾**司提交到被告处办理预告登记的相关资格证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因被告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而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办理房屋预告登记中的程序性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李**与第三人腾**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腾**司将坐落于滨州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691号腾*-海**中心7号楼2单元401室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腾**司支付了价款。2013年4月22日,腾**司将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又与第三人欧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4月22日与第三人欧刚共同向被告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滨州**管理局受理后,当日为第三人欧刚发放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4300)。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欧*颁发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所涉房屋系原告已购买的房屋,该登记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李**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主张李**没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滨州**管理局受理第三人欧*及滨州腾**限公司共同提出的对涉案房屋进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后,应当依据《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面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五)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进行审查。但被告未尽审查职责,为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一方当事人即第三人欧*发放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4300)。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被告称其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答辩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滨州**管理局为第三人欧刚办理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其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4300)。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滨州**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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