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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付书民、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乔**1988年7月到安**工学校实习工厂工作,2004年以企业职工身份退休。乔**认为自己应为该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并应享受事业编制人员退休待遇,为此乔**多次进行诉讼和信访。2014年12月5日,乔**以邮寄材料方式向安阳市人社局申请公开该局“职能、办事程序情况以及依法核定安阳市技工学习实习工厂30名事业编制具体执行情况”。安阳市人社局受理后,作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同月20日送达乔**。乔**不服其中关于安**工学校实习工厂人员编制情况的答复结果,遂于同月27日又以邮寄方式申请安阳市人社局进行更正答复。2015年1月4日,安阳市人社局作出更正答复,并于同月19日邮寄乔**。乔**同月23日签收。2015年1月6日,乔**在未收到安阳市人社局更正答复的情况下,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人社复议(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关于人员编制具体执行情况”的答复部分,责令被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就“安**工学校实习工厂30名事业编制具体执行情况”对申请人作出重新答复。随后,安阳市人社局作出了安人告知(2015)2号和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主要内容是:安阳市技工学习实习工厂(对外称为安阳**械厂)系全民性质企业单位,不存在30名事业编制,乔**申请的事项不存在。原告乔**不服该答复意见,即向安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人社告知(2015)2号和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责令安阳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内依法查处“安阳市技工学习实习工厂核定的30名事业编制具体执行情况”,并进行书面告知;3、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依法认定安**工学校实习工厂的30名事业编制存在,并追究安阳市人社局行政不作为的责任。另查明,安阳市人社局提供的安阳**员会安编(1988)160号《关于安**工学校人员编制的批复》、安阳市**会办公室《关于乔**来访问题的调查报告》等证据,经示证质证,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安**工学校实习工厂为全民性质企业单位。安阳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履行了法定程序,对此,乔**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相关信息。据此,乔**申请安阳市人社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于法有据。安阳市人社局对乔**申请的而且属于该局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向乔**及时准确地进行公开。安阳市人社局在收到乔**申请后,经调查,认定安阳市技工学习实习工厂系全民性质企业单位,不存在事业编制情况,乔**申请的公开事项不存在,并书面告知了乔**。乔**认为安阳市人社局答复意见与事实不符,要求进行更正答复。安阳市人社局经再次核实,认定该实习工厂确系全民性质企业单位,并对乔**进行了告知。安阳市人社局就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作出的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乔**虽然对该答复内容的准确性持有异议,但安阳市人社局公开答复的事实确有证据佐证。因此,不能认定安阳市人社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乔**关于要求撤销安阳市人社局答复意见、确认该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履行法定职责、认定安**工学校实习工厂存在30名事业编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乔**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乔**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其主要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是1988年7月16日调入安**工学校的正式职工,由学校任命到该校实习工厂任厂长、支部书记。经安**工学校安**(88)第20号《关于人员编制和内设机构的请示》,由安阳**员会安编(1988)160号《关于市技工学校人员编制的批复》核定:“安**工学校实习工厂是学校的内设机构,依法核定有人员编制数为30人”的政府信息是事实。经原安阳市劳动局安劳字(87)87号文件请示,安阳市人民政府安**(1987)69号文件批复,“技工学校实习工厂对外拟名称《安阳市东方红机械厂》,对内仍为学校实习工厂。安阳市人社局是安**工学校的主管和人员设置的审批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按照申请内容准确、完整的公开答复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安**工学校实习工厂依法核定的30名人员编制具体执行情况”。原审认定乔**申请与法有据,但又写乔**申请的事项不存在,前后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安**工学校实习工厂依法核定有人员编制数为30人。有劳动**事部劳**(1986)9号文件规定、安阳**员会安编(1988)160号《关于市技工学校人员编制的批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行初重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安阳**民法院(2013)安**二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复议(2015)3号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等规定,以上生效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文件证明乔**所申请的政府公开信息的事实依法存在并应当公开。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反把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约束力、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的《关于乔**来访问题的调查报告》为依据,乔**提交的上述批准文件及生效判决书,都大于该《调查报告》的效力。因此,原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改变原告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1、原审法院开庭后直至庭审结束并当庭宣判,无任何人宣布争议焦点,围绕什么议题进行诉讼、辩论,使被告将《来访报告》当法宝乱说,致使案情不清,程序违法。2、乔**请求撤销的是两个告知书,原审法院不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专审乔**诉求的事项是事业还是企业。学校实习工厂不管是事业或者是企业都存在人员编制的实际事实,都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3、原审法院开庭不符合规定,并在无原告申请陪审员参加的情况下,由四名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等有关规定。