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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不服不予立案裁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行立初字第7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白**上诉称,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原因不在于其自身,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请求依法撤销(2015)文行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对上诉人起诉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白**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维持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林*(郊)行罚决字(2014)第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该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白**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白**超过规定期限裁定对白**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白**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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