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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张*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申请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高太洪、张**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申请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国家赔偿一案,2014年4月2日向该局提出赔偿申请,该局在两个月内未予答复。6月9日,赔偿请求人向莱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在两个月内也未予答复,9月3日,赔偿请求人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11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赔偿申请人申请称,2011年8月30日,我从章丘市文祖镇三槐树村郭某某处以61800元的价格购得金城ZL35F_Ⅱ装载机一辆,到莱城**办事处南十里铺村亓*甲处维修时,被对方认为是其失盗车辆而报警,莱城公安局接警后从我处收缴车钥匙。11月22日,该局错误地为亓*甲出具调取物证文书并实际调取该装载机,2013年5月16日,将该车返还亓*甲,使得我方善意取得的合法财产不能使用。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1、购车款61800元;2、车辆租赁费自2011年8月30至支付车款之日止,每月按5000元计算;3、请求支付委托代理费9600元、章**院预收案件受理费4286元、交通费、邮递费等830元。

被告辩称

赔偿义务机关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答辩称,我局依法对涉案实物证据金*ZL35型装载机进行调取,符合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并不违法,我局无法确定该证据的所有权归属,只能是何处调取何处归还。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

本院依法调取了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关于亓某某诈骗案的刑事侦查卷宗,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亓*某租赁莱城**办事处南十里铺村亓*甲龙泰35型装载机一台从事装卸业务,租期半年,支付定金5000元。2011年5月,被告人亓*某因资金短缺,意欲假冒车主将该车质押给赵某某借款60000元。6月3日,因该车出现故障,亓*某让亓*甲另找车顶替,亓*甲遂将其女婿唐**的金城35型装载机(车架号:135F8060009,发动机号:B7603500091,底盘号码:050104)替换了龙泰35装载机,后亓*某将金城35装载机质押给了赵某某,质押借款60000元,赵某某扣除利息实际支付56000元。经鉴定该金城35装载机价值54300元。2011年6月20日,亓*某为质押借款,继续以月租金5000元租赁亓*甲已经修好的龙泰35型装载机,后质押给赵某某,质押借款50000元,赵某某扣除利息实际支付45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46500元。赵某某两次质押支付亓*某现金101000元。2011年7月8日,赵某某将上述两辆装载机以105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章丘市文祖镇三槐树村郭某某。2011年8月30日,郭某某将上述金城35型装载机以61800元卖给了赔偿申请人高**、张*夫妇。同日,张*夫妇将车开回莱芜,在亓*甲的修理厂门口换机油,亓*甲发现该车系其租给亓*某的其女婿唐**的金城35型装载机,便报警,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马庄派出所出警,从张*处取走车钥匙,令双方不要动该车。天黑后,亓*甲未经许可擅自将该车开回自家院内。

2011年9月15日,亓某某诈骗案被该局立案,2011年12月21日,该局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从亓某甲处调取该装载机作为亓某某诈骗案的物证。2012年4月24日,亓某某在江苏镇江被抓获归案。5月21日,该局向莱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并随案移交上述金城35装载机,莱城区检察院未接收。

2012年9月17日,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2)莱城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亓某某并未退赃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判决:被告人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3年5月16日,该局将上述金城35装载机发还亓某甲。

上述事实由张*、亓某甲、赵某某、郭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012)莱城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发还物品清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对高**、张**购金城35型装载机性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高**和张*夫妇所购金城35装载机已经经过了多次转卖,购买时并不知道该车系他人诈骗财物,支付了合理价款,且该车不需要登记,因此高**、张*夫妇对该车拥有合法所有权。

二、公安机关的查封、调取、返还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2011年8月30日,高**、张*夫妇从郭某某处买回装载机在亓*甲修理厂外换机油时,被亓*甲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收缴了高**、张*的车钥匙,责令双方不得动用该车,从这时起,应该视为该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封和控制。亓*甲不顾公安机关的查封决定,擅自将该车开回自己家中,并不意味着亓*甲对该车拥有控制权和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虽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已经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他人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因此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终结后应当及时将控制的证据返还所有人。对证据的属性难以判断的,应该继续控制,等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结论后返还合法所有人。在物证所有权争议较大、矛盾激烈的情势下,不遵循法律法规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不考虑从高**、张*手中实际查封的事实,而返还给原出租人,实质上是追缴了赔偿申请人合法持有的财产,显属违法。

三、关于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采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由于义务机关的查封和错误追缴,导致申请人善意取得的装载机灭失,造成申请人损失,义务机关应当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该案涉案物品是金城35装载机,虽然物价局评估价为54300元,但是申请人高**、张*是以61800元的实际出资购买,购买当天被查扣,因此应当按照61800元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赔偿申请人主张的租赁费、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邮寄费等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四)项、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赔偿义务机关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赔偿申请人高**、张**ZL35F_Ⅱ型装载机购车款61800元;

二、驳回高太洪、张*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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