上诉请求: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告知(2015)2号和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三、判令安阳市人社局限期内对“安**工学校实习工厂依法核定的30名事业编制具体执行情况”公开信息并准确、完整的书面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阳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我局作出的安人社告知(2015)2号和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具体理由如下:1、安阳**员会安*(1988)160号文件是安阳**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安阳市技工学校事业编制数量和构成有关规定的文件,其主要内容为“结合你校现有在校学生人数(602人)按601一1000学生的学校规模,教职工人数与学生人数之比例按1:4.2计算,应核定教职工编制人数为143人,学校有实习工厂,实习工厂按工作人员占学生人数5%计算,应核定人员编制数为30人,共计核定你校人员编制数为173人”。乔**多年来一直以技工学校挤占、挪用实习工厂30名事业编制为由进行信访、起诉。2010年12月8日,安阳**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关于乔**来访问题的调查报告》认定:(1)乔**所在的实习工厂(东**械厂)人员经费从生产收入中开支,不是市财政拨款,该厂不应定性为事业编制;(2)乔**所在的实习工厂(东**械厂)是企业;(3)乔**对安*(1988)160号文件断章取义,不符合文件原意。又认定:安*(1988)160号文件是关于技工学校事业编制数量和构成有关规定的文件,173名事业编制是一个整体学校编制,市编委为加强技工学校管理,引导学生实习工作,按规定为学校增加了30名编制,因此技工学校实习工厂(对外称东**械厂)系全民性质企业,不存在30名事业编制。2、安*(1988)160号文件系已经废止的文件,其内容已失效。2012年安阳**委员会下达了《关于安阳市人社局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意见的通知》(安*(2012)107号文件),内设机构中根本没有实习工厂,因此,更不存在实习工厂30名事业编制的问题,该文件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安阳市人社局所属各事业单位原定机构编制事项一并废止,未重新批复机构编制事项的,退出事业单位序列。3、乔**不是技工学位事业编制职工的事实早已确定。根据安阳**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乔**来访问题调查报告》和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乔**不是技工学校事业编制职工明确。二、乔**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是对原审判决的片面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乔**可以提出申请,安阳市人社局对申请人认为属于公开范围的应该及时公开,但经过审查认为其申请事项不存在,并依法作出了答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87年6月28日,原安阳市劳动局向安阳市人民政府请示,安**工学校实习工厂对外名称拟为“安阳**械厂”(属全民性质),对内仍为安**工学校实习工厂。1987年7月14日作出安**(1987)69号批复:同意安**工学校实习工厂对外称安阳**械厂。一个厂子两块牌子,一套机构,其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变。1988年5月26日,原安**工学校作出安技字(88)第20号文件《关于人员编制和内设机构的请示》,并报至安阳**员会审批。该请示中人员编制中包括实习工厂30人,内设机构包括实习工厂。1988年12月9日,安阳**员会作出安*(1988)160号文件《关于市技工学校人员编制的批复》,批复载明:应核定教职工编制人数为143人,学校有实习工厂,实习工厂按工作人员占学生人数5%计算,应核定编制数为30人,共计核定你校人员编制为173人,其中行政人员和工勤人员不得超过教职工总人数的35%,对专职教师和教学辅助人员应根据需要和规定的比例,予以保证。2005年,原安阳市人事局给市行政效能监察中心的《关于市技工学校东方红机械厂职工乔**反映退休工资偏低问题的调查复函》载明调查情况是:乔**自调入市技工学校实习工厂首次调资是1988年12月29日,执行企业工资标准,由安阳**械厂填表盖章同意上报,由安阳市工**组办公室批准;至此直到乔**退休一直都是按企业工资标准执行。安阳**械厂对内**工学校实习工厂,按照市编委1988年12月9日批复精神,给校实习工厂核定人员编制30名,属于事业性质,但是,校实习工厂30名编制如何使用、由哪些人员占用这30名编制,应由学校组织决定,并报市人事部门批准后领取事业编制增人卡。2010年12月8日,安阳市**会办公室给省编办的《关于乔**来访问题的调查报告》中载明:乔**所在的实习工厂(东方机械厂)不是财政拨款,该厂不应定性为事业单位;该厂是企业;乔**对安*(1988)160号文件理解不符合文件原意,该文件是关于技工学校事业编制数量和构成有关规定的文件,173名事业编制是一个整体学校编制。本院审理中,乔**申请本院调取:安阳**械厂1993年前在职人员名单和安**工学校实习工厂依法核定事业人员编制30人执行情况原始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有义务向公民申请获取政府相关信息以一定形式进行公开或者答复的义务。本案中,安阳市人社局在收到乔**申请后,经调查分别作出了**人社告知(2015)2号和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履行了其义务和职责。从告知书内容上看,安阳市人社局就乔**所申请的“安**工学校实习工厂30名事业编制具体执行情况”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答复:认定安阳市技工学习实习工厂系全民性质企业单位,不存在事业编制情况,乔**申请的公开事项不存在;并告知其如有异议,可向编制管理部门咨询。乔**认为安阳市人社局认为该实习工厂存在事业编制,主要依据是1988年12月9日安阳**员会作出的安编(1988)160号文件《关于市技工学校人员编制的批复》,乔**与安阳市人社局在对该文件理解和认识上不同。对此,安阳市**会办公室给省编办的《关于乔**来访问题的调查报告》已有解答。因此,安阳市人社局就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乔**要求撤销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告知(2015)2号和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乔**要求本院调取安阳**械厂1993年前在职人员名单等申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要求调取安**工学校实习工厂依法核定事业人员编制30人执行情况原始记录的申请,系其向安阳市人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亦不予准许。乔**申请本院调取的安阳市**会办公室《关于乔**来访问题的调查报告》,其在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该申请不予准许;其申请调取的其它文件可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安阳市**会办公室给省编办的《关于乔**来访问题的调查报告》是安阳市人社局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用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不属于适用法律问题,乔**由此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乔**所述人民陪审员参加本案合议庭审理案件问题,原审判决已明确载明依据的是《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及邀请陪审员参加本案审理程序符合规定。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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