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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洛阳市**道办事处拆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洛阳市**道办事处(下称科技园办事处)因行政拆迁协议纠纷一案,2015年6月29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白**,被告科技园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叶**、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白**在古城乡白村有一所老宅院,房屋面积270平方米。2006年6月21日,原古城乡政府集体组织被拆迁人签订协议书,大家对协议内容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只能盲目的签订协议书并盖印。被骗签字房屋被拆迁后,科技园办事处不按政策给我安置住房。办事处应按照协议补发白**2010年7月至今五年来的安置过度费15000元,宅基地面积补偿5557元,并安置180平方米的房屋或货币补偿720000元。古城乡政府和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违反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及中央、河南省和洛阳市的相关政策规章,拆迁协议内容明显不公平公正。中央一再强调发展成果要惠及民生、谋福祉,地方政府应予落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都在法律法规政策范围之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及法律政策依据:

政策及法律依据:《宪法》第13条、《物权法》第42条,国令(305)号文件第4条,河南省《条例》第4条,《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22、23条,《洛阳市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之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方法和补偿的项目及标准》第1条。

证据:1、洛**技园、开元大道白村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协议书有效。2、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白**、白周让系同一人。3、洛郊集建(土10)字第0007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洛阳市建设征地地面附属物调查登记表、洛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地面附属物补偿表。证明:白**对拆迁房屋的所有权。5、洛南新区征迁市民住房情况调查表。证明:本人没有享受房改房。7、白**委会开具收据,白村拆迁协议序号卡、原郊区古城乡土地管理所清宅收款收据及白**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有老宅的合法手续,拆迁后村委会收安置房款,没给安置房。

诉讼状第二部分的依据:1、协议书“一”中说:“依据有关政策安置住房”。可查上述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按货币补偿,曹**、王**的讲话在洛阳晚报上可查。2、协议书“二”拆迁补偿费。办事处为侵害我的合法权益,人为降低补偿标准,有(1997)71号文件和附着物补偿表为证。上述两条证明:原告要求土地使用面积补偿费5557元是依据法律丛书上说的“对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和洛阳晚报上“房屋拆迁补偿应该含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计算得出。3、协议书“四“过渡费。拆房不给予安置,要求追加临时安置过渡费15000元,是依据“法律丛书”中关于临时过渡费的规定。4、协议书“五”按时拆迁奖。每平方米奖励20元,实际上办事处不是奖励,是依据(1997)71号文件补偿标准。5、协议书“六”付款方法。证明:办事处违抗国办发(2004)46号文件规定;要求办事处补偿兑现同期储蓄利息损失,是依据省《条例》第43条规定。6、协议书“七”违约处罚。办事处只对乙方违约处罚规定,甲方违约无任何处罚。证明:协议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原则及中央倡导的建立公平、公正的社会。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5条:“拆迁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科技园办事处辩称:2006年6月,白**与原古城乡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对白**的拆迁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等以及付款办法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古城乡政府按照协议约定向白**支付了全部费用。该协议中不涉及安置房分配问题,科技园办事处也不是安置房分配主体。白**起诉科技园办事处要求为其解决安置房180㎡,没有依据。

根据洛龙科技园区征迁村(居)民居住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在原籍有宅基房、常年不在家居住且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家庭,按户主户口册以成本价和每人30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安置房,但最多不得超过90平方米。”白**一家均属市民户口,并以其妻子卢某某的名义向洛龙**发办安置处申报全市民家庭安置房90平方米住房一套,现安置在龙丰A区22-2-102。2007年3月原古城三中集资家属楼实施拆迁,白**和其长子白某某各安置一套90平方米住房,分别在龙*B区34-4-201、龙*东区25-5-602。由此可见,白**称其没有得到安置显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白**起诉科技园办事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06年6月《白村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2、2006年6月21日,白某某甲、卢某某收据各一份;3、搬家费、过渡费、协议奖发放表。证明:双方在协议中就拆迁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等以及付款办法均作了明确约定,办事处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该协议不涉及安置房分配问题,办事处也不是分配主体。

第二组:1、白**户口本复印件;2、洛市新安(2006)10号文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应按照“在原籍有宅基房、常年不在家居住且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家庭,按户主户口册以成本价和每人30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安置房,但最多不得超过90平方米”分配。

第三组:2007年3月28日,白国轩承诺书一份。证明:其向新区开发办承诺其在古城三中住房被拆除,政府给予安置,不再享受原籍安置。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白**系古城中学退休教师,白**的市民户籍本上的家庭成员有妻子卢某某、大儿子白某某、二儿子白某某乙及白某某儿子共计五人。大儿媳及其女儿、二儿媳及其三子女户口都在女方娘家。原告大儿子白某某全家现龙富B区34-4-201的住房,是由其从原古城中学集资房的拆迁房屋安置所得;原告二儿子全家现龙祥东区25-5-602的住房,系白**在古城中学任教期间的集资房,因拆迁的房屋安置所得。大儿子二十多年前曾任古城中学民师,后另谋职业;二儿子原系洛阳市陶瓷厂职工,下岗后另谋职业。白**及老伴卢**现居龙丰A区22-2-102住房,系宅基证登记在卢某某名下的宅院安置所得。登记在白**名下的宅基证里所建宅院大约270平方,没有另行安置房屋。

本院查明

另查明:因新区开发建设涉及白村全村拆迁,前期经过宣传发动、拆迁安置政策公告、入户丈量等程序之后,群众大致了解安置政策。2006年6月21日,白村在原古城乡政府的组织之下,组织涉及拆迁的群众签订白村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白**也在当天签订协议书,就拆迁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拆迁奖、协议奖等事项与乡政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之后,原古城乡政府按约定将白**应当领取的款项予以支付,协议中并不涉及房屋安置事项。

另需要说明的事项:洛市新安(2006)10号洛阳市洛南新区村民拆迁安置居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文件关于印发《洛龙科技园区征迁村(居)民居住安置方案》第四大项第三条:“在原籍有宅基房、常年不在家居住且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家庭,按户主户口册以成本价和每人30平方米的标准购买安置房,但最多不得超过90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以科技园街道办事处所签协议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安置政策违反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规定的没有依据。所签协议也是原告当时自愿签订,且按照规定领取了各项费用。所居安置房屋已经达到标准且居住多年,其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